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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丁凤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9


上海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丁凤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凤安。

上诉人上海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丁凤安系本市户籍人员,1988年以征地工身份被安置至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部工作。1992年7月,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部经批准更名为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吴泾公司)。1994年9月6日,丁凤安与吴泾公司签订无终止期限的长期劳动合同。2003年9月5日,吴泾公司的投资主体上海闵鑫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鑫公司)与吴泾公司的陈君毅等25名职工签订《关于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体制改革、资产置换协议书》及《关于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体制改革、资产置换补充协议书》,约定闵鑫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吴泾公司整体产权有偿转让给陈君毅等25人,即通过置换集体资产将吴泾公司由区属大集体企业改制为全部由自然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补偿给陈君毅等25名职工的52名被剥离富余职工安置补偿费为人民币405,038.40元,转制后吴泾公司职工与吴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改制后的企业与全体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此闵鑫公司同意对52名被剥离富余职工以每人3万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给陈君毅等25人合计156万元。2004年2月4日,闵鑫公司与陈君毅等25人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进行了产权交割,将其所拥有的吴泾公司整体产权有偿转让给陈君毅等25人。吴泾公司于2004年2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改制中涉及的52名被安置富余职工之一,丁凤安被安置到君达公司后未上过班,君达公司从未通知丁凤安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向丁凤安支付过工资,仅是从改制时起一直为丁凤安缴纳社保至2012年8月份。君达公司在未通知丁凤安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3日为丁凤安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其上显示:“丁凤安于1988年8月1日进入我单位工作,现于2012年5月23日合同终止”。

2013年8月16日,丁凤安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君达公司:1、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按照2,599元/月的基数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裁决,对丁凤安的请求不予支持。丁凤安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恢复与君达公司的劳动关系。

原审中,君达公司提供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彩色打印件,证明该退工证明中的“1988年8月1日”手写部分不是君达公司的经办人填写,亦不知晓是谁填写,且该手写部分与其他手写部分字迹颜色不一致。丁凤安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君达公司作为退工证明的填写方应该对“1988年8月1日”字迹非其书写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为,君达公司提供的退工证明彩色打印件中显示的“1988年8月1日”手写字迹虽与其他手写字迹颜色有异,但君达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君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1988年8月1日”手写字迹非其填写,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丁凤安与君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君达公司以丁凤安与其从未按照《关于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体制改革、资产置换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签订劳动合同,丁凤安未实际为君达公司提供过劳动,君达公司亦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君达公司仅是错误地为丁凤安缴纳了社保为由否认与丁凤安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审认为,首先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以劳动合同的订立为必要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建立起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双方均确认的丁凤安属于吴泾公司改制为君达公司后被安置到君达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以及《关于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体制改革、资产置换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转制后吴泾公司职工与吴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改制后的企业与全体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表明改制后的企业即君达公司,需与原吴泾公司的全体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即君达公司应与丁凤安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后果,故原审对君达公司以此为由否认与丁凤安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为履行该义务,用人单位需主动至社保缴纳机构提供劳动者的身份信息、缴费基数等基本信息才能缴费成功。鉴于此,君达公司虽称因疏于管理而错误为丁凤安缴纳社保,但却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审对君达公司的该理由亦不予采纳。再次,君达公司2012年5月23日为丁凤安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中填写的“丁凤安于1988年8月1日进入我单位工作,现于2012年5月23日合同终止”亦表明君达公司确认与丁凤安存在劳动关系。第四,若确如君达公司所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君达公司于2013年7月主动与丁凤安协商,并提出安排丁凤安去案外人上海双凤骨明胶有限公司上班的行为显然与其主张相矛盾,且无必要。综上,原审认为,即使吴泾公司改制为君达公司后丁凤安未向君达公司提供过劳动,君达公司亦未向丁凤安支付过工资,但基于丁凤安属于改制中涉及的52名被安置到君达公司职工之一的事实,以及君达公司自2004年改制后至2012年8月期间长期、持续为丁凤安缴纳社保的行为,原审确认丁凤安与君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君达公司在未向丁凤安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及无解除事由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3日单方面为丁凤安开具退工证明而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丁凤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判决:恢复丁凤安与上海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君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反复组织当事人以谈话名义开庭,未公正听取诉辩双方的意见,程序违法。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用工。丁凤安从未至君达公司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君达公司从未确认丁凤安是52名被安置员工之一,原审却以此作为重要依据作出判决。君达公司为了停止为丁凤安缴纳社保,根据社保中心要求开具了退工单,由于丁凤安非君达公司员工,故未填写进入单位时间,该退工单不是君达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凤安辩称,不同意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君达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2004年公司改制后原告(即丁凤安)被列入安置名单”、“确认原告(即丁凤安)是当时安置员工之一”。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谈话,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君达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未表示异议,现其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丁凤安系征地工,被安置至吴泾公司工作,与吴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吴泾公司转制为自然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君达公司。从转制过程中各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转制后吴泾公司职工与吴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转制后企业与全体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转制过程中涉及的被安置富余职工有52名,丁凤安亦是其中之一,君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了该节事实。君达公司与包括丁凤安在内的52名被安置富余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君达公司为丁凤安缴纳了多年的社会保险费亦是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君达公司推翻自认,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由于丁凤安与君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涉及征地工及企业转制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以丁凤安从未上过班为由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君达公司为丁凤安开具了退工单,应视为其作出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君达公司辩称开具退工单系为了退保而非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君达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正当事由,原审认为系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判决予以恢复,并无不当。

综上,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陆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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