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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祥诉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7


黄志祥诉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志祥。

委托代理人罗德江,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芬,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黄志祥与被申请人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鸿路公司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1)团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黄志祥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07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立、严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江、余芬,被申请人鸿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团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黄志祥于2010年4月到鸿路公司25厂工作。2010年10月19日18时30分许,黄志祥在车间加班,因正在焊接的柱子温度过高倒下砸伤其右脚,致脚踝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志祥住院治疗27天。2010年11月25日,黄志祥经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20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需作康复性治疗、可安装假肢。2011年6月23日,黄志祥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8月16日,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议黄志祥向法院起诉。黄志祥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黄志祥在鸿路公司工作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81.70元。安装辅助器具每副造价为50200元(工伤基金承担26800元),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所需维修费为造价的5%即2510元。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黄冈市2010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21086元/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基金每月给付800元。

团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志祥与鸿路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黄志祥在工作中受伤,鸿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志祥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志祥主张的辅助器具使用年限计算过长,按法律规定暂定20年,超过的部分,可另行起诉。黄志祥要求鸿路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鸿路公司应补缴黄志祥从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黄志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限,对其停工留薪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黄志祥与鸿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二、黄志祥总损失为427161.60元。三、工伤基金承担后的差额305561.60元由鸿路公司承担。四、鸿路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黄志祥从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五、驳回黄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与团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鸿路公司为黄志祥购买了工伤保险。团风县2011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79元。

本院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该规定,黄志祥受伤致残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可以安装假肢,其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判决由鸿路公司承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鸿路公司上诉称“黄志祥安装假肢费用由社保机构核定和支付,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该规定,黄志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在工伤保险基金内支付,原审判决由鸿路公司支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鸿路公司上诉称“黄志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保机构核定和支付,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志祥与鸿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鸿路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的精神,五级伤残的标准为34个月的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团风县2011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79元,故黄志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0779元/年÷12个月×34个月=58873.83元。鸿路公司上诉称“原审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黄志祥的各项损失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748元、住宿费220元,合计61191.83元。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维持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1)团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解除黄志祥与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四、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黄志祥从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二、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1)团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即“二、黄志祥总损失为427161.60元。”“三、工伤基金承担后的差额305561.60元由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五、驳回黄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黄志祥的各项损失61191.83元由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黄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志祥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07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

黄志祥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鸿路公司所缴纳的工伤保险的标准过低,处理错误;2、有新的证据证明推翻原二审判决;请求撤销原二审判,维持原一审判决。

黄志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即:2013年3月13日团风县工伤生育保险股出具的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黄志祥遭受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每月800元。

经庭审质证,鸿路公司对黄志祥出具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事实内容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核对。

鸿路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少交社会工伤保险费,并未造成黄志祥工伤待遇减少,黄志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残疾器具费并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处理范围,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黄志祥的再审申请。

鸿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鸿路公司2010年10月份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拟证明其公司依照团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4月30日发出的团劳社(2010)12号通知要求按照1559元/月缴纳了黄志祥的工伤保险费。

证据二: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人社发(2011)69号《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10)52号通知及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拟证明工伤职工辅助器具费用标准由上述文件规定并由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

黄志祥对鸿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亦请求本院予以调查核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对双方所存在的异议问题向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部门进行了核实。查明情况如下:

1、黄志祥在鸿路公司工作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81.70元,鸿路公司按照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文件于2010年5月至6月以每月为800元的基数向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黄志祥的工伤保险费;2010年7月至10月每月缴纳的基数为1559元/月。2013年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鸿路公司支付了黄志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00元。

2、黄志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适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该部分是由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发放,目前正在核定中。

3、黄志祥的工伤辅助器具费用标准以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人社发(2011)69号《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10)52号通知及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进行核定和发放,该费用标准的核定与企业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多少无关系,即以职工所受工伤的程度而定。

4、鸿路公司已依照本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将黄志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748元、住宿费220元,合计61191.83元履行到位。

对上述查明事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再审时对原一审及本院二审及再审查明的有关事实均无异议,且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本院只围绕鸿路公司是否应支付黄志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及残疾器具费三个方面的申诉理由阐述如下:

一、关于鸿路公司是否应支付黄志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

因黄志祥已与鸿路公司已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经查,黄志祥伤残程度为五级,其在鸿路公司工作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81.70元,而鸿路公司在黄志祥工作的6个月期间前2个月按800元,后4个月按1559元为黄志祥申报了工伤保险,导致黄志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根据上述规定,鸿路公司应承担因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黄志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责任并补齐差额。故黄志祥要求鸿路公司支付因申报工伤保险基数不实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不足的差额部分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黄志祥只在鸿路公司工作了六个月,平均工资为4581.70元。无法计算黄志祥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团风县2011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79元,即1731.58元/月,而黄志祥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81.70元,未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以黄志祥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81.70元作为计算黄志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另由于鸿路公司为黄志祥申报的工伤保险基数不一致,故本院依据上述事实酌定鸿路公司应向黄志祥补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计算方式如下:((4581.70元-800元)×1/3×18个月+(4581.70元-1559元)×2/3×18个月)=58962.60元。

二、关于鸿路公司是否应支付黄志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11年工伤赔偿标准中明确说明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于黄志祥所享受的该部分待遇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在核对和处理之中,暂未发放给黄志祥,现黄志祥诉请要求鸿路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部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二审对黄志祥该项诉请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三、关于鸿路公司是否应支付黄志祥残疾器具费(一次性支付20年)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黄志祥受伤致残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可以安装假肢,根据上述规定,黄志祥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黄志祥以鉴定报告为依据要求鸿路公司按照50200元/付(每5年更换一次)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其20年的残疾器具费,法律依据不足。故黄志祥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处理黄志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即:【[一、维持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1)团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解除黄志祥与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四、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黄志祥从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二、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1)团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即[“二、黄志祥总损失为427161.60元。”“三、工伤基金承担后的差额305561.60元由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五、驳回黄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黄志祥的各项损失61191.83元由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黄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黄志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58962.60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本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军

审判员张立

审判员严怀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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