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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花与北京中太康针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2


李树花与北京中太康针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1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花。

  委托代理人贾昆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太康针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树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太康针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上诉人中太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树花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3月25日,李树花到中太康公司工作,从事针刀加工。中太康公司没有同李树花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李树花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提供带薪年休假。由于上述原因,2013年6月26日,李树花向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为了证明李树花与中太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树花向仲裁庭提供《活期明细》、《账户明细查询》、《录音记录》和《短信记录》。《活期明细》、《账户明细查询》显示公司负责人姬洪武(法定代表人朱静的父亲)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工资;《录音记录》内容为法定代表人朱静的母亲朱林批评李树花所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好的内容;《短信记录》的发出号码也是朱林的。在李树花从中太康公司的宿舍搬出时同朱林发生了争执,李树花拨打了110,南邵派出所警察到了现场并录了像。李树花到南邵派出所提出调取当时的录像,派出所回答只对公检法不对个人。仲裁开庭时,中太康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又不进行相关鉴定。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采信了中太康公司的主张,驳回李树花的主张。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因此,李树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太康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112.7元;2、支付李树花带薪年假工资9400元。

  中太康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李树花的诉讼请求。李树花与中太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太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姬洪武与李树花有婚外情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树花称其于2008年3月25日入职中太康公司,工作内容为针刀加工,工资按照5分钱一个针刀计件计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未休过年假;2013年6月28日其向中太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静的母亲朱林提出辞职;工资通过打卡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领的现金。中太康公司对李树花的说法不予认可,称与李树花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李树花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段对话录音及文字资料,李树花称为其与朱林的对话,之一为对方不满意李树花等人针刀打磨质量的对话,之二为李树花与对方协商工资是领现金还是打卡,对话内容中未体现出对方为朱林以及与中太康公司相关的信息。中太康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活期明细及账户明细查询,其上无银行印章。活期明细显示户名为李树花,账号为×××,在2013年1月5日、1月28日、3月3日、4月9日、5月6日分别转入5426元、5131元、2000元、7000元、6000元。账户明细查询显示账号为×××,在2013年3月3日、4月9日、5月6日分别转出2000元、7000元、6000元。中太康公司称无银行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两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短信3条。发件人为136XXXXXXXX,2013年5月29日的短信内容为“安心干活,不要乱想胡说八道,什么事都没有”,2013年7月15日的2条短信内容分别为“如不下雨四点来东营算帐拿钱”,“不打卡当面给”。中太康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QQ聊天记录截屏图1张、网页截图2张以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QQ聊天记录截屏图显示有“与春华秋实(80××)的消息记录”,内容为“灵霖”与“心灵”的对话,其中有“心灵”说“我是你的什么”,“灵霖”说“你是我的工人”。网页截图之一显示有“春华秋室”、“@jhw136XXXXXXXX”,之二显示有“针刀针具生产销售136XXXXXXXX”“针刀司令”、“帐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08年1月21日,企业名称中太康公司,企业负责人姬洪武。李树花称QQ聊天记录为其与法定代表人朱静的父亲姬洪武的聊天记录,“心灵”为李树花,“灵霖”为姬洪武,2张网页截图用以印证QQ聊天记录为李树花与姬洪武的对话,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用以证明姬洪武为中太康公司负责人,故姬洪武承认李树花为其工人证明李树花与中太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太康公司对QQ聊天记录及网页截图不予认可,认可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曾经存在过,但称因中太康公司成立时变更了经营范围,该证已被收回。5、南邵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其上显示李树花于2013年6月28日报警称:“在南邵镇东营村后山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后经了解,系报警人李树花将一台冰箱卖给其同事,现想将冰箱搬到同事屋中,中泰康医疗设备公司朱林称冰箱是公司提供的,不能搬,李树花称冰箱是自己购买的,后经民警工作,李树花将冰箱搬到其卖给同事的屋中。”李树花称纠纷发生地为中太康公司宿舍,因李树花离职双方发生纠纷;中太康公司称纠纷发生地系姬洪武为李树花所租住处而非中太康公司宿舍;该地建筑等现已被拆迁。

  中太康公司否认与李树花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反驳李树花的主张:1、薪资表,其上显示有朱美学、朱林、朱静、陈迎春,无李树花姓名。李树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短信之一,中太康公司称为李树花发给朱林的短信,用以证明李树花与姬洪武之间的婚外情关系。李树花认可该短信系其发送。3、短信之二,中太康公司称为李树花发给姬洪武的短信。李树花不认可该短信的发送号码为其所有。

  2013年6月26日,李树花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中太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112.7元、带薪年假工资9400元。2013年9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树花的申请请求。李树花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中太康公司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40号裁决书、录音、活期明细、账户明细查询、短信、QQ聊天记录截屏图、网页截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接报警登记表、薪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李树花主张与中太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据。现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1、李树花主张录音为其与朱林的对话,但录音对话内容中未体现对话对方为朱林以及与中太康公司相关信息,李树花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中太康公司对录音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树花所称其与中太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2、活期明细与账户明细查询未加盖银行公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账户明细查询未显示账户户名,故不能证明中太康公司向李树花支付工资。3、短信未显示出发送短信人的相关信息,内容亦未显示出与中太康公司相关信息,故该证据难以证明李树花与中太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QQ聊天记录截屏图1张、网页截图2张均非证据原件,中太康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从证据形式上该证据不足以采信。而且即便如李树花所主张的网页截图中的“春华秋室”为姬洪武,QQ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春华秋实”、QQ号码、昵称等也与网页截图中的“春华秋室”等相关信息不同,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树花所称姬洪武承认李树花为其工人的说法。5、南邵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的内容仅能证明李树花与朱林发生纠纷,未能体现李树花与中太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李树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太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中太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花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树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树花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树花与中太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太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树花的上诉理由,李树花与中太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树花提供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工商资料,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中太康公司则认为,李树花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认可李树花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李树花在本院二审期间陈述,其工作地点及宿舍均在昌平区南邵镇东营村。中太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工商资料、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树花虽主张其与中太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李树花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工商资料、录音、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树花受中太康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中太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李树花陈述的工作地点亦与中太康公司的经营地址不符,故对于李树花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树花要求中太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假工资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树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树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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