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彭允好与上海乐君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7


彭允好与上海乐君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允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君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根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刚,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允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允好,被上诉人上海乐君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君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乐君堂公司在百姓网发布了招聘营销经理的信息,预留电话为法定代表人鲍根法的号码13xxx065,在乐君堂公司的公司介绍中写到“是一家养生会所,现准备开设以素面为主的餐饮。主要客户为会员及周边群体,应聘者可以承包也可一起关注健康关注财富品味艺术让你生活更尊严”。彭允好于2013年4月2日向乐君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彭允好求职信”,其中写到“基本信息(百度搜索:关公文化彭允好)”,该日彭允好向乐君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称“鲍总你好:我是关公文化的彭允好,经常组织各类活动。网上看到您的人文旅游项目经理招聘信息,自感能胜任该项工作。不知可否见面详谈?”乐君堂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回复道“好的,我会安排见面。会提前告知。”4月3日彭允好至乐君堂公司处进行商谈。之后,彭允好对永丰林旅游项目进行了宣传、推销。

2013年5月26日,金某、袁某及另案当事人蒋某出具证明“兹证明上海乐君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鲍根法多次在永丰林旅游项目安排部署会上及5月1日工作总结会上授权彭允好全面负责永丰林旅游项目及管理团队等。”2013年5月29日甲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彭允好于2013年4月27日至28日、4月29日至30日、5月17日至18日带人至永丰林游玩。乐君堂公司表示金某与袁某系甲公司的员工,彭允好带人至永丰林游玩系基于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彭允好提供了一份乐君堂公司与江苏永丰林农业生态园上海办事处的合作协议,约定由乐君堂公司负责永丰林项目的宣传推广,组织游客至当地旅游,该份协议未签订。乐君堂公司表示其原本是想与甲公司合作开发旅游项目,但最终没有签订该协议。

彭允好另提供一份徐汇区华泾路1000弄98号601室房东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乐君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另案当事人蒋某租赁该房屋作为员工宿舍,由彭允好、蒋某、金某及袁某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由蒋某签订,乐君堂公司一次性现金支付了9,400元作为3个月的租金及押金。后彭允好与乐君堂公司发生争执,不再承租该房屋,乐君堂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根法取回押金2,200元,蒋某取回多余租金1,100元。乐君堂公司还申请证人孙兵忠到庭作证,表示其与彭允好以及乐君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了解到彭允好与乐君堂公司是合作关系,由于彭允好当时生活比较困难,故乐君堂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向彭允好提供了住宿。

乐君堂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在抬头乙方处加盖乙公司公章的业务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甲方与乙公司为项目营销工作的合作伙伴,该份协议落款处只有乙公司盖章。乐君堂公司表示2013年4月3日彭允好与乐君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时就提供了该份协议,双方是准备就永丰林旅游项目开展合作的。彭允好表示该份协议并非彭允好提供给乐君堂公司的,而是乐君堂公司通过非法途径偷取的,该份协议系2012年彭允好想与另一家公司进行合作使用的,但最终并未形成合作关系。

乐君堂公司又提供了一份金某、袁某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表示乐君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会议上说前期旅游开发投资由其承担,亏了也由鲍根法补贴,产生了利润由彭允好分配但要考虑永丰林两位员工的补贴。鲍根法还说今后旅游这块他不拿利润。金某、袁某知道彭允好有一家自己的公司还是董事长,一直在做关公文化。彭允好对此表示该证明系金某、袁某收到乐君堂公司胁迫才写的。

彭允好于2012年3月16日出资设立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咨询(除经纪),设计制作各类广告,摄影摄像服务,会务服务,礼仪服务,室内外装潢。该公司仍然确立至今。

乐君堂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根法也使用鲍胜这一名字。

彭允好在2013年4月至5月未领取过乐君堂公司任何款项。

2013年5月27日,彭允好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264号,要求乐君堂公司支付:1.2013年4月5日至5月19日的工资12,000元;2.2013年5月5日至5月19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3.2013年5月1日的加班工资1,147.22元;4.2013年4月20日、4月21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8日、5月19日的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588.91元;5.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裁决,对于彭允好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彭允好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乐君堂公司支付:1.2013年4月5日至19日的工资12,000元;2.2013年5月6日至5月19日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3.2013年5月1日加班费1,147.22元及2013年4月20日、4月21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8日、5月19日的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588.91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彭允好与乐君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彭允好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之上的。彭允好作为乙公司唯一股东,乙公司在本案双方争议发生期间还是确立的,故在彭允好没有举证乙公司已经不经营的情况下,从常理判定乙公司还在继续经营,彭允好的身份同时代表了乙公司。在乐君堂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中明确表示可以进行业务承包,现在乐君堂公司提供了乙公司盖章的业务合作协议能够印证双方有过业务合作的意向,虽然彭允好表示该份协议系乐君堂公司盗取的,但是并未对此举证,故关于彭允好该点主张不予采信,认为彭允好存在代表乙公司与乐君堂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可能性。结合甲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乐君堂公司帮助彭允好租房来看,乐君堂公司所述均系基于双方合作关系而产生的,该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彭允好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义务,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无法反映彭允好与乐君堂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过劳动报酬,彭允好也没有接受乐君堂公司管理、指挥,乐君堂公司也未向彭允好支付过任何费用,故无法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据此彭允好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决:驳回彭允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彭允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彭允好上诉称,其在乐君堂公司工作,曾要求乐君堂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与乐君堂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理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君堂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彭允好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彭允好对本案事实提出六项补充:1、其应聘的是人文旅游经理,乐君堂公司招聘信息中所写的“可以承包”系指养生会所。对此,乐君堂公司予以认可,并称,承包不是针对本案中的合作关系,本案中乐君堂公司与乙公司有合作协议。有鉴于此,彭允好所补充的此节事实,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2、甲公司与乐君堂公司是合作关系,其系代表乐君堂公司工作的。对此,乐君堂公司认可其与甲公司是合作关系,但不认可彭允好系代表乐君堂公司工作。经查,彭允好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甲公司的证明、名片、网络截图,动态IP地址予以佐证,但是,经核对,上述证据中有证明力的证据仅能证明彭允好提供了劳动,尚不足以证明彭允好系代表乐君堂公司工作,故本院对彭允好的此节补充事实,不予采纳。3、彭允好于2013年4月27日至28日、4月29日至30日、5月17日至18日带人至永丰林游玩。对此,乐君堂公司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此节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4、乐君堂公司对彭允好进行视频考勤。对此,乐君堂公司予以否认。经查,彭允好所称的视频考勤,系指乐君堂公司店内监控视频可以记录其进出公司的情况,同时,乐君堂公司称监控视频因时间较长已经没有了。本院认为,乐君堂公司店内监控视频可能记录的彭允好进出乐君堂公司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乐君堂公司对彭允好进行考勤,故本院不要求乐君堂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彭允好所补充的此节事实,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5、乐君堂公司所提供的考勤表中遗漏了汪静的考勤记录。对此,乐君堂公司否认其处有汪静这名员工。鉴于此节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6、彭允好一直在乐君堂公司的办公场所提供劳动。对此,乐君堂公司不予认可,乐君堂公司称,彭允好曾经到过乐君堂公司的办公场所,但没有提供劳动,双方一直是合作关系。经查,彭允好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允好所补充的此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彭允好作为乙公司唯一股东,乙公司在本案双方争议发生期间还是确立的,故在彭允好没有举证乙公司已经不经营的情况下,从常理判定乙公司还在继续经营,彭允好的身份同时代表了乙公司。本案中,乐君堂公司提供的乙公司盖章的业务合作协议能够印证双方有过业务合作的意向,虽然彭允好表示该份协议系乐君堂公司盗取的,但是并未对此举证,故关于彭允好该点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在乙公司与乐君堂公司存在合作意向的情况下,彭允好为合作意向所指向的项目提供劳动,其所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依常理应为乙公司。彭允好主张其并非向乙公司提供劳动,而是向乐君堂公司提供劳动,对此,彭允好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彭允好未就其系向乐君堂公司提供劳动向法院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彭允好的此项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彭允好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彭允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彭允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焰

代理审判员李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