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建英诉昆明贝卡福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陆建英诉昆明贝卡福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建英。
委托代理人:黎裕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贝卡福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ermannKarlheinrichDorr。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贝卡福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负责人:陈燕。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树兰。
申请再审人陆建英因与被申请人昆明贝卡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卡福公司)、昆明贝卡福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7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陆建英的委托代理人黎裕光,被申请人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3日,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称,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与陆建英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贝卡福公司按合同规定每月按时打给陆建英5000元工资及差旅费2000元、3000元等等(注:差旅费待发生实际费用后凭票据多还少补),而公司规定每一年度的差旅费都要在次年的1月份由公司和员工进行结算。为此,公司一直催促陆建英结算差旅费,但陆建英不但拒绝结算,反而向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提出辞职,并请求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支付陆建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双倍工资等。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收取仲裁委的通知后,多次要求陆建英返还贝卡福公司多预付给的差旅费47891.47元及型号为XXXXXXX的戴尔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但陆建英至今一直未返还给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陆建英返还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差旅费47891.47元及型号为XXXXXXX的戴尔电脑一台;二、本案诉讼费由陆建英承担。
陆建英辩称,一、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的起诉已过仲裁时效。二、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差旅费的报销单没有陆建英的签字,报销单所附的发票不齐全,证据不足。三、陆建英没有占用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的电脑。四、该争议的内容已在南劳仲调字(2011)107号仲裁调解书中处理完毕。因此,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陆建英没有返还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差旅费及电脑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陆建英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聘用合同,贝卡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HermannKarlheinrichDorr、贝卡福南宁分公司负责人陈燕在该聘用合同上签字。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还是按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协商不成,陆建英于2011年1月14日,向贝卡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4日解除。陆建英于2011年2月2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赔偿失业损失等。仲裁时,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提交仲裁答辩状,要求陆建英退还占用差旅费47797.47元及一部手提电脑。陆建英于2011年3月17日签收该答辩状。2011年3月17日,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与陆建英在仲裁委就陆建英的申诉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诉人昆明贝卡福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诉人陆建英35000元;二、申诉人陆建英放弃全部申诉请求;三、自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权利义务即时结清。2012年3月1日,贝卡福公司、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陆建英返还贝卡福公司和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多预付差旅费47891.47元及一部手提电脑,2012年3月8日,仲裁委作出南劳仲不字(2012)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贝卡福公司和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申诉请求不予受理。贝卡福公司和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不服,于2012年3月13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陆建英称其接受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的工作安排及劳动管理。
另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陆建英在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工作期间,贝卡福公司分期向陆建英预支差旅费共计93800元,陆建英已用去51134.88元,尚余42665.12元未用。解除劳动合同后,陆建英未将余款退还给贝卡福公司和贝卡福南宁分公司。
再查明,差旅费(报销凭证)“财会科长”显示为“陈燕”。庭后,贝卡福公司和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补充说明》,内容为陆建英退还差旅费给贝卡福公司或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由法院判定。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贝卡福公司、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与陆建英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4日解除,陆建英于2011年2月2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时,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提交仲裁答辩状要求陆建英退还占用差旅费47797.47元及一部手提电脑,陆建英于2011年3月17日签收该答辩状。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提交仲裁答辩状,应认定为申请仲裁期间中断。而在2011年3月17日,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与陆建英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双方并没有就退还差旅费及手提电脑进行处理,因此,从2011年3月10日起,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就陆建英退还差旅费及手提电脑申请仲裁期间应重新计算,至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争议申请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陆建英关于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二、陆建英应否向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返还差旅费及手提电脑一台的问题。陆建英签订的聘用合同有贝卡福南宁分公司负责人陈燕的签名、差旅费(报销凭证)“财会科长”显示为“陈燕”、陆建英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已在仲裁达成解决双方其他劳动争议的调解协议,且陆建英称其是接受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的工作安排及劳动管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陆建英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陆建英的工资及差旅费等虽由贝卡福公司通过银行发放,但不足以推翻上述各项证据,因此,应认定陆建英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陆建英预支旅差费是居于其职位上的需要,陆建英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陆建英应提供单据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结算;庭后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补充说明》,内容为陆建英退还差旅费给贝卡福公司或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由法院判定,因此确认陆建英应向贝卡福南宁分公司返还余下差旅费。根据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差旅费(预支)、出差费用报销单及发票、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间陆建英差旅费记录等证据,可认定陆建英尚欠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差旅费为42665.12元,为此,应予支持贝卡福南宁分公司请求的差旅费为42665.12元。关于陆建英应否返还电脑一台(戴尔电脑,型号为XXXXXXX)的问题。因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该电脑已交由陆建英占有使用,陆建英亦否认,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陆建英主张本案的争议标的,已在南劳仲调字(2011)107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处理完毕。但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一、陆建英应向昆明贝卡福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返还预支差旅费42665.12元;二、驳回昆明贝卡福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昆明贝卡福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陆建英负担。
陆建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企业财务规范,员工向单位借支差旅费应当向单位提交借据,报销差旅费时应当向单位提交票据原件,核销后单位应把借据归还员工或销毁。本案中,陆建英每次报销差旅费都已经把相关的票据原件全部交给了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报销后这些票据已完全由贝卡福公司及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掌握管理,陆建英已无法提供这些票据进行举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这些证据应当由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提供的《出差费用报销单》的数额只是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单方做出的统计,陆建英并没有承认该数额为全部,实际上其提供的陆建英报销票据只有一小部分,其余部分不排除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故意不统计、不提供或者已经损毁或灭失而无法提供的可能。因此,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所统计的数额和提供的票据只能证明这一部分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承认陆建英已报销,而不能证明其他部分没有报销。而且,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没有提供陆建英借支差旅费的借据,更不能证明陆建英没有报销。一审判决认可了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并不充分的证据,而且要求陆建英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显然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二、一审所谓“双方并没有就退还差旅费及手提电脑进行处理”的认定是错误的。陆建英于2011年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失业损失等共计83644元以及补缴社会保险金,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在仲裁答辩状中提出反诉,要求陆建英退还占用的差旅费47797.47元及一部手提电脑。双方在2011年3月17日的劳动仲裁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一、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诉人昆明贝卡福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诉人陆建英叁万伍仟元;二、申诉人放弃全部申诉请求;三、自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权利义务即时结清。”调解书中“双方权利义务即时结清”是否已经包含了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的反诉内容?对于这一问题,应当综合全案进行考虑,特别是当时双方提出的申诉及反诉请求,以便真正了解双方做出调解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调解书中没有具体列明对差旅费及电脑是否做出处理,但是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已经将差旅费及电脑的问题提出来了,而这与陆建英提出的劳动纠纷密不可分,必须要进行处理,从当时仲裁庭审笔录可见,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后,双方对该请求并没有提出不予处理,实际上不管对于哪一方来说,都不可能将该问题遗留至将来再处理。相反,调解书的内容是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主动提出来再由陆建英同意的,陆建英仲裁申请的是83644元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而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提出的调解意见是只支付35000元。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为什么提出这个数额?显然与其反诉的差旅费47797.47元有关,申诉与反诉的差额为35846.53元,去掉尾数取整后正好是35000元,由此不难看出,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在调解时就已经将反诉内容进行了处理,否则,这35000元的来历就无法解释。尽管陆建英并不认可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所谓差旅费和电脑的事实,但为了能尽快了结双方的一切纠纷,也只好同意了。综上可见,调解书中“权利义务即时结清”应当包括了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反诉的内容,这才是双方自由处分自己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未对全案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只凭调解书中没有具体列明差旅费和电脑的内容便对该义务已经结清的事实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三、按一审判决结果,陆建英要求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支付的83644元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不但只得到不足一半的35000元的补偿(至今仍未履行),而且还须退回42665.12元给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也即守法的弱势劳动者经过向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维权”后,反而要向违法的企业倒贴7665.12元,这是何等道理!这一判决结果绝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贝卡福公司、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陆建英在二审中对其从贝卡福公司及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处预支的差旅费数额表态“不记得了”。对其使用的差旅费数额表态“不记得了,基本都用完了”。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陆建英是否拖欠公司预支的差旅费的问题。贝卡福公司、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主张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贝卡福公司分期向陆建英预支差旅费共计93800元,陆建英已用去51134.8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陆建英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但陆建英在二审庭审中对其从公司预支的差旅费及其实际花费的差旅费的数额均表示“不记得了”。陆建英还陈述其将从公司预支的差旅费“基本都用完了”,从该表态可知陆建英承认预支的差旅费并未全部用完。另,贝卡福公司、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已经提供了陆建英向单位报销差旅费的票据,陆建英没有证据反驳贝卡福公司、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出具的票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贝卡福公司、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尚有报销票据没有提交。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并认定陆建英尚有预支的差旅费42665.12元没有返还给贝卡福公司、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是正确的。二、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由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完毕的问题。2011年2月22日,陆建英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陆建英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阶段双方达成调解。陆建英辩称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在上述调解中处理完毕,贝卡福公司及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均不能再向其主张权利。陆建英的该辩解不成立,理由是:(1)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在上述仲裁中是被诉人,其虽在答辩意见中提及返还差旅费及电脑的问题,但并非作为仲裁请求,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返还差旅费及电脑的问题已在仲裁调解中一并处理;(2)上述仲裁调解中,双方的第三项仲裁协议表述为:“自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权利义务即时结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仲裁协议至今未履行,故陆建英主张其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结清没有事实依据;(3)即使陆建英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也不能阻碍非协议方的贝卡福公司在本案中向陆建英主张权利。故对陆建英的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陆建英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建英负担。
陆建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承担。按企业财务规范,员工向单位借支差旅费应当向单位提交借据,报销差旅费时应当向单位提交票据原件,核销后单位应把借据归还员工或销毁。本案中,陆建英每次报销差旅费都已经把相关的票据原件全部交给了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报账后这些票据已由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掌握管理,陆建英已无法提供这些票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这些证据应当由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提供,否则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提供的《出差费用报销单》的数额只是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单方做出的统计,实际上公司提供的只是陆建英报销全部票据中的一小部分,其余部分不排除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故意不统计、不提供或者已经损毁、灭失而无法提供的可能。因此,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所统计的数额和提供的票据只能证明这一部分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承认陆建英已报销,而不能证明其他部分差旅费没有报销。二、原审未认可双方在劳动仲裁调解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已即时结清的事实是错误的。陆建英于2011年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共计83644元以及补缴社会保险金,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在仲裁答辩状中提出反诉,要求陆建英退还占用的差旅费47797.47元及一部手提电脑。双方在2011年3月17日的劳动仲裁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诉人昆明贝卡福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诉人陆建英叁万伍仟元(¥35000);二、申诉人陆建英放弃全部申诉请求;三、自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权利义务即时结清。”故该调解书中的“双方权利义务即时结清”已经包含了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的反诉内容。因为调解方案是由公司提出的,尽管调解书中没有具体列明对差旅费及电脑是否做出处理,但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已经在答辩状中将差旅费及电脑的问题提出来了,这与陆建英提出的劳动纠纷密不可分,必须进行处理,且双方对该请求并未提出不予处理。同时,陆建英仲裁申请的是83644元补偿,而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反诉的差旅费是47797.47元,申诉与反诉的差额为35846.53元,去掉尾数取整后正好是35000元。四、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在其《仲裁答辩状》中主张:“如果被答辩人(陆建英)一定要和昆明贝卡福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则被答辩人(陆建英)就要和公司结清其所占有公司的差旅费,并且将其持有公司的一部手提电脑退还给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也承认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17日解除,既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那么贝卡福公司及贝卡福南宁分公司要求陆建英返还差旅费和电脑请求就已经处理完毕。五、仲裁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属于双方对《仲裁调解书》结果的履行问题,而本案焦点“双方权利义务即时结清”是指仲裁前双方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问题,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二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仲裁协议至今未履行”作为双方权利义务没有结清的理由之一是错误的。六、关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与陆建英签订的仲裁协议对贝卡福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劳动合同虽然是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签的,但职务任命、工作安排、工资、差旅费等都是贝卡福公司管理,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是贝卡福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最终是由贝卡福公司享有和承担的,故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与陆建英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当然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贝卡福公司及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贝卡福公司、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止,公司目前才收到陆建英报销票据51134.88元,按理应该是陆建英拿票据找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报账,陆建英却要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举证,而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都不知道票据怎么来的,且票据不在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手上,故只有陆建英才能提供相关的报销票据。2、陆建英申请仲裁时,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只是作出答辩,并未单独提出反诉,同时仲裁不以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提供的答辩意见参与讨论。仲裁庭认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要另外起诉处理,所以没有把返还差旅费及电脑作为之前起诉的案件一起讨论。同时,仲裁庭审也没有提到这个问题。3、陆建英所讲的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没有将陆建英报账的票据全部拿出来是错误的,因为2010年10月至11月,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共汇了两次款给陆建英,之后还继续汇了40000元给陆建英,这些钱陆建英在一个月内就花光了,有点不符常理。综上,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建英是否应向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支付差旅费42665.12元。
再审中,本院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出具复函,对南劳仲调字(2011)107号仲裁调解书第三项“自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权利义务即时结清”作出解释,认为该项应理解为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支付陆建英35000元的当天起,陆建英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就立即结清。
陆建英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贝卡福公司、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与陆建英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清了。贝卡福公司及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不能证明南劳仲调字(2011)107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将贝卡福公司及贝卡福南宁分公司要求陆建英返还差旅费及笔记本电脑的请求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该函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故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再审中,陆建英对二审判决认定的陆建英尚有差旅费42665.12元未用,且未将该余款退还给贝卡福公司及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陆建英用去了多少差旅费和尚余多少差旅费没有报账,且差旅费已经基本用完了,并已全部报账。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对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针对陆建英对生效判决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贝卡福公司预支给陆建英多少差旅费、陆建英报销了多少差旅费以及还剩多少差旅费未报账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贝卡福公司及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承担,但贝卡福公司及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未提供陆建英尚有多少差旅费未予报账的充分证据,故对陆建英的异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再审对二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陆建英在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工作期间,贝卡福公司分期向陆建英预支差旅费共计93800元,陆建英已用去51134.88元,尚余42665.12元未用。解除劳动合同后,陆建英未将余款退还给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不予确认,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陆建英是否应向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支付差旅费42665.12元的问题。首先,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系贝卡福公司的分公司,陆建英与贝卡福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既有贝卡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有贝卡福南宁分公司负责人“陈燕”的签名,因此该聘用合同中贝卡福公司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是一个共同的合同主体。同时,陆建英的差旅费(报销凭证)“财会科长”显示为“陈燕”,且陆建英接受贝卡福南宁分公司的工作安排及劳动管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陆建英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外,陆建英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并由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调字(2011)107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载明“自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权利义务即时结清”。而在该劳动仲裁案件中,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已在仲裁答辩状中明确提出要求陆建英返还差旅费及笔记本电脑的请求,同时南劳仲调字(2011)107号仲裁调解书并未特别说明该调解书不包含对贝卡福南宁分公司要求陆建英返还差旅费及笔记本电脑请求的处理。又由于案件的调解是双方当事人意愿的体现,可以不受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且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对该调解书第三项的理解出具了书面答复函,认为该第三项应理解为“贝卡福南宁分公司在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支付陆建英35000元的当天起,陆建英与贝卡福南宁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就立即结清”。故贝卡福公司、贝卡福南宁分公司要求陆建英返还差旅费及笔记本电脑的请求已在南劳仲调字(2011)107号仲裁调解书中处理完毕。其次,本案中贝卡福公司预支给陆建英多少差旅费、陆建英报销了多少差旅费以及还剩多少差旅费未报账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贝卡福公司及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承担。因为相关差旅费的报账情况应在公司留有相应的票据存根或档案。按照财务管理的一般要求,当陆建英向公司报账时,公司应当向陆建英出具有陆建英签名的单据,用以说明陆建英报销了多少差旅费及还剩多少差旅费没有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贝卡福公司及贝卡福南宁分公司未提供陆建英尚有多少差旅费未予报账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贝卡福公司及贝卡福南宁分公司要求陆建英返还差旅费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昆明贝卡福技术有限公司及昆明贝卡福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费,共计20元,由昆明贝卡福技术有限公司及昆明贝卡福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闭燕华
代理审判员 曾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覃英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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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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