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与樊占江、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劳动争议纠纷案
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与樊占江、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亦丰,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占江。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
诉讼代表人王焕忠,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红。
上诉人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占江、原审第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3)汝民劳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法院2014年3月11日将卷宗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亦丰,被上诉人樊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辉、原审第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樊占江到梨园矿宁庄井47采区干采煤工。2010年12月30日,樊占江与安平劳务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樊占江成为安平劳务公司派遣到梨园矿的劳务派遣人员。第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为樊占江交纳有工伤保险金。2011年11月11日,樊占江在工作中受伤,累计住院治疗119天,共支付医疗费18008.7元,其中安平劳务公司支付樊占江医疗费12708.7元,樊占江自己垫付5300元。樊占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安平劳务公司没有向樊占江支付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支付了樊占江700元工资。2012年4月17日,樊占江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厅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移送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272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樊占江为因工受伤;樊占江又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河南省劳鉴2013年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樊占江为七级伤残。根据樊占江的工资明细表,樊占江在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19元/月。樊占江于2013年3月26日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3年6月27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3】08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一、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平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安平劳务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6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95元、经济补偿金6797.5元、护理费4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医疗费5300元,共计204053.9元;三、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交通费和伤残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四、驳回申请人对梨园矿的仲裁请求。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对该仲裁委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樊占江的工资明细表,樊占江在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19元/月,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50.25元/月。诉讼中,第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为樊占江向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已支付给樊占江,故樊占江撤回了该项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30日樊占江与安平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为派遣到第三人梨园矿宁庄井47采区的劳务派遣人员,任采煤工。2011年11月11日,樊占江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安平公司应支付樊占江停工留薪期工资。樊占江在申请仲裁时申请解除与安平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安平公司应支付樊占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鉴于安平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参考,具体裁决为,一、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平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安平劳务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47元(13个月×27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03元(12个月×285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609元(36个月×2850.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95元(5个月×2719元-700元)、经济补偿金6797.5元(2.5个月×2719元)、护理费4522.4元(119/30×2850.25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119天×20元)、医疗费5300元(18008.7-12708.7),共计204053.9元;三、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交通费和伤残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四、驳回申请人对梨园矿的仲裁请求。诉讼中,由于第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为樊占江向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已支付给樊占江,故樊占江撤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安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樊占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609元、经济补偿金679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95元、护理费4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医疗费5300元等共计168706.9元。二、终止原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占江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安平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支付一审判付的各项费用。理由是,我公司与樊占江于2010年12月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且依法为樊占江办理了工伤保险。樊占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保险统筹解决,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另外,樊占江的伤情已经痊愈,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樊占江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樊占江在工作中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安平公司应支付樊占江停工留薪期工资。樊占江在申请仲裁时申请解除与安平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安平公司应当支付樊占江相关各项费用。虽然安平劳务公司上诉称,其已为樊占江办理了工伤保险,樊占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保险统筹解决,不应由其支付。然而樊占江2011年11月11日在工作时受伤,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年4月26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但安平公司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至今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必要手续,致使樊占江不能享受相关保险待遇。故对安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尚 少 辉
审 判 员 张 新 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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