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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光明小学与向翠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2


吉首市光明小学与向翠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光明小学

法定代表人龙丁政,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礼春,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翠秀。

委托代理人张文基。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首市光明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向翠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首市光明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龙丁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礼春,被上诉人向翠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基、汤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9月,原告向翠秀受聘为被告吉首市光明小学食堂工作,直到2013年1月23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期间原、被告每半年或一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与义务;2010年,原、被告签订的一年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80元,每月各项保险费总计230元;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的半年劳动合同约定:所有聘用人员的现有工资已包含本人的各项保险费,可由本人按月上交或学校代扣代交,学校所发的工资中已包含《劳动法》规定的必须给聘用人员购买的保险费用,根据实际由聘用人员自主选择保险的交纳方式:(1)学校从工资中代扣代交,(2)本人自行交纳,原告向翠秀选择了自行交纳方式。劳动合同还对用工年龄做了限制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代课教师、前门门卫年龄满55周岁的学校不再续聘,工友、后门门卫年龄满60岁不再续聘,个别特殊情况,续聘不得超过65周岁。原告向翠秀2011年月工资表显示为12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向翠秀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为13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考虑到自己年纪已大,体力不足,主动要求辞去食堂工作,被告方默认。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翠秀以书面报告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予答复,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纠纷。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吉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27日,吉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4月7日,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2001年9月至2013年1月,原告向翠秀在被告吉首市光明小学食堂工作期间,双方并未发生过劳动争议。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翠秀辞职后向被告追索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予答复,应视为该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原告在法定期限60日内向吉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书面申请;同年3月27日,在吉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向翠秀又在法定期限15天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向翠秀向吉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自2001年9月起,原告向翠秀一直在被告吉首市光明小学的食堂工作到2013年1月25日辞职,连续工龄为11年零4个月。期间,双方基本上每半年或一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原告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工资表给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006年7月之后,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女满50周岁),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继续为学校食堂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故对被告提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向翠秀的诉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追索被告欠付工资100元的诉求,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符合劳动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2100元的诉求,因本案系原告主动辞职而非被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不符合该法所规定的情形,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4300元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规定的条件,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目前法无明确规定,故该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提出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选择自行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属劳动合同的无效条款。原告于2001年9月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在被告食堂工作,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给予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鉴于原告至今系农村户口,不能补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求,应参照相关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规定的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即被告在2001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累计应给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30712.28元,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减少的这部分支出,应为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三)、第三十八条(三)、第四十四条(二)项、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首市光明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向翠秀工资人民币100元;二、被告吉首市光明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未为原告向翠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损失人民币30712.28元;三、驳回原告向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首市光明小学承担。

宣判后,吉首市光明小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完全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为劳务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以及其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都应当自其年满50周岁时起算,迄今为止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一、二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本案的诉争请求无关。因此,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期间所产生的100元债务,与劳动争议纠纷无关,故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四、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分界点,也是无条件终止劳动合同的起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向翠秀答辩称,上诉人与我年满50岁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1年9月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食堂工作期间,每半年或一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与义务。虽自2006年6月5日,被上诉人已满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在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后,应当享有国家赋予劳动者的相关福利待遇,法律并没有剥夺公民的继续劳动的权利,公民仍有继续劳动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受聘于上诉人吉首市光明小学食堂工作,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也按时发放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故此,2006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仍然成立。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追索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予答复,应视为该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且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60日内向吉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书面申请;同年3月27日,在吉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被上诉人向翠秀又在法定期限15天内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即按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给付报酬、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的缴纳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强制性义务,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自行缴纳方式,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现上诉人有100元工资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上诉人因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鉴于被上诉人至今系农村户口,不能补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上诉人应当赔偿因未给被上诉人向翠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应参照相关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规定的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即上诉人在2001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累计应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30712.28元,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致上诉人减少的这部分支出,应为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

综上,上诉人吉首市光明小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首市光明小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彭俊

审判员张安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丽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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