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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希鹏与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4


雒希鹏与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雒希鹏。

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世鹏。

上诉人雒希鹏与被上诉人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甘国明、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雒希鹏入职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担任理货员一职。2013年1月11日,雒希鹏、居然之家建材超市签订一份由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并鉴证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雒希鹏从事理货员工作,月工资1950元,采用标准工时制。同日,雒希鹏(乙方)与居然之家建材超市(甲方)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其中关于职位、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的约定均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并鉴证的书面劳动合同相同。该份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岗位调整。乙方的工作区域为甲方有连锁店的中国境内的大中城市。”,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不需支付乙方任何补偿金:(二)违反甲方下列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达到辞退条件的:1、不服从甲方工作分配,工作岗位变动时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交接工作”。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企业内部文件汇编》规定,对于不服从工作分配,岗位调整的;工作调动或岗位调整后拒不交接工作的职工,公司可以辞退或开除。2012年4月25日,雒希鹏作出如下声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和学习了居然之家员工培训教材,并了解了《企业内部文件汇编》的各项规定,承诺严格遵守”。

2013年4月1日,居然之家建材超市下发居然辽宁人字(2013)8号《关于浑南店超市管理部门人员调岗报到的通知》,安排雒希鹏到沈阳居然之家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担任内保。雒希鹏收到该份通知后,未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报到上班。2013年4月12日,居然之家建材超市下发居然辽宁人字(2013)15号《关于停止发放浑南店超市管理部部分人员工资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雒希鹏等八人不同意调岗且未明确提出不同意调岗的原因及意见,该公司决定自2013年4月13日起不再统计此八人的考勤,停发工资;自2013年5月1日起,需在公司缴纳保险者应于每月3日前将保险金交至公司,过期未交者按自动停保处理。2013年4月22日,居然之家建材超市下发居然辽宁人字(2013)17号《关于与连成志、陈伟等六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雒希鹏等六人至该通知作出之日起未提出不同意调岗的原因及协商意见,并拒绝到岗报到,属于不服从工作分配,岗位调整,工作岗位变动时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交接工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达到辞退条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决定于通知作出当日与雒希鹏等六人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1月21日,雒希鹏作出如下声明:“本人2011年度工资劳动报酬均已领取,无未结清款项,所有假期均已休毕;本人收到2011年过节费及加班费,税后1000元”。2013年2月7日,雒希鹏作出如下声明:“本人2012年度工资劳动报酬均已领取,无未结清款项,所有假期均已休毕;本人收到2012年加班费,税后3178.18元”。2013年5月22日,雒希鹏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支付2011年11月11日至今的赔偿金,年假补偿金,法定假日补偿,加班费总计13,836元。2013年5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3)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雒希鹏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期限为由,对于雒希鹏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3年雒希鹏法定节假日加班2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声明、法定节假日上班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雒希鹏、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各自履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关于雒希鹏主张解除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居然之家建材超市虽辩称居然之家建材超市由沈阳居然之家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实际管理,因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停止经营而要求雒希鹏到沈阳居然之家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报到上班,属于工作岗位的调动。雒希鹏拒绝调岗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达到辞退条件。居然之家建材超市系合法解除与雒希鹏的劳动合同。但居然之家建材超市与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系两家独立企业法人单位,调岗后的员工需与沈阳居然之家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所谓“调岗”的实质系要求劳动者与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解除劳动关系后与沈阳居然之家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内部调岗。因此,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关于雒希鹏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劳动纪律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现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应向雒希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标准及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雒希鹏、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4月22日,即雒希鹏在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实际工作1年零5个月,雒希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1950元,故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应向雒希鹏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5850元(1950元×1.5个月×2倍)。

关于雒希鹏主张2011年及2013年年假补偿金问题。因雒希鹏系2011年11月11日到居然之家建材超市上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才享受年休假待遇,故对于雒希鹏主张2011年年假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年休假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雒希鹏应享受的2013年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74.34元。关于雒希鹏主张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因雒希鹏已声明领取了2011年及2012年的加班费,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雒希鹏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其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日,故其加班费应为537.93元(1950元/21.75天×300%×2天)。

关于雒希鹏主张2011年11月、12月加班费问题,因其已声明领取,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雒希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850元;二、被告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雒希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74.34元;三、被告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雒希鹏支付节假日加班费537.93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雒希鹏、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雒希鹏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2011年、2012年的加班费有误;要求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3446元。

居然之家建材超市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单位与居然之家建材市场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但实际上上诉人单位隶属于该公司并受其管理。上诉人本着对被上诉人负责的精神,在上诉人单位因业务调整停止经营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调入居然之家建材市场,待遇、薪资等一律不变。但被上诉人拒不到岗,上诉人在给予被上诉人充分的考虑时间后,无奈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上诉人单位已停止经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上诉人因此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被上诉人收到加班费及补助的签收单,其中已包含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雒希鹏在本院庭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提出的其解除与雒希鹏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雒希鹏赔偿金的上诉主张。居然之家建材超市称该公司隶属于居然之家建材市场并受其管理,雒希鹏拒绝调岗违反公司规定。本院认为,居然之家建材超市与居然之家建材市场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并不影响居然之家建材超市系独立法人单位的事实,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所称调岗实质系要求雒希鹏解除与居然之家建材超市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与另一法人居然之家建材市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同一用工主体内部调岗。因此,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关于雒希鹏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公司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提出的其已停止经营,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居然之家建材超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居然之家建材超市于2013年4月1日下发居然辽宁人字(2013)8号《关于浑南店超市管理部门人员调岗报到的通知》,2013年4月22日,下发居然辽宁人字(2013)17号《关于与连成志、陈伟等六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与雒希鹏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支付雒希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居然之家建材超市主张已支付雒希鹏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辽宁分公司浑南店超市管理部2013年1-2月员工加班费及补助发放表》。经查,该表系加班费及补助发放表,并未载明发放款项中包含未休年假工资项目,居然之家建材超市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即为年假工资,故对于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雒希鹏负担5元(减半收取),由居然之家建材超市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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