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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秀梅与沈阳松陵电梯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9


姜秀梅与沈阳松陵电梯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秀梅。

  委托代理人:姜宝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松陵电梯厂。

  法定代表人:宗有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霞。

  上诉人姜秀梅、沈阳松陵电梯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姜秀梅是沈阳松陵电梯厂职工,1997年下岗,2012年12月退休。单位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时,我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欠缴金额,均是由我个人支付的。故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松陵电梯厂返还姜秀梅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53,742.44元、医疗保险14,777.536元;支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返还企业及个体人员退休管理活动经费800元;特快快递费22元,并由沈阳松陵电梯厂承担诉讼费用。

  沈阳松陵电梯厂辩称,姜秀梅为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沈阳松陵电梯厂已经挂帐了,医疗保险全厂统一都没有给补交,都是个人补交。独生子女费全厂均没有给付。企业活动经费也都是个人垫付。姜秀梅与沈阳松陵电梯厂有劳动关系,现已退休。因为出具收据时,沈阳松陵电梯厂的现金收讫印章当时坏了,所以收据盖的是沈阳松陵电梯厂安装队的印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姜秀梅系沈阳松陵电梯厂退休职工。2012年12月,因姜秀梅要办理退休手续,沈阳松陵电梯厂从姜秀梅提供的存折中扣出53742.44元,用于补缴姜秀梅1997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个人及单位欠缴金额(其中个人应承担的金额为14,914.42元[12,222.08+781.92+701.85+1002.65+205.92];单位应承担的金额为38,008.09元[30,407.67+3558.12+1455.85+2005.30+581.15])。2013年1月4日、7日,姜秀梅又自行缴纳了企业及个体人员退休管理活动经费800元,及补交医疗保险费18,471.92元[其中个人应承担金额为2530.90元(2588.04-57.14);单位应承担金额为15,941.02元(2944.32+12,757.44+467.82-42.86-185.7)]。2013年1月6日,沈阳松陵电梯厂安装队为姜秀梅出具金额为52,922.51元的收款收据。

  另查,2013年10月29日,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3)3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姜秀梅不服,故诉讼至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缴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姜秀梅与沈阳松陵电梯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姜秀梅办理退休手续,沈阳松陵电梯厂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姜秀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姜秀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姜秀梅已为沈阳松陵电梯厂垫付的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额,沈阳松陵电梯厂应予返还。

  关于姜秀梅主张的企业及个体人员退休管理活动经费800元。该笔费用属于企业应承担并缴纳的费用,故沈阳松陵电梯厂应予返还。

  关于姜秀梅主张的特快专递费22元。此类费用为诉讼及主张权利所需,故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姜秀梅主张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因该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松陵电梯厂返还姜秀梅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38008.09元;二、沈阳松陵电梯厂返还姜秀梅为其垫付的医疗保险15941.02元;三、沈阳松陵电梯厂返还姜秀梅企业及个体人员退休管理活动经费800元;四、沈阳松陵电梯厂赔偿姜秀梅特快专递费22元;沈阳松陵电梯厂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补缴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五、驳回姜秀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姜秀梅垫付),由沈阳松陵电梯厂承担。

  宣判后姜秀梅、沈阳松陵电梯厂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姜秀梅称:1、要求返还我垫付的养老保险金53,742.44元;2、要求独生子女费2000元;3、要求返还交纳的滞纳金3000元;4、要求沈阳松陵电梯厂安装队承担连带责任。

  沈阳松陵电梯厂答辩称:养老保险我单位愿意承担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个人部分应由姜秀梅自己承担。独生子女费我单位职工都没有给付。姜秀梅是我厂职工,劳动关系在我厂,姜秀梅与沈阳松陵电梯厂安装队没有关系,沈阳松陵电梯厂安装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沈阳松陵电梯厂上诉称:1、养老保险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应该是34,449.97元,一审给判多了。2、医疗保险我单位整体都没有给交,认为不应该给。

  姜秀梅答辩称:养老保险单位交完后应该给我们出具证据,我们交到单位5万元,单位应该提出明确的证据证明,医疗保险单位应该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姜秀梅提出“要求返还我垫付的养老保险金53,742.44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中,姜秀梅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自愿提出撤回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允。

  关于姜秀梅提出“要求独生子女费200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姜秀梅提出“要求返还交纳的滞纳金3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秀梅主张除向沈阳松陵电梯厂交纳养老保险费外,还额外交纳了3000元滞纳金,交的现金,没有收据。沈阳松陵电梯厂对此予以否认,现姜秀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姜秀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秀梅提出“要求沈阳松陵电梯厂安装队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沈阳松陵电梯厂承认与姜秀梅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姜秀梅对上述事实并未否认。现姜秀梅要求沈阳松陵电梯厂安装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姜秀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松陵电梯厂提出“养老保险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应该是34,449.97元,一审给判多了”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中,沈阳松陵电梯厂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自愿提出撤回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允。

  关于沈阳松陵电梯厂提出“医疗保险我单位整体都没有给交,认为不应该给”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应尽的社会责任。现姜秀梅自行缴纳了医疗保险,一审判决沈阳松陵电梯厂返还姜秀梅为其垫付的医疗保险部分并无不当,故对沈阳松陵电梯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姜秀梅承担10元,由沈阳松陵电梯厂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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