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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远合与中国人民银行柘城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3


刘远合与中国人民银行柘城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合。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柘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栋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史朋彬(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远合诉中国人民银行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柘城县人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4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刘远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远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柘城县人行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远合于1996年7月进入柘城县人行工作,担任门卫职务,月工资930元,属编制外工勤人员,与柘城县人行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12月份以来,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协商,刘远合要求与在同一岗位上的行员王大伟的工资待遇相同,并补发其从2008年1月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与王大伟工资差额的双倍。双方协商未果,刘远合拒签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2月向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柘城县人行立即与刘远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报酬与柘城县人行的工勤人员王大伟同工同酬;3、柘城县人行为刘远合补发自2008年1月1日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及2008年元月起至2011年元月节假日值班补助;4、柘城县人行为刘远合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柘劳仲案字【2011】4号裁决:1、柘城县人行与刘远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柘城县人行于裁决生效后为刘远合补发节假日值班补助2437.5元。3、柘城县人行于裁决生效后为刘远合按照有关社会保险政策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各项社会保险。4、驳回刘远合的其他仲裁请求。刘远合不服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第四项,以同工同酬及补发双倍工资未得到支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与王大伟同工同酬。2、判决柘城人行支付自1996年7月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与王大伟工资差额的双倍(124708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系国务院组成部门,柘城县人行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全供预算,垂直、编制管理;王大伟系人民银行系统正式在编在岗干部,1965年2月出生,经济师职称,1987年2月至今在柘城县人行工作,实发工资3724元。

原审认为:同工同酬所适用的对象是处于相同岗位、相同管理方式、相同工种并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基本条件是员工之间有相同的考核评价体系,且处于相同的工资收入分配机制中。刘远合系柘城县人行的编外工勤人员,其工资机制受劳动法的调整,王大伟系柘城县人行在编人员,其工资机制受编制预算有关规定的调整,二人处于不同的考核评价体系和不同的工资收入分配体制机制中。因此,刘远合要求与王大伟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远合要求柘城县人行支付1996年7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在诉讼中请求法院裁决补发该部分工资,违反仲裁前置原则,不予支持;要求2008年1月1日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的双倍工资,刘远合2010年12月份与柘城县人行发生劳动争议,该月31日视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之日,根据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刘远合申请仲裁的时效在2011年1月1日届满,在2011年2月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远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远合承担。

刘远合上诉称:与王大伟在同一岗位、付出同样劳动,原审应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柘城县人行执行同工同酬,并判决柘城县人行补偿自2008年1月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上诉人与王大伟工资差额的双倍(124708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柘城县人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争点为:刘远合要求与柘城县人行工作人员王大伟同工同酬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

关于上诉理由和本案争点。经查,刘远合系柘城县人行的编外工勤人员,其与柘城县人行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外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王大伟系柘城县人行在岗在编人员,其与柘城县人行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内部行政关系,参照公务员法调整。刘远合与王大伟在隶属关系、工资待遇等方面没有可比性,要求与王大伟同工同酬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刘远合要求法院判决柘城县人行支付自2008年1月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与王大伟工资差额的双倍(124708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适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远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清振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许珍红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沿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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