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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吉衣帝洗衣店(个体经营者洪某)与许开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4


上海市徐汇区吉衣帝洗衣店(个体经营者洪某)与许开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吉衣帝洗衣店(个体经营者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开萍。

委托代理人任金波,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吉衣帝洗衣店(以下简称吉衣帝洗衣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开萍于2013年7月14日进入吉衣帝洗衣店工作,约定做一休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许开萍最后工作至2013年8月13日,工资未结算。同年8月13日晚,双方发生争执,吉衣帝洗衣店做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许开萍也认可吉衣帝洗衣店于2013年8月13日终止劳动关系。

2013年8月15日双方发生争执,吉衣帝洗衣店表示许开萍当天是来结算工资,因为工资谈不拢,吉衣帝洗衣店报警。许开萍则表示8月15日其还是去正常上班,入店时勾逸淳(即本案吉衣帝洗衣店的委托代理人)很生气,不让许开萍工作,双方于是发生争执,勾逸淳报警。报警后,民警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当日吉衣帝洗衣店出具了考勤说明,表示许开萍岗前培训期间无工资,每天享有人民币50元的补贴,能独立工作时月薪为2,000元,7月14日至7月22日的5个工作日均有老员工带教,7月24日下午许开萍身体不适,没有工作,故该六天按照实习处理。许开萍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工作前三天工资为50元一天,并有老员工带教。

2013年9月5日,许开萍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929号】,要求吉衣帝洗衣店:1、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8月13日的工资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3、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8月13日的高温津贴200元;4、补缴2013年7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一、吉衣帝洗衣店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开萍2013年7月14日至8月13日工资2,000元;二、吉衣帝洗衣店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开萍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三、吉衣帝洗衣店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许开萍缴纳2013年7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1,759.80元;四、许开萍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22.40元交予吉衣帝洗衣店;五、对许开萍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吉衣帝洗衣店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不支付许开萍2013年7月14日至8月13日工资2,000元;2、不支付许开萍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3、不为许开萍缴纳2013年7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1,759.80元。

吉衣帝洗衣店于2013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225号】,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2、确认许开萍谎报2013年8月15日的行为是恶意行为;3、许开萍对上述行为赔偿2,000元;4、许开萍对上述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裁决,对吉衣帝洗衣店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吉衣帝洗衣店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7号】。

(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7号案件原审庭审中,吉衣帝洗衣店提供了交易明细单证明许开萍在工作中存在重复开单、充值错误等行为,许开萍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许开萍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工作前3天为每天50元,与吉衣帝洗衣店表述不一致。吉衣帝洗衣店表示工作前5个工作日均是有老员工带教,对此吉衣帝洗衣店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许开萍工资标准为前3天每天50元,之后按照月工资2,000元计算。吉衣帝洗衣店应当向许开萍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8月13日工资1,775元。

双方在仲裁庭审中以及原审庭审中均表示8月13日晚结算工资时发生争执,吉衣帝洗衣店表示若对工资标准不认可,许开萍无需继续工作。吉衣帝洗衣店陈述8月13日晚已经向许开萍说明理由并解除了劳动关系。许开萍也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吉衣帝洗衣店于8月13日晚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8月13日结束。吉衣帝洗衣店作为用人单位,对终止劳动关系具有正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现吉衣帝洗衣店表示许开萍工作能力差、工作经常出错,但在许开萍否认的情况下,吉衣帝洗衣店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成立,且即使许开萍工作能力差,根据法律规定,吉衣帝洗衣店也应当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但吉衣帝洗衣店直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1,775元。

仲裁委员会未支持许开萍部分申诉请求,许开萍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对吉衣帝洗衣店要求不为许开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三月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徐汇区吉衣帝洗衣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开萍2013年7月14日至8月13日的工资1,775元;二、上海市徐汇区吉衣帝洗衣店向许开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吉衣帝洗衣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许开萍在职期间经常犯错、工作能力差是事实,原审中许开萍亦从未提出应当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岗位的意见。实际上,许开萍入职后的一个月即属于其培训期,在此之后吉衣帝洗衣店若继续对其培训,则需要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其不能胜任工作,同时为了不承担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吉衣帝洗衣店只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吉衣帝洗衣店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关系。2、许开萍工作五日后即因身体不适请假休息,请假期间不应获得工资收入。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吉衣帝洗衣店不支付许开萍2013年7月14日至8月13日的工资1,775元,不支付许开萍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75元,不为许开萍缴纳2013年7月至8月的社保金1,759.80元。

被上诉人许开萍辩称:双方原约定许开萍能独立工作时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8月13日,吉衣帝洗衣店表示每月只支付工资1,500元,许开萍认为工资基数过低,双方发生争执,吉衣帝洗衣店以此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导致许开萍离职。现不同意吉衣帝洗衣店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吉衣帝洗衣店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在于:许开萍工作中经常出错,一个人不能胜任店里的工作,且双方对工资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许开萍于2013年7月14日至8月13日期间在吉衣帝洗衣店工作,并无证据证明许开萍存在缺勤的情况,吉衣帝洗衣店应当足额支付许开萍劳动报酬。关于许开萍的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原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吉衣帝洗衣店要求不支付许开萍2013年7月14日至8月13日的工资1,775元,缺乏依据。吉衣帝洗衣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其解除与许开萍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其自述,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在于许开萍在工作中经常犯错,不能胜任工作,且双方对工资标准无法达成一致。对许开萍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吉衣帝洗衣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何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即使许开萍不能胜任工作,吉衣帝洗衣店应先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能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许开萍或者额外支付许开萍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至于双方对工资标准是否存在争议,根本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吉衣帝洗衣店直接以许开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通知许开萍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吉衣帝洗衣店应支付许开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据此对吉衣帝洗衣店的相应主张未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吉衣帝洗衣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吉衣帝洗衣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曹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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