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品国与上海爱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马品国与上海爱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品国。
委托代理人李福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伟伟。
委托代理人藏玉苗。
上诉人马品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品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亮,被上诉人上海爱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藏玉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品国于2000年8月进入爱普公司担任打包工,2012年10月起岗位调整为反应釜操作工,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自2010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马品国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8日,马品国以爱普公司不为其办理反应釜操作员上岗证书,继续操作可能危及人身安全为由向爱普公司厂长杨俊口头提出辞职,后爱普公司数次要求马品国回爱普公司处继续工作,马品国均予以拒绝。
原审法院另查明,马品国于2013年8月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爱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850.4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对马品国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马品国不服该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爱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850.4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爱普公司为证明已经安排马品国参加岗位实践以及考试申报工作提供以下证据:
1、《培训签到表》、《个人实习总结》、《操作工段考核试题》、《员工工作考核表》、《双倍生产操作记录》以及2013年1月8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证明爱普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为马品国提供了反应釜操作工的相关培训,马品国也参加了爱普公司举办的考核,并对马品国操作反应釜的过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爱普公司认为马品国在经过了四个月实践操作之后符合了特种设备检验检疫所对报考上岗证人员的要求,故于2013年1月8日为马品国填写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该申请表格尾部注明:“用人单位应当明确申请人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所申请考核作业项目的需要,经过安全教育和培训,有3个月以上申请项目的实习经历”。该张申请表不需要马品国签名,直接由爱普公司提供给特种设备检验检疫所核查即可,报名参加考试的费用是800元,爱普公司也无需节约成本。马品国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未见到过该表格,也未在该表格上签名。对爱普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2、2013年4月马品国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表显示马品国于2013年4月27日、28日公休,爱普公司表示特种设备检验检疫所刚好要求马品国在该时间参加培训,由于马品国公休回老家故未能参加,后又接到要求马品国于2013年7月参加培训的通知,但当时马品国已经离职。马品国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爱普公司不能在未通知马品国的情况下因马品国公休就当然的认为马品国不会参加该培训。
原审法院审理中,爱普公司表示考虑到马品国在爱普公司处工作多年,自愿支付马品国4,000元以平息本案矛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马品国主张其于2013年7月18日以爱普公司不为其办理反应釜操作员上岗证、继续工作可能会危及人身安全为由向爱普公司厂长杨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爱普公司对此亦表示知晓,且马品国于当日申请仲裁后未再至爱普公司处工作,故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8日解除。根据爱普公司提供的《培训签到表》、《个人实习总结》、《操作工段考核试题》、《员工工作考核表》、《双倍生产操作记录》,爱普公司已按照相关从业规定安排马品国于2012年10月开始从事反应釜操作工实践,并对其进行了相关的培训以及考核,在马品国的操作过程中实施监督,由此可以认定,爱普公司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协助马品国进行反应釜操作员上岗证书的申领。另外,马品国以爱普公司不为其办理反应釜操作员上岗证书、继续工作可能会危及人身安全为由要求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马品国要求爱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85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爱普公司自愿支付马品国4,000元以平息本案矛盾,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驳回马品国要求爱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850.40元的诉讼请求;二、爱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品国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马品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爱普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排马品国参加学习培训并取得上岗证书,而爱普公司未予安排,马品国在没有取得特种设备操作员证书的情况下,被爱普公司安排在从事高温高压反应釜独立操作长达九个月,是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属于合同无效,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爱普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报考反应釜操作员上岗证需要先经过3个月以上的岗位实践操作,再经工作单位报名参加特种设备检验检疫所主办的3天理论学习,之后才可以参加考试。爱普公司已按照规定安排马品国在相关岗位进行实习并为其参加考试多次报名,马品国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考试。现马品国以此为由离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系恶意诉讼,对在原审中为解决纠纷同意支付的4,000元现也不愿意支付。马品国之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爱普公司提供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有上海市宝山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爱普公司旨在证明该公司在马品国符合考证资格之后即为其办理考试报名,并等候开班通知。马品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安排培训是次要的,按照规定要有证书才能独立操作。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马品国虽表示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系爱普公司在其没有取得特种设备操作员证书而安排其独立从事高温高压反应釜所致,考察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根据相关规定,对从事特种设备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明确申请人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所申请考核作业项目的需要,经过安全教育和培训,有3个月以上申请项目的实习经历方可参加考试,故爱普公司安排马品国在带教师傅的指导下从事高温高压反应釜的操作并无不妥。现马品国认为自己系独立操作高温高压反应釜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爱普公司也履行相应职责帮助马品国申领反应釜操作员的上岗证,爱普公司并无任何不当。双方发生矛盾后,理应积极寻求协商解决之方法。爱普公司在马品国申请离职后提出调换岗位之解决方法,马品国亦不同意,一味坚持离职并要求公司给予其经济补偿金,以致双方未就矛盾达成一致,对此艾爱普公司并无过错。综上,鉴于爱普公司已尽用人单位之责,且此间不存有过错,当然无需支付补偿金。至于原审审理中,爱普公司为缓和双方矛盾,自愿给付马品国经济补偿金一节,鉴于此系爱普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马品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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