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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亚丽与上诉人开封太阳金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7


上诉人樊亚丽与上诉人开封太阳金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亚丽。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太阳金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山崎长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鸣,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樊亚丽为与上诉人开封太阳金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阳食品公司支付樊亚丽经济赔偿金46200元,带薪休假赔偿金15446.4元,自2013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4200元,为樊亚丽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樊亚丽、太阳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樊亚丽自1997年9月到太阳食品公司单位工作,其工作岗位是车间进行大葱烘干及加工,月工资1400元。太阳食品公司为樊亚丽缴纳了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费已缴纳至2013年5月。2013年4月,太阳食品公司将单位员工基本守则中的职工请假审批程序中的审批人由原来的按请假天数逐级审批,全部改为由日方管理人员审批。2013年6月6日,樊亚丽等五十多名职工以请假困难为由向太阳食品公司提出意见,太阳食品公司方有关人员表示第二天上午十点给予答复。第二天太阳食品公司方未作出答复。樊亚丽等职工自上午十点开始停止工作表示抗议。2013年6月8日,太阳食品公司以违纪为由对李小可、侯素琴、韩艳丽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决定。2013年6月9日,太阳食品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对李云霞、霍娜及本案樊亚丽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决定。樊亚丽等人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阳食品公司支付樊亚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400元、经济赔偿金44800元、带薪年休假赔偿金15446.4元,并为樊亚丽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108、151-155号裁决书,裁决太阳食品公司为樊亚丽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后樊亚丽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的起因是太阳食品公司将职工请假审批程序中的审批人由原来的按请假天数逐级审批,全部改为由日方管理人员审批。请假制度事关职工的切身利益,且修改后的制度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语言交流上的障碍,职工因此而向太阳食品公司提出意见是合情合理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太阳食品公司的规章制度。太阳食品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未作出答复,职工因此而停工的行为并不违纪,也不违法。太阳食品公司作出对樊亚丽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基于樊亚丽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经济赔偿金等,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愿意与太阳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太阳食品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樊亚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樊亚丽在太阳食品公司处工作15年零九个月,月工资1400元,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22400元。太阳食品公司应依法为樊亚丽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并为樊亚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樊亚丽要求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开封太阳金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亚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400元。二、开封太阳金明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樊亚丽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三、驳回樊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太阳金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樊亚丽已预交,一审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樊亚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樊亚丽于1997年9月到太阳食品公司从事大葱烘干及加工的工作,月工资1400元,在此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休假待遇。2013年6月初,太阳食品公司无故更改员工守则中关于请假制度的规定,造成职工请假非常困难,樊亚丽以及其他职工找单位领导协商,太阳食品公司也答应解决此事,可一直不解决。2013年6月8日太阳食品公司通知樊亚丽解除劳动合同,樊亚丽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支持的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过低,请求改判太阳食品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44800元。

太阳食品公司辩称:太阳食品公司的请假制度较过去有所调整,在保持原有请假的条件下,由专人审批,并没有提高门槛,虽然语言沟通不畅,但是可以反映解决;该请假制度于2013年3月开始实行,没有任何人向单位部门、领导、工会等组织进行反映;2013年6月6日下午下班后,樊亚丽向单位有关部门提出问题,6月7日就罢工,并没有给太阳食品公司作出答复的时间,尤其是太阳食品公司恢复到请假由中方领导的审批后,樊亚丽继续罢工,因此,绝非一直不予解决。樊亚丽上诉状不符合事实,太阳食品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员工守则的规定解除与樊亚丽的劳动合同,且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樊亚丽上诉数额包括什么具体费用不太清楚,应驳回樊亚丽的上诉请求。

太阳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9日,太阳食品公司职工包括樊亚丽在内集体罢工,造成太阳食品公司一车间葱干燥生产线全面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十万元;严重损害了太阳食品公司的商业声誉,在职工中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间接损失难以估量;太阳食品公司的请假制度较过去有所调整,并没有提高门槛,对职工合乎规章制度的合理请假权的行使没有丝毫影响,职工对此有意见,可以通过正当的合法途径予以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均没有赋予职工罢工的权利;在太阳食品公司将职工的请假审批权调整为中方领导行使后,并拨打110报警,以及请劳动监察大队前来公司进行三方调解,均未奏效,罢工仍在继续;樊亚丽长达三天的违法罢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基本规章制度,太阳食品公司解除与樊亚丽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樊亚丽对太阳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樊亚丽辩称:太阳食品公司改变请假制度的规定并不符合法定程序,改变请假制度的原因是一车间撤销后,涉及到50多名员工,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第一次庭审中,太阳食品公司称车间搬到西区后仍然进行生产,不会裁员,但实际情况是这50名员工均被辞退;樊亚丽不是领导者组织者;太阳食品公司说要解决请假制度问题,但是一直没有进行解决,其擅自改变请假制度,最终导致职工停工,6月7日停工后并没有离开工厂,只是在等待结果,太阳食品公司对樊亚丽的辞退是6月8日和6月9日;太阳食品公司一直强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驳回太阳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太阳食品公司制定的《员工基本守则》的程序和条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应该按照该守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职工进行管理,而职工也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员工基本守则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太阳食品公司按照《员工基本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其职工进行管理时,如需改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修改。太阳食品公司在2013年4月临时改动《员工基本手册》中有关职工请假审批程序,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修改请假制度的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该请假制度的修改给职工请假造成一定的影响,是这次职工停工的起因,故太阳食品公司在此事件中有一定的责任,其作出单方解除与樊亚丽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过重。太阳食品公司上诉称其依法解除与樊亚丽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其单方作出解除与樊亚丽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予以撤销。现鉴于樊亚丽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经济赔偿金等,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愿意与太阳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太阳食品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樊亚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4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樊亚丽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樊亚丽上诉称太阳食品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44800元,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对请假制度的修改,不是职工停工的合法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第三款的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职工对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有意见,应通过合法渠道及合法程序进行协商解决,而不是采取不恰当的方式去解决。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樊亚丽擅自停工,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太阳食品公司主张十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樊亚丽赔偿太阳食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整。樊亚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太阳金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亚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400元。

三、开封太阳金明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樊亚丽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

四、樊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开封太阳金明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元(判决主文中的第二、四条在实际执行中可相互折抵)。

五、驳回樊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太阳金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太阳金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樊亚丽已预交,一审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福中

                       审 判 员  韩雪玉

                       审 判 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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