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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等诉赵继福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2


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等诉赵继福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仁平,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福

委托代理人李静静,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恒章。

委托代理人李静静,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薛凤娥。

委托代理人李静静,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立焕。

委托代理人李静静,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丹晨

法定代理人张立焕

委托代理人李静静,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继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721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镜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4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永红,被上诉人赵继福及其与原审第三人赵恒章、薛凤娥、张立焕、赵丹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谊东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谊东公司与赵继福之弟赵继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经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谊东公司认为该委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赵继彬与谊东公司在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赵继福在原审中辩称,谊东公司的起诉不实,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谊东公司与赵继彬于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日,赵继彬与谊东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赵继彬至谊东公司工作,工作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GORGON工作任务完成之日止;赵继彬从事辅助工作,工作地点为中海油,实行标准工时制。2013年6月5日17时许,赵继彬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中冶·爱彼岸”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谊东公司的安全主管马生羽到事故现场善后。谊东公司最后一次为赵继彬发放工资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

庭审过程中,谊东公司对与赵继彬于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但称赵继彬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赵继福曾因赵继彬与谊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赵继福为申请人,谊东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确认赵继彬与谊东公司在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谊东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与赵继彬在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赵继福称赵继彬于2009年6月1日进入谊东公司工作,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裁决:赵继彬与谊东公司在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谊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再查明,赵继福为赵继彬之兄,赵恒章系赵继彬之父,薛凤娥系赵继彬之母,张立焕系赵继彬之妻,赵丹晨系赵继彬之女。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纠纷。赵继彬与谊东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2月2日开始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5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而且,谊东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赵继彬于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谊东公司要求不予认定其与赵继彬于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至于赵继彬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影响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赵继福之弟赵继彬与谊东公司于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谊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谊东公司负担。

宣判后,谊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谊东公司上诉称,谊东公司与赵继彬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赵继彬也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谊东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赵继福承担。

被上诉人赵继福辩称,谊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赵恒章、薛凤娥、张立焕、赵丹晨共同述称,其均同意赵继福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对于赵继彬与谊东公司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谊东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谊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赵继彬与谊东公司之间自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赵继彬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是否构成工亡,属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谊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

代理审判员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迟金铜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珊珊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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