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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莫振兴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8


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莫振兴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伟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仁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振兴。

  上诉人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振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硕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莫振兴进入三和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三和公司每月向莫振兴发放工资1000元,其余工资于每年农历年底统一结算发放。2012年1月17日,莫振兴以借款形式从三和公司领取50000元。2012年春节职工大会,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伟昌宣布任命莫振兴为三和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3月18日,莫振兴向三和公司申请辞去副总经理职务。2012年8月20日,莫振兴以项目领用名义向三和公司的客户平阳县鳌江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开发公司)借支130000元,后港口开发公司将该笔借款在三和公司的应付账款中予以扣除。2012年10月31日,莫振兴向三和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于2012年11月30日正式离开三和公司。三和公司拒绝出具退工单,并于2013年1月以律师函通知莫振兴将侵占的130000元返还三和公司。莫振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和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160000元,并依法办理退工手续。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记录、劳动合同、崔军的证言、秦林兴的证言、借款申请单、收条、辞职报告、卸船机费用结算说明、领借凭证、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原审诉讼中,三和公司认为莫振兴2011年度的工资标准为48000元(含社会保险费用),但未提供具体的工资明细表。莫振兴认为其当年度的实际工资为除每月发放的1000元外,2012年1月17日以借款名义领取的50000元实际也是工资,由于三和公司至今未将借款申请单及收条原件归还莫振兴,故在诉讼时仍将该50000元作为三和公司拖欠的2011年度劳动报酬计算在诉讼标的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莫振兴申请原三和公司员工崔军到庭作证,崔军当庭陈述三和公司员工除每月领取1000元外,其余工资年底结算发放,期间如急需用钱,也可以通过向公司借钱的形式支取工资,在其离开三和公司后,虽然双方已结清相关款项,但三和公司也没有将支取工资的借款申请单、收条原件归还。三和公司对崔军的此部分证言未提出异议。莫振兴认为2012年度其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当时沈伟昌口头答应其年薪为120000元。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工资标准,莫振兴申请原三和公司副总经理秦林兴到庭作证,秦林兴作证称自己在担任三和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工资标准为年薪120000元。三和公司认为莫振兴与秦林兴的薪酬标准没有可比性,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的工资标准。对于莫振兴担任三和公司副总经理的起讫时间,三和公司认为其早在2012年3月20日即同意莫振兴辞去副总经理职务。莫振兴则认为其提交辞去副总经理职务的辞职报告后,三和公司并未同意。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和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工资支付记录和工资清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莫振兴约定的具体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莫振兴关于2012年1月17日以借款形式支取的50000元属于2011年度工资、2012年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年薪标准为120000元的陈述则与崔军、秦林兴等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对于莫振兴的此部分陈述予以采信。关于莫振兴担任三和公司副总经理的具体时间,从崔军的证言可以认定莫振兴自2012年2月担任三和公司副总经理;三和公司称其早在2012年3月20日即同意莫振兴辞去副总经理职务的陈述则缺乏相关公示的证据,故认定莫振兴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由于莫振兴2011年度的工资已经按照惯例通过借款的形式支取,故三和公司实际并未拖欠莫振兴当年度的工资。2012年度莫振兴担任副总经理10个月,工资应为100000元,扣除该期间三和公司已发放的10000元,三和公司实际结欠莫振兴的工资为90000元。

  莫振兴在离开三和公司前一个月已提交辞职报告,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11月底解除,三和公司依法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对莫振兴主张三和公司依法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莫振兴向港口开发公司支取的130000元,因莫振兴的相关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三和公司应另行通过相应程序追究莫振兴的法律责任,本案不予理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莫振兴工资90000元;二、三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振兴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莫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度的工资不可能在2012年1月发放,双方之间如果对2011年度的工资有纠纷也不可能对莫振兴晋职,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将50000元借款视为2011年度工资一部分的认定是错误的,莫振兴担任副总经理共计两个月,即使担任副总经理期间的工资标准也不能直接比照秦林兴,原审法院的有关认定侵犯了企业的工资定价权,莫振兴在职期间向客户单位借款,莫振兴在离职时并未将其侵占的这部分款项返还公司,没有与公司结清账目,公司有权不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结合莫振兴侵占的情况审理本案拖欠工资的纠纷,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莫振兴答辩称自己的借据在客户单位手里,借款之事应当由其直接与客户单位处理,不同意于本案中解决,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三和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意见提出一点异议,要求补充认定2012年3月20日公司已经接受莫振兴辞去副总经理的申请,此后莫振兴不再担任副总经理,但继续在公司工作的事实。莫振兴对于三和公司的补充认定要求不予认可,称其任职是公司当众宣布的,但公司从未当众宣布其被免去副总经理一职,其在离职前一直行使副总经理的权力,其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经过无异议。经查,三和公司就事实提出的异议并无新的证据或者理由,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资双方对于工资标准有争议时,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证据。莫振兴为证明其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时工资标准提供了原公司副总经理秦林兴的证言,三和公司虽然认为不能同类比照,但是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按照120000元的年薪标准酌定并无不当。关于莫振兴担任副总经理的期间,虽然莫振兴在三月份请求辞去副总经理一职,公司在辞职报告上也签注了同意的意见,但是莫振兴对于签注意见的时间有异议,实际卸任的时间双方也存在争议,本案中三和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审法院视为莫振兴以副总经理履职至其离职并无不可。至于2011年的工资标准,三和公司陈述为48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三和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酌定50000元借款其实即是莫振兴2011年工资的一部分,且2011年度的工资已经结清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莫振兴已经向三和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明确表达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且已经实际离开三和公司,因此,三和公司依法应当为其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和公司以双方未结清账目为由抗辩出具该证明的意见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有关莫振兴向港口开发公司支取的130000元,莫振兴不同意与本案合并审理,三和公司可以依法另行处理,即使存在其他账目未结情形的,三和公司也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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