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安泰保安有限公司与张淑萍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莱芜市安泰保安有限公司与张淑萍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安泰保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庆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鹏,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学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菲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法定代理人:彭菲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帅。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毕翠玉,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芜市安泰保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保安”)因与被上诉人张淑萍、彭学德、魏玉英、彭菲菲、田某某、彭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泰保安委托代理人刘建鹏,被上诉人张淑萍及被上诉人张淑萍、彭学德、魏玉英、彭菲菲、田某某、彭帅共同委托代理人毕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彭立军到原告安泰保安工作。2012年8月20日,原告安泰保安与山东汇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由原告向山东汇金股份有限公司派驻保安队员,派驻的保安队员由双方共同管理。后彭立军被安排到山东汇金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2月19日,彭立军因急性肝衰竭入院治疗。2012年12月23日彭立军因死亡注销户口。五被告向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8月26日,该委作出莱城劳人仲字(2013)第77号裁决。原告安泰保安不服该裁决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淑萍系彭立军之母,被告彭学德系彭立军之父(1929年2月出生)、被告魏玉英系彭立军之母(1934年5月出生)、被告彭菲菲系彭立军之女、被告彭帅系彭立军之子、被告田某某系彭立军外甥。被告彭学德、魏玉英从莱城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每月领取55-65元不等的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身份证明、户口登记本、领取社会保险明细、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仲裁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彭立军与安泰保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安泰保安派遣彭立军到山东汇金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莱城劳人仲字(2013)第77号裁决中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认定,原告莱芜市安泰保安称其与彭立军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证据证实。彭立军因自身疾病去世,安泰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彭立军非因公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或关系人依法享受相关待遇。参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去世后,丧葬费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故原告安泰保安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丧葬费1000元。参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项及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安泰保安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费31460元(37752元÷12×10)。关于本案被告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非因工死亡供养亲属困难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莱芜市安泰保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淑萍、彭学德、魏玉英、彭菲菲、田某某、彭帅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1460元。
上诉人安泰保安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的诉求,但莱城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对此予以查明认定,而是直接认定了上诉人与彭立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彭立军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彭立军是通过别人介绍而受雇于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具有临时性特点,双方之间的有偿费用结算不执行固定工资标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畴。证人均与彭立军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在未依职权依法追加山东汇金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与诉讼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此认定上诉人与彭立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及参展的相关规定错误。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是规范“国有企业”中关于因工及非因工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问题,根据本通知第六条之规定: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但非国有企业所适用的范围应界定为职员人数在一百人,而安泰保安既不是国有企业,企业职员人数亦不再一百人以上,显然不属于此通知的调整及适用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淑萍、彭菲菲、田某某、彭学德、魏玉英、彭帅共同答辩称:答辩人请求安泰公司支付彭立军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救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困难补助金,是因为彭立军与安泰保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泰保安主张与彭立军之间是雇佣关系属于定性错误。彭立军2012年5月到安泰保安工作后直到2012年12月18日晚上值班因病被领班送回家,一直服从安泰保安的安排,在汇金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工作八个月,彭立军是安泰保安依据其与山东汇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派遣人员之一,该《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怎么能说彭立军工作具有临时性。对于彭立军受安泰保安派遣到山东汇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山东汇金股份有限公司也是认可的。彭立军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泰保安是依法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彭立军受被答辩人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并且彭立军从事的保安工作是安泰保安的组成部分,彭立军与安泰保安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劳动保险条例》是1951年公布的。由于经济制度的改革,国有企业不再是我国经济支付的主体,多种经济制度共同发展的现实,《劳动保险条例》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职工因病或费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适用范围也进行了调整,不再局限《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鲁劳社(2003)53号、(2007)9号、鲁人社(2009)57号、鲁人社办发(2012)74号规定的《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明确指出,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而安泰保安未履行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安泰保安来支付是无可争议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安泰保安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劳动仲裁部门对于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就当事人之间争议进行实体审查。上诉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亲属彭立军到上诉人处工作,服从上诉人管理,受上诉人派遣从事保安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彭立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与彭立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问题。根据《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企业劳动保险的范围和内容企业劳动保险范围包括城镇企业(含军队驻鲁企业、不在城镇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各类职工和劳动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第四条规定:“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彭立军作为上诉人职工因病死亡,上诉人依法应向彭立军之亲属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彭立军非因工死亡待遇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参照山东省劳动行政部门相关规定,确定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具体标准和数额,判决上诉人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助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所称供养亲属困难补助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芜市安泰保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双祝
审判员孙磊
审判员张唯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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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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