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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玲与阿克苏青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9


刘军玲与阿克苏青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一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玲。

委托代理人郑XX(系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青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公司法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匡XX,公司会计。

上诉人刘军玲、阿克苏青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与上诉人阿克苏青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松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2年起原告即在新疆青松建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8月1日,公司改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翻砂车间从事化验员工作。2007年8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在上班期间有加班现象。被告向法院提供了青松机械公司翻砂车间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名册,载明原告此期间的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已予以补发,有原告本人的签名确认;被告对原告叙述2011年11月以后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向法院提供了原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考勤表及汇总表,考勤表有原告签名确认,此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此期间加班全部予以补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叙述2007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未向法院提供单位的原始考勤,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举证不能,因此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根据原告自行统计的数据认定原告2008年双休日加班61天,2009年加班56天(71天-15天)。被告自认从2007年至2013年5月未给原告发过边疆补贴。新疆青松建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发(2005)2号文件中规定“岗位基本工资包括年功工资”。原告岗位基本工资为12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就索要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012年年终奖7000元;支付低于当地平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补发2007年至2013年3月工龄工资、边疆补贴、休假工资、安全奖、综合治理奖向农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农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系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集团公司关于集体合同中涉及的问题全部适用。原告立案时还花费邮政快递费9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被告安排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10月双休日加班,有证据证明,被告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请求支付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9日的双休日加班按200%计算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支持117天。被告提出2008年至2009年10月双休日加班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已发放的意见,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被告提出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原告加班全部补休的意见,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关于计算基数,因被告单位适用《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时制度实行办法》,即日工资为55.17元(岗位工资1200元/月÷21.75天/月),予以认定。原告提出按自己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原告提出按照2倍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系综合计件制工人,故原告双休日加班的1倍已发,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倍的工资。即原告2008年双休日应补加班工资为3365.37元(55.17元/天×61天),2009年双休日应补加班工资为3089.52(55.17元/天×56天)。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发边疆补贴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边疆补贴被告单位全部停发的意见,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发年功工资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奖金一般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7000元、2007年至2013年安全奖、综合治理奖、精神文明奖的诉讼请求,不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0%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查看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每月生产吨位数和工资详细表、2007年8月至2013年中餐费、保健费11760元、支付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每吨扣2元,作为年休假补偿金,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履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支付原告丈夫误工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请求主体不一致,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阿克苏青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军玲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止双休日加班的工资报酬6454.89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阿克苏青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军玲邮政快递费90元。(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军玲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军玲、青松机械公司均不服,刘军玲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军玲在原审中要求青松机械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共计302天双休日加班工资并提供了所有加班日期的报表,然而原审认定无加班事实错误;边疆津贴和工龄工资是国家政策规定应当发放的,原审法院以青松机械公司的上级单位2005年2号文件认定上诉人刘军玲主张不合法,属有法不依;原审法院不按上诉人刘军玲日均工资计算,而是以月岗位工资1200元计算有误;原审关于年休假工资计算有误;上诉人刘军玲要求支付25%赔偿金无需仲裁,原审要求仲裁不当;上诉人刘军玲应当享受年终奖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刘军玲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即:1、支付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9日共计302天双休日加班工资60834.24元;2、被告给原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年功工资、边疆补贴29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年终奖7000元;4、支付原告2012年带薪休假工资300%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5、被告出示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每月生产的实际吨位数和原告从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详细表;6、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的中餐费、保健费合计11760元;7、被告解释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安全奖、综合治理奖、精神文明奖;8、被告支付原告从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从每吨克扣2元,作为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9、被告支付原告丈夫误工费18000元;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针对刘军玲上诉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刘军玲要求给付双倍工资,应当举证证明加班事实,但其未举证;上诉人要求边疆津贴和工龄工资,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应支持;工资标准应当按照集体合同日加班工资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刘军玲未就此提出劳动仲裁,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原审不予审查正确;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劳动者不应向法院提出诉讼;关于各项奖金双方没有约定,用人单位没有给付的义务。

青松机械公司以一审法院就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要求上诉人即用人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致使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刘军玲没有加班事实,一审判决青松机械公司给付刘军玲加班费6459.89元,承担邮政快递费9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驳回刘军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军玲辩称化验单就能证明上诉人刘军玲加班的事实,青松机械公司用企业停工时间冲抵补休时间不合理,也没有发加班工资,故应当支持上诉人刘军玲的上诉请求。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刘军玲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排班计划表4页,用以证明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已安排上诉人刘军玲补休97天。上诉人刘军玲质证后对其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因该证据材料与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一审提交的排班计划表有延续性,能够证明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安排上诉人刘军玲补休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刘军玲当庭认可其未提交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的相关证据,故放弃这期间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军玲与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刘军玲自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双休日是否加班,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2、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刘军玲边疆津贴和工龄工资;3、上诉人刘军玲请求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是否需要仲裁前置程序,是否应当支付;4、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刘军玲年终奖、精神文明奖、安全奖、综合治理奖;5、上诉人刘军玲请求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支付25%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化验单用以证明其在此期间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材料,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军玲已提交了化验单用以证明其有加班事实,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也认可刘军玲从事化验员的工作,化验后应制作化验单,且化验单有一式三联,但不能提供应由青松机械公司保管的化验单,因此上诉人刘军玲有加班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关于上诉人刘军玲提供的化验单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加班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上诉人刘军玲有证据证明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而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故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刘军玲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因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给上诉人刘军玲发放了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刘军玲也认可签收了该笔报酬,现上诉人刘军玲对该笔报酬计算标准等提出异议,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提交考勤表均有上诉人刘军玲签字认可,能够证明上诉人刘军玲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进行了补休,因此刘军玲主张这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提交的《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时制度实行办法》是其母公司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下发所属单位的,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作为子公司亦应当遵照执行,该办法明确了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新疆青松建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的母公司,经公司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扩大)会议审议,并经公司批准的《关于青松建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实行工资分配制度改革的通知》(公司发(2005)2号文件),下发给了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应当遵照执行。公司(2005)2号文件是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改革,将边疆津贴等取消,改为岗位基本工资等内容,系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军玲关于应支付边疆津贴和工龄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上诉人刘军玲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就年休假工资提出请求,且该请求与本案诉争劳动争议是相互独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刘军玲应就该请求先申请劳动仲裁。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因双方未就年终奖、精神文明奖、安全奖、综合治理奖如何发放进行约定,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也不认可应当给上诉人刘军玲发放以上奖项,故上诉人刘军玲关于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应当支付其年终奖、精神文明奖、安全奖、综合治理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刘军玲主张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从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将生产的每吨产品中克扣2元,作为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加发其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刘军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青松机械公司克扣其工资的事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其他几项上诉请求,原审均已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阿克苏青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芳

代理审判员王绯

代理审判员张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敬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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