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益武与铜陵市舒欣木门厂劳动争议案
季益武与铜陵市舒欣木门厂劳动争议案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益武。
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舒欣木门厂。
负责人:范阳明。
上诉人季益武与上诉人铜陵市舒欣木门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2)狮民一初字第0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益武的委托代理人管文虎、上诉人铜陵市舒欣木门厂业主范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季益武进入舒欣木门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9日起季益武因手伤无法在舒欣木门厂独自工作生活而离厂,舒欣木门厂向季益武支付从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16000元,双方工资已结清。2012年11月5日季益武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报酬、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7月至10月间的生活费等事项,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陵市狮子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
2012年8月8日,季益武以要求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由,将舒欣木门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判决,季益武上诉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6日,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季益武和舒欣木门厂就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10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舒欣木门厂于2013年5月12日向季益武支付13000元等事项。现舒欣木门厂已向季益武支付13000元。
2012年11月20日,本院受理季益武诉舒欣木门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3年9月1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本院确认,双方约定:舒欣木门厂向季益武赔偿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80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前付清;双方因工伤产生的纠纷全部了结,无其他争议等事项。现舒欣木门厂已向季益武支付80000元。
季益武于2012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自2012年10月2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舒欣木门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50元(应发工资35700元/年计算,补偿二个月);3、舒欣木门厂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劳动报酬19700元(工作日226天工资19210元,双休日86天工资14620元,节假日7天工资1870元,合计应发工资35700元-已发工资16000元);4、舒欣木门厂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1275元(5天/年×85元/天×300%);5、舒欣木门厂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790元(以85元/天×法定工资日21.75天计算工资为1848.75元/月×8个月);6、舒欣木门厂支付2012年7月至10月间的生活费2240元(800元/月×70%×4个月);7、舒欣木门厂承担诉讼费。
舒欣木门厂在一审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工资已全部结清,考勤表中虽有周六周日到班情况,但季益武实际每天只工作半天,故每月只工作十五天,且无加班,不认可加班工资;季益武工作未满一年,无年休假,不认可带薪年休假报酬和年休假工资;双方已于2012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且在起诉时要求了双倍工资,此次再次要求双倍工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故不认可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生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季益武自述其于2012年1月9日起因手伤无法在舒欣木门厂独自工作生活而离厂,其劳动合同已自行解除,舒欣木门厂亦认可双方于2012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季益武要求从2012年10月2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舒欣木门厂自季益武在单位工作满一个月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季益武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季益武与舒欣木门厂已就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10月22日的二倍工资差额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舒欣木门厂向季益武支付13000元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按照每月为21.75个工作日的标准,认定季益武在舒欣木门厂的日工资为13000元÷179天=72.6元,对季益武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支持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月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319.60元(1579元/月×2个月+72.6元/天×16天=4319.60元)。对季益武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根据季益武在舒欣木门厂的工作时间,认定为1579元/月×1个月=1579元。因季益武从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在舒欣木门厂期间的工资已结清,季益武亦未提供其加班的证据,且季益武已就其因工伤与舒欣木门厂产生的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季益武主张工资、加班工资、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季益武在舒欣木门厂连续工作未满1年,故对其要求舒欣木门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季益武与被告铜陵市舒欣木门厂的劳动合同;二、被告铜陵市舒欣木门厂支付原告季益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19.60元;三、被告铜陵市舒欣木门厂支付原告季益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79元;四、上述款项合计5898.60元,被告铜陵市舒欣木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季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铜陵市舒欣木门厂负担。
季益武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2011年2月17日进入舒欣木门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2011年10月22日受伤,2012年5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5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应当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此是基本法律常识。2、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自2012年10月25日起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结果含混不清。3、上诉人举证证明工伤前工作日319天,双休日加班86天,节假日加班7天,一审对加班事实视而不见。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舒欣木门厂之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存续期间1年6个月,舒欣木门厂应支付上诉人两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支持一个月错误。2、上诉人进厂前约定日工资为85元,应得工资及加班工资为35700元,舒欣木门厂实际支付16000元,拖欠上诉人工资及加班工资19700元,一审对此未支持错误。3、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依法应当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舒欣木门厂应当自2012年2月17日起与上诉人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一审对此未支持错误。4、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2年10月25日,舒欣木门厂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未安排上诉人适当工作,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舒欣木门厂应当按月支付上诉人生活费,一审对此诉求未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自2012年10月25日起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3、判令舒欣木门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50元;4、判令舒欣木门厂支付被拖欠的加班工资、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庭审中改为拖欠的工资和加班工资等)合计19700元;5、判令舒欣木门厂支付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790元;6、判令舒欣木门厂支付其2012年7月至10月间的生活费2240元;7、本案诉讼费由舒欣木门厂承担。
舒欣木门厂答辩称:1、季益武2011年2月来我厂上班,上2-3小时也算一个工,不存在加班。2、季益武工资16000元,2012年元月已经结清,我让他来工作,他自己签字不来工作了。3、双方约定50元一天,工资已经结清,不存在85元一天的事实。4、双倍工资已经达成协议给付,不存在再给付。5、结算工资16000元时,又给他四、五千元,他认可了并已签字,不存在再给补偿金了。
舒欣木门厂上诉称:2013年3月26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3号民事调解书,就舒欣木门厂与季益武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达成协议,约定舒欣木门厂一次性支付季益武双倍工资差额13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季益武就双倍工资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全部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已经作了一次性了结,一审法院仍判决舒欣木门厂承担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错误。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季益武承担。
季益武答辩称:1、我上诉请求的双倍工资是劳动关系超过一年,应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这与133号民事调解书上的双倍工资不是同一事实。2、舒欣木门厂认为补偿金已调解解决,没有事实依据,调解只是针对一次性就业补偿金进行的,本案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
季益武在二审提交证据:舒欣木门厂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考勤表(含日工表一份)。证明季益武工作时间及加班的时间,舒欣木门厂应支付加班工资。其他证据同一审,证明事实同一审。
舒欣木门厂在二审提交证据:(2012)狮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判决后,在二审已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13000元。其他证据同一审,证明事实同一审。
舒欣木门厂对季益武在二审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考勤表是事实,每天上半天班,不存在加班。当时约定是有事就干,干2-3小时也是记一个工,所以没有加班工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
季益武对舒欣木门厂在二审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解决的是2011年2月到2011年10月的双倍工资,上诉是要求2011年11月到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意见:双方对考勤表、(2012)狮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在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季益武2011年10月22日受伤住院,同年10月26日季益武出院,遗嘱出院后建休三月,术后两周拆线,一月、三月、六月来院复诊。2012年5月,季益武再次住院。
舒欣木门厂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考勤表表明,考勤时一个“√”为一个工,考勤表上午打“√”,下午未打“√”,按考勤表,季益武共做319.5个工,双方结算工资总计为16000元,其中季益武2011年10月出勤31个工(含住院时间)、11月出勤30个工、12月出勤31个工、2012年1月出勤8个工。庭审中季益武称出院后没有休假,手伤变严重了才休假,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应到2012年10月工伤鉴定。舒欣木门厂称2012年1月是季益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出院后没有要求其工作,从其住院开始都是打满勤。
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是2012年1月还是2012年10月。
2、舒欣木门厂是否应支付季益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50元。
3、舒欣木门厂是否拖欠季益武的工资、加班工资合计19700元。
4、舒欣木门厂是否应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与季益武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90元。
5、舒欣木门厂是否应支付季益武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的生活费2240元。
本院认为:季益武自述自己于2012年1月9日结清工资,离开舒欣木门厂,舒欣木门厂亦认可,一审认定此时双方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事实;季益武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开舒欣木门厂时,手伤加重事实存在,其庭审中主张当时未解除劳动合同,应不予采信。季益武2012年5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5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禁止劳动者工伤后,双方不能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季益武未考虑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事实,仅以认定“工伤”、“九级伤残”事实,认为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至2012年5月,事实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虽未写明解除时间,但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9日起解除,对季益武要求2012年10月2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不发生歧义,季益武以此主张一审判决事实错误,应不予采纳。
季益武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1月8日在舒欣木门厂工作,其后双方合同解除,一审认定补偿季益武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其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月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季益武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至2012年5月,进而要求支付其二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50元,及支付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7900元,与事实不符。
季益武在舒欣木门厂共做工319.5个,工资总计为16000元,日工资约定应以50元计算,季益武称日工资约定85元,无证据证实,舒欣木门厂亦未予认可,应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舒欣木门厂按日工资85元标准支付相关工资差额,应不予采纳;舒欣木门厂考勤表上虽有季益武双休日、节假日出工记载,但双方工资已结清,舒欣木门厂称工作性质是有事就做,工作2-3小时间也算一个工,且从考勤表记载内容上不能判断季益武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日,季益武主张加班工资,事实依据不足。因此,季益武要求支付其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合计19700元,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一审法院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季益武起诉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双方就赔偿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达成80000元赔偿协议,并约定双方因工伤产生的纠纷全部了结,无其他争议,现季益武上诉要求支付其生活费2240元,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季益武起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季益武仅要求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在二审达成调解协议支付13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舒欣木门厂上诉认为其后至2012年1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亦调解解决,同时双方就劳动合同争议全部纠纷调解作了一次性了结,与事实不符,其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主张,应不予采纳。
综上,季益武与舒欣木门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季益武负担10元,舒欣木门厂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道云
审判员陈正功
审判员珠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佟婧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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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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