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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吉姆精美家俱有限公司与刘慧慧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5


青岛吉姆精美家俱有限公司与刘慧慧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吉姆精美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弗兰西斯科·莫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学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慧。

  上诉人青岛吉姆精美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姆公司)、上诉人刘慧慧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3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吉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善、上诉人刘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吉姆公司于每年农历小年后统一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实际休假天数远远多于法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因此不应支付刘慧慧带薪年休假工资;刘慧慧在吉姆公司处工作期间,作为公司的行政人事负责人,负责公司所有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续签以及工资发放、员工考勤等事宜,在与吉姆公司交接工作时故意隐匿续签的劳动合同,吉姆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吉姆公司依法解除与刘慧慧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刘慧慧赔偿金及1月份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吉姆公司不支付刘慧慧:1、2013年1月份工资2575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6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4、赔偿金14000元。

  刘慧慧辩称,吉姆公司应支付刘慧慧2013年1月工资;刘慧慧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吉姆公司应支付相应补偿;刘慧慧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吉姆公司未与刘慧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吉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刘慧慧诉称,其于2011年5月23日到吉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吉姆公司自同年12月开始为刘慧慧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后,吉姆公司未与刘慧慧续签劳动合同。刘慧慧在职期间,周六加班半天,吉姆公司未安排补休;刘慧慧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吉姆公司也未支付相应的工资。2013年1月22日,吉姆公司书面通知刘慧慧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吉姆公司与刘慧慧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吉姆公司支付刘慧慧2013年1月工资257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828元、周六加班费1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3、确认吉姆公司违法解除与刘慧慧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刘慧慧赔偿金14000元;4、吉姆公司为刘慧慧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以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吉姆公司辩称,刘慧慧在吉姆公司处是人事和劳工负责人,具有人事负责人和职工双重身份,有条件签订劳动合同,却为一己私利违背公司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其双倍工资不应支持;刘慧慧在吉姆公司处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吉姆公司已经安排刘慧慧在农历小年后统一休年假及补休其他假期,不应再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刘慧慧作为人事负责人,在公司需要时拒不提交其掌握的工资表、考勤表,致使公司管理层不能掌握公司工资及考勤情况,也不能掌握刘慧慧表妹孙晓宁考勤及工资情况,为此公司将其开除,合理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

  原审查明,一、吉姆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慧慧于2011年5月23日到吉姆公司处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22日,吉姆公司解除与刘慧慧的劳动合同。吉姆公司称刘慧慧因违反其职务职责被解聘,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刘慧慧称吉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庭审中,吉姆公司认可未发放刘慧慧2013年1月工资。另查明,吉姆公司从2011年12月起为刘慧慧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2月。

  二、申请人(刘慧慧)为索要工资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工资257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828元、周六加班费1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3、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4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以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与被申请人有劳动关系,故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离职前系被申请人处行政管理人员,且为劳工负责人,应当进行交接,但被申请人未提交双方进行交接的约定,故对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进行交接后方可领取其2013年1月工资2575元的说法不予采信,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工资2575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三、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申请人休假或已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人自2011年5月23日起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应享受年休假4天,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4828元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3500元/21.75天*4*2)。四、被申请人虽然未提交工资表、考勤表,但申请人离职前系被申请人处行政管理人员,且为劳工负责人,负责单位的考勤工作。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无加班天数,证人也不是与申请人在同一个部门工作,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周六加班费14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被申请人提交了2013年1月22日劳动合同交接明细一份,以证明被申请人处除了申请人以外均已签订劳动合同,只有申请人交接了一份劳动合同,申请人不认可。该委认为,被申请人在交接时就应查验双方是否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或已全部进行交接,并提出异议。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500元,予以支持。六、申请人为证明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被申请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报告书》(原件),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2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2013年1月22日因孙晓宁作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被申请人处法人从意大利赶往中国更换被申请人处高层管理人员,为了了解公司正常经济情况,法人要求申请人向新的管理人员提交其掌握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申请人拒绝交接,因此被申请人处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虽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申请人拒绝向新的管理人员交接其掌握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未提交规章制度证明申请人拒绝提交工资表、考勤表是违反了被申请人处的规章制度,故对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予以采信,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4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七、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份工资2575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6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4000元;六、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以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刘慧慧系吉姆公司处职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吉姆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慧慧2013年1月份工资2575元。双方分别主张刘慧慧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和3500元,且双方均称吉姆公司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并由职工在工资表上签字,但吉姆公司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虽称系因刘慧慧拒不交出所掌握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但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吉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刘慧慧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吉姆公司称应支付刘慧慧2013年1月份工资2200元但尚未支付,并且不认可其在仲裁庭审中关于刘慧慧办理工资表、考勤表交接后可以领取该工资2575元的陈述,因其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推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吉姆公司应支付刘慧慧2013年1月份工资2575元。

  二、关于吉姆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慧慧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500元。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刘慧慧在吉姆公司处继续工作至2013年1月22日。双方均主张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刘慧慧主张2012年5月22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吉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慧慧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吉姆公司处从事行政人事工作,且刘慧慧在对劳动合同交接明细进行质证时也认可其是人事负责人,结合吉姆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及刘慧慧签字的劳动合同交接明细,足以认定刘慧慧作为吉姆公司处的人事负责人,负有签订和管理劳动合同的职责,刘慧慧在离职时交接了多名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却未为自己续签劳动合同,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吉姆公司。故其要求吉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5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吉姆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慧慧带薪年休假工资、周六加班费14000元、赔偿金14000元。因吉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为刘慧慧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或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刘慧慧要求吉姆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828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部分支持,其计算方式为:3500元/月÷21.75天×5天×2倍=1609元。刘慧慧要求吉姆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14000元,但仅提交了证人李某、胡某的书面证言,该两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刘慧慧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刘慧慧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吉姆公司认可其于2013年1月22日解除了与刘慧慧的劳动合同,但称解除原因系刘慧慧违反其职务职责,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吉姆公司解除与刘慧慧的劳动合同违法,故刘慧慧要求吉姆公司支付2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3500元×2个月×2倍=14000元。刘慧慧要求吉姆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以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吉姆公司已为刘慧慧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还应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吉姆公司与刘慧慧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吉姆公司支付刘慧慧2013年1月工资2575元。三、吉姆公司支付刘慧慧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元。四、吉姆公司支付刘慧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五、吉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慧慧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刘慧慧要求吉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周六加班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吉姆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慧慧2013年1月工资257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6元、赔偿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四项,吉姆公司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81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吉姆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姆公司上诉称:1、吉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于每年农历小年后集中安排春节假期和年休假,且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更改,故原审判决吉姆公司支付刘慧慧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元,无事实依据。2、刘慧慧在吉姆公司处同时具有行政人事负责人和职工双重身份,有条件、有职责签订劳动合同却为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刘慧慧在公司需要相关资料时拒不提交其掌握的工资表、考勤表,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吉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原审认定吉姆公司违法与刘慧慧解除劳动合同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七项,依法改判吉姆公司不应支付刘慧慧2013年1月份工资257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

  刘慧慧答辩并上诉称:1、吉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2、依照法律规定,吉姆公司未与刘慧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刘慧慧虽为吉姆公司行政人事人员,但只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建议权而无决定权,刘慧慧将续签的合同文本准备好,要经过吉姆公司外方负责人的同意才能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单位公章,故对自己续签劳动合同也无能为力,而原审判决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于刘慧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刘慧慧在职期间,周六上午加班,吉姆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14000元。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六项,依法改判吉姆公司支付刘慧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及周六加班费14000元。

  吉姆公司答辩称:刘慧慧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吉姆公司应否支付刘慧慧2013年1月份工资;2、吉姆公司应否支付刘慧慧带薪年休假工资;3、吉姆公司应否支付刘慧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吉姆公司应否支付刘慧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吉姆公司应否支付刘慧慧周六加班费。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慧慧主张的2013年1月份工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吉姆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认可刘慧慧2013年1月份工资为2575元,但无证据证明已支付该工资,故原审判决吉姆公司支付刘慧慧2013年1月份工资2575元并无不当。吉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刘慧慧2013年1月份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刘慧慧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本案中,因吉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为刘慧慧安排休带薪年假或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吉姆公司支付刘慧慧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元,符合法律规定。吉姆公司上诉称其已安排刘慧慧休年假,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刘慧慧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吉姆公司应就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吉姆公司称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刘慧慧违反其职务职责,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确认吉姆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刘慧慧的劳动合同,并据此判决吉姆公司支付刘慧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吉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刘慧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刘慧慧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刘慧慧在吉姆公司继续工作至2013年1月22日,虽然双方在2012年5月23日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吉姆公司从2011年12月起一直为刘慧慧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3年2月。考虑到刘慧慧在吉姆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负有签订和管理劳动合同的职责,且其在离职时也交接了吉姆公司与该公司其他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其在本案中主张吉姆公司未与其本人续签劳动合同,与常理不符,故原审对刘慧慧要求吉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刘慧慧主张的周六加班费问题。刘慧慧主张吉姆公司应支付其周六加班费1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刘慧慧应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从其举证情况看,刘慧慧仅提交了二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但某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书面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因此,原审对刘慧慧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吉姆公司、刘慧慧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吉姆精美家俱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慧慧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威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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