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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与路振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3


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与路振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713/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晓玲,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路振侠。

委托代理人万荣虎。

上诉人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与路振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459/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振侠于2013年3月5日进入鑫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鑫隆公司未为路振侠缴纳社会保险。根据银行对帐显示:2013年3月工资2626元、2013年4月工资2925元、2013年5月工资3174元、2013年6月工资2512元。考勤显示路振侠上班至2013年7月6日,7日为厂休,以后为事假。路振侠认为2013年7月8日书面向鑫隆公司申请离职(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鑫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鑫隆公司支付路振侠2013年7月份工资79元。根据鑫隆公司的工资表及银行对帐单:2013年7月路振侠出勤天数为5天,旷工3天、基本计件工资204元、加班费补贴12元、社保补贴35元、房贴8元、旷工扣款180元,实发79元(应发工资259元)。

2013年8月5日路振侠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认为在鑫隆公司处上班期间,鑫隆公司一直未为路振侠缴纳社会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要求鑫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处理意见:鑫隆公司称员工已旷工离职,对路振侠要求不同意。路振侠平均工资为2843元。2013年8月9日路振侠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隆公司支付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9.5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工资815.70元。该委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裁决:一、鑫隆公司支付路振侠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14.90元;二、鑫隆公司支付路振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9.50元;三、鑫隆公司支付路振侠2013年7月工资784.28元;四、鑫隆公司为路振侠补缴社会保险费。原、鑫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被告路振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鑫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36元、2013年3月起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他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被告/原告鑫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不支付路振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路振侠进入鑫隆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鑫隆公司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路振侠签订劳动合同,未与路振侠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路振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鑫隆公司以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的加工企业,流动性大及已为大部分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按路振侠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计8767.73元。

2013年7月路振侠为鑫隆公司提供了劳动,鑫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路振侠的工资。2013年7月路振侠上班5天,之后为事假,鑫隆公司以路振侠旷工扣款18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旷工扣款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按照路振侠的平均工资2843元计算,路振侠的工资为546.73元,鑫隆公司已支付路振侠工资79元应当扣除,工资差额为467.73元。

路振侠认为2013年7月8日向鑫隆公司书面申请离职,并认为鑫隆公司拒收离职申请书。鑫隆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路振侠的离职申请书,而认为路振侠不上班而自动离职。在仲裁时路振侠没有提供离职申请书,在审理中,也不能提供离职申请书,且鑫隆公司也不予认可路振侠所称离职之事实。事后路振侠申请调解(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但不能证明是当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理由(应以离职时提出解除之理由为依据),故路振侠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路振侠所称申请离职事实和离职理由不予以认定,应当认定路振侠自己不上班,故路振侠要求鑫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隆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鑫隆公司支付路振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67.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鑫隆公司支付路振侠2013年7月工资差额467.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鑫隆公司不支付路振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鑫隆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鑫隆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的加工企业,流动性大,员工都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故路振侠要求鑫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合情理。由于路振侠要求以现金形式领取社保补贴而不要缴纳社会保险,鑫隆公司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含有社保补贴,存在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社保补贴也不应作为工资计算在内。路振侠前后陈述矛盾,应当以第一次陈述为准。路振侠起诉要求补缴社保,仲裁已经支持,因此应当返还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综上所述,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路振侠辩称:一审中只是对发工资认可,不是对考勤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鑫隆公司以其注册资金规模,用工特点为由提起上诉,不能成为其免除法定义务的理由。鑫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鑫隆公司上诉称,路振侠应返还社保补贴,本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现鑫隆公司要求返还社保补贴,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燕芳

代理审判员沈莉菁

代理审判员林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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