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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与吴国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2


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与吴国安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柯翰。

委托代理人:陈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安。

上诉人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典当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5月9日,吴国安至中路典当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6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试用期从2006年5月8日起至2006年8月7日止;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为10000元/月等。2007年1月,联通租赁集团任命吴国安为中路典当公司总经理,吴国安有权决定2000000元以下的业务。2007年9月11日,宁波佳杰超越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向中路典当公司申请典当本金1450000元,月费率2%,典当期限为2007年9月11日至2007年10月10日,到期后多次续当,续当截止日期为2009年1月2日。扣除综合费用29000元后,中路典当公司于同日支付典当款1421000元。根据中路典当公司2013年3月6日制作的工作底稿记载,该笔业务的抵押物为《集体土地使用证》2份,未办理抵押手续,有1200000元远期支票(2013年5月)质押。2008年8月6日,宁波科尔登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登公司)向中路典当公司申请典当本金900000元,月费率3.9%,典当期限为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4日,到期后多次续当,续当截止日期为2009年4月2日。扣除综合费用35100元后,中路典当公司于同日支付典当款864900元。根据中路典当公司2013年3月6日制作的工作底稿记载,该笔业务的抵押物为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于2009年6月18日被借走),未办理抵押手续,有800000元远期支票(2013年5月)质押。上述两笔业务均由吴国安签字审批。2009年3月3日,科尔登公司向中路典当公司申请要求降低典当借款综合费率,经吴国安签字同意,将其月费率调整至2.5%。因佳杰公司和科尔登公司未足额支付典当本金及利息,中路典当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分别向上述两家公司发放律师函,要求其支付。佳杰公司和科尔登公司分别予以回函。因上述两家公司拖欠款项,中路典当公司、吴国安之间发生纠纷。2013年6月18日,吴国安通过邮政特快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中路典当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中路典当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吴国安赔偿经济损失2297300元。该委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3)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中路典当公司的申请。

中路典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2月,中路典当公司经审计发现,吴国安在工作中的严重失职给中路典当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经公司研究决定于同年3月份将吴国安辞退。同年4月开始,吴国安未在中路典当公司上班。2007年9月11日,佳杰公司向中路典当公司申请典当本金1450000元,月费率2%,续当截止日期2009年1月2日。佳杰公司于2011年3月、5月、8月陆续支付250000元,截止审计日(2013年3月6日)尚欠收利息1223200元。2008年8月6日,科尔登公司向中路典当公司申请典当本金900000元,约定月费率3.9%。2009年3月3日,吴国安擅自决定将月率费改为2.5%,续当截止日期为2009年4月2日,后科尔登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100000元。截止审计日,尚欠收利息1074000元。上述两笔坏账的本金及利息直至吴国安离职时均未偿还。吴国安在办理上述两笔业务时,未办理任何质押和抵押登记的手续,即向对方付款。对方停止支付手续费后,吴国安未采取任何追偿措施和补偿措施。综上,因吴国安的严重失职行为,给中路典当公司造成高额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路典当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吴国安赔偿中路典当公司经济损失22973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吴国安承担。

吴国安在一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中路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路典当公司、吴国安系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风险要共同承担,故请求驳回中路典当公司的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从而规范劳动者的工作行为。中路典当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吴国安的工作职责,亦未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吴国安的工作行为。虽中路典当公司主张吴国安办理典当业务必须进行抵押或质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路典当公司对吴国安的工作有以上规定,故中路典当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路典当公司与佳杰公司及科尔登公司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中路典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不能只凭上诉人没有书面形式的流程规范条文,来否定上诉人实际没有针对员工的典当操作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授信审批表、当票、空白的抵押登记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典当操作流程、典物的要求标准有明确的流程标准。二、被上诉人作为总经理,应知晓行业规则,对其要求应区别一般人,被上诉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领取上诉人给予总经理职位的高薪,并授权负责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应当负有与其职位相符的义务、专业能力以及行为规范,其对行业知识的认知、了解程度理应区别普通人,应当熟悉典当行业规范以及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被上诉人未按要求对其中的典当物办理抵押质押手续,致使上诉人无法兑现两票业务的本金及利息。四、本案应当适用《典当管理办法》作为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合同目的,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在管理岗位,并任职总经理,经营管理公司,防范风险,并支付高于一般业务人员的工资,以上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但被上诉人未尽劳动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合同一方的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国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路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国安于2006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管理岗位工作。2007年1月,联通租赁集团任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总经理,有权决定2000000元以下的业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经手的与佳杰公司、科尔登公司发生的典当业务,金额均在2000000元以下,可以认定上述业务是在总经理的职权范围内。另,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自身行业性质,依法建立和完善企业规章制度,从而规范劳动者的工作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于在其公司中担任总经理职务的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详细的规章制度予以监督和约束,致使在产生问题后无章可依。上诉人称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被上诉人作为总经理,应知晓行业规则,对于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但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均未约定。至于上诉人因佳杰公司、科尔登公司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处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曹炜

审 判 员陈士涛

审 判 员周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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