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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先、王建、张秀英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0


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先、王建、张秀英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英。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先、王建、张秀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西广,被上诉人王玉先,被上诉人王玉先、王建、张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亲属赵平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091.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6时48分,李自然驾驶豫A106B6号车沿郑州市三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全路丰庆路西200米路南停车开车门时,与沿三全路由西向东赵平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赵平旺受伤,赵平旺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13年4月1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5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自然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平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为确认赵平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平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091.9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法院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调取的赵平旺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11年11月起,原告按月通过其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开设的账户以转账的形式向赵平旺发放工资,其中2011年11月工资为1820元、2011年12月工资为1730元、2012年7月工资为1775元、8月工资为1800元、9月工资为1800元、10月工资为1794元、11月工资为1997元、2013年1月工资为993.11元、2013年2月工资为1895.20元、2013年3月工资为2264.2元。

另查明,被告王玉先系赵平旺之妻,被告王建系赵平旺之子,被告张秀英系赵平旺之母。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称赵平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为赵平旺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法院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调取的赵平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自2011年11月起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为赵平旺发放工资,原告对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赵平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赵平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未与赵平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赵平旺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为赵平旺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赵平旺2011年11月工资为1820元、2011年12月工资为1730元、2012年7月工资为1775元、8月工资为1800元、9月工资为1800元、10月工资为1794元。被告称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及2012年12月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中2012年1月工资为1700元、2月工资为1700元、3月工资为1700元、4月工资为1700元、5月工资为1700元、6月工资为1700元、12月工资为1900元,并提供工资清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赵平旺工资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其并未举证将被告所称推翻,故对被告所述予以采信。综上,赵平旺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为19099元(173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75元+1800元+1800元+1794元),原告应为赵平旺发放此期间双倍工资中的未发放部分19099元。因赵平旺已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三被告系赵平旺亲属,故原告应将前述双倍工资中的未发放部分19099元支付给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平旺与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玉先、王建、张秀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发放部分19099元;三、驳回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赵平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属实,上诉人与赵平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双倍工资作为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赔偿,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即使上诉人与赵平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平旺于2011年10月左右在上诉人处工作,三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审支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玉先、王建、张秀英辩称:1、赵平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下半年上诉人招聘赵平旺到其项目部担任保安工作,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证;2、上诉人应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双倍工资是“工资”而非赔偿金。若为赔偿金,法律会有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双倍工资应适用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再者,双倍工资若适用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者在岗期间不具备维权的现实可能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赵平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赵平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上诉人自2011年11月起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为赵平旺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赵平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赵平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属实,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赵平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赵平旺于2011年11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上诉人应每月向赵平旺支付双倍的工资。在此期间,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赵平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用工满一年开始计算,故本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11月开始计算一年,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审支持三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马婵娟 

                        审 判 员 钟晓奇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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