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小贤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小贤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念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贤。
上诉人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小贤于2012年5月19日进入华泰公司从事董事长助理工作。进入公司后,王小贤与华泰公司签订试用合同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了王小贤的基本身份信息,约定双方试用期工资每月1500元,工作岗位为公司助理。该合同登记表还记载了其他事项。王小贤主张其2012年5月至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2012年9月工资为2500元,但华泰公司拒绝对其转正。华泰公司对王小贤主张的2012年9月份后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2012年10月9日,王小贤主张因华泰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不缴纳社会保险、超期不予转正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其与华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华泰公司则主张王小贤系自行离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该主张,华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无王小贤的签字、手印等确认信息。华泰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就其为王小贤缴纳了社会保险提交证据证明。王小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5月至8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及2012年5月至10月份考勤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公休日共计加班31天,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5天,2012年10月份上班9天未发放工资。王小贤以上述证据为基础,以每月1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华泰公司应向其支付公休日加班费427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4.5元。华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部分证据予认可,但否认王小贤存在加班的事实。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华泰公司未能提交王小贤的工资及考勤情况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小贤曾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2012)槐劳人仲字第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泰公司向王小贤支付2012年10月份欠付的工资54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支付加班费531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50元。华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王小贤要求华泰公司按照仲裁结果向其支付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该协议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试用合同登记表载明了劳动关系双方的身份信息,确定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试用期劳动报酬,能够反映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欠缺部分条款,但欠缺部分均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定,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试用合同登记表应视为双方已签了书面劳动合同。故王小贤要求华泰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华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王小贤缴纳了社会保险,王小贤可以随时同华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华泰公司提交的辞职表没有王小贤的签字、手印等信息,无法证明系王小贤提出的辞职申请,故原审认定系华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泰公司应当向王小贤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小贤在华泰公司工作不满半年,其主张以试用期工资每月1500元的一半即75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华泰公司否认王小贤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在其对王小贤提交的部分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应由其掌握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故原审对王小贤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确认。依据王小贤的证据及主张,其休息日加班费计算为427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算为1034.5元,共计5310.3元。华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王小贤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故王小贤要求支付5310元加班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的工资,王小贤主张其2012年10月1日至9日正常上班,华泰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对王小贤该期间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但2012年10月1日至7日为国庆节期间,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经包含在了王小贤主张的加班费中,不应再行主张工资报酬,故该期间再行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0月8日、9日两天的工资,华泰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共计13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四十四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小贤支付经济补偿金750元。二、原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小贤加班费5310元。三、原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小贤支付2012年10月份欠付的工资138元。四、驳回原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要求华泰公司支付王小贤加班费5310元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要求华泰公司向王小贤补发工资138元没有法律依据,王小贤于2012年10月即自动离职,不存在华泰公司拖欠王小贤工资的事实。3、王小贤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提前30日通知华泰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令华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小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华泰公司认可其未为王小贤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小贤主张其工作至2012年10月9日,华泰公司则对王小贤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王小贤的工作时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泰公司应提供由其制作、保管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华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小贤工作至2012年10月9日,并判令华泰公司向王小贤支付2012年10月8日、9日工资138元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小贤已提交了部分考勤表及工资表证实加班的事实,但华泰公司对于王小贤主张的加班费,未能提交由其掌握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华泰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判令华泰公司向王小贤支付加班费5310.3元亦无不当。关于王小贤离职原因,王小贤主张系华泰公司口头将其辞退,华泰公司则主张王小贤系自行离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华泰公司主张王小贤离职时间并不属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华泰公司对其员工负有管理职责,其应提供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曾通知王小贤到岗上班的有关证据,以证实其关于王小贤系主动辞职的主张,但一二审期间华泰公司均未提供上述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王小贤的上述主张,认定系华泰公司将王小贤辞退,并无不当。同理,华泰公司在未为王小贤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即与王小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华泰公司应向王小贤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华泰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泰公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松成
审判员黄力
代理审判员王立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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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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