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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汉昌与蚌埠市吴小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0

吴汉昌与蚌埠市吴小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昌。

  委托代理人:金凤良,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吴小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林,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昌年,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汉昌、蚌埠市吴小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批发市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3)淮民一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凤良,上诉人批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侯林、石昌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汉昌于1997年10月起进入蚌埠蔬菜批发市场从事安全管理工作。2003年4月5日,蚌埠市原郊区人民政府将蚌埠蔬菜批发市场整体转让给安徽华运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后,蚌埠蔬菜批发市场被变更为蚌埠市吴小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吴汉昌继续在该单位从事安全管理工作。2010年6月4日21时许,吴汉昌在批发市场西门口值班时,因履行工作职责,阻止他人从此门进入市场,而被他人打伤。2010年6月7日至7月15日,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同年9月9日至9月15日,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1年3月21日至3月29日,吴汉昌再次入住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07.8元。受伤前吴汉昌每月工资750元。因批发市场不给报销医疗费、停发工资,吴汉昌与批发市场发生劳动争议,经仲裁和诉讼,2013年6月2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蚌民一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淮民一重初字第00003号判决,确认批发市场与吴汉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批发市场给付吴汉昌停工留薪期2010年8月、9月份工资1500元;给付吴汉昌医疗费14910.53元。批发市场未给吴汉昌办理社会保险,但在其工资中单列“社保补助”,计发给吴汉昌社保补助8247元。2013年7月30日,吴汉昌向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同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以吴汉昌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吴汉昌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保手续,起算时间节点及费用如何负担;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主张给原告发放的社保补助应予抵扣的请求,应否支持等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因批发市场未以本次争议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进行抗辩,故未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但是吴汉昌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乎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仲裁委员会以“2010年7月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据此认定吴汉昌的申请已经超过1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但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经仲裁、诉讼并未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6日,中院的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仲裁时效应从终审判决后,双方对参保等问题发生争议之日起算,故吴汉昌的仲裁申请部分请求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一、关于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保手续,起算时间节点及费用如何负担问题

  原、被告对社保经办机构可以为吴汉昌补办社保手续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对参保起算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自1997年10月起算至其退休之日止,被告主张自2008年1月起算。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吴汉昌自1997年10月起进入蚌埠蔬菜批发市场从事安全管理工作。2003年4月5日,蚌埠市原郊区人民政府将蚌埠蔬菜批发市场整体转让给安徽华运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后,蚌埠蔬菜批发市场被变更为蚌埠市吴小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吴汉昌继续在该单位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因此,吴汉昌与批发市场事实劳动关系应自1997年10月起算,而不应以2003年4月11日作为起算点。在2008年1月前,国家并不禁止为农民工参保,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批发市场应从1997年10月起为吴汉昌补缴社保金。除按规定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外,其余费用均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二、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诉请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并按规定补发15年工龄应得15个月工资。但是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是被告履行补办社保手续义务后,社保部门的法定职责,不是被告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退休年龄)24个月工资18000元,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受伤,依法享有停工留薪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吴汉昌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原生效判决已经判令批发市场给付吴汉昌停工留薪期2010年8月、9月份工资1500元(每月750元),故批发市场尚应给付其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虽然,吴汉昌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未上班,但是因为双方劳动争议一直在仲裁、诉讼,故未上班并非其过错。批发市场仍应给付自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工资1050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自2008年2月起至2012年9月工资42000元。其理由是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批发市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批发市场依法应给付其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见,双倍给付工资最长时间为11个月,故批发市场应给付吴汉昌825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0年6月7日至7月15日、2010年9月9日至9月15日、2011年3月21日至3月29日三次住院52天医疗费907.8元(第三次住院)、护理费4160元、伙食补助156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312元。虽然,批发市场认为吴汉昌伤情并不严重,对其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是吴汉昌前两次出院记录均未记载治愈,而是“门诊随访”,尽管原告方自认“治愈又复发”,但与出院记录不符,应以出院记录作为依据。吴汉昌因履职受伤,因医疗费等与批发市场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劳动争议适用仲裁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吴汉昌在受伤后的前两次仲裁申请中仅要求给付医疗费,可见此时,双方对此已经发生争议,但是吴汉昌没有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主张权利,故前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第三次住院8天治疗的损失在本次争议仲裁申请中作为仲裁内容,且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此次住院合法损失应予以支持。经审核,吴汉昌第三次住院医疗费907.8元,护理费78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该次住院营养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主张给原告发放的社保补助应予抵扣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批发市场未给吴汉昌办理社会保险,但在其工资中单列“社保补助”,计发给吴汉昌社保补助8247元。虽然,发放社保补助不能免除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义务,但是,当被告履行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义务后,如果原告不退还领取的社保补助,有悖公平。可以支持批发市场要求抵扣的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吴小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吴汉昌补办自1997年10月起至2012年9月止社会保险(五项)手续,除按规定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外,其余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蚌埠市吴小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吴汉昌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自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工资10500元;三、被告蚌埠市吴小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吴汉昌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双倍工资(扣除按月发放的一倍工资)8250元;四、被告蚌埠市吴小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吴汉昌(第三次治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6元;五、上述二、三、四项合计29085.6元,扣除吴汉昌应退还的社保补助8247元,被告蚌埠市吴小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尚应给付原告吴汉昌20838.6元;六、上述一、五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吴汉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蚌埠市吴小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吴汉昌和批发市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吴汉昌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理解错误。2、原审对于上诉人的社保补助计算有误。3、原审判决对社保进行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批发市场答辩认为:吴汉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批发市场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判决“批发市场应从1997年10月起为吴汉昌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批发市场给付吴汉昌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

  吴汉昌答辩认为:批发市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汉昌自1997年10月起即进入蚌埠蔬菜批发市场从事安全管理工作。2003年4月5日,蚌埠市原郊区人民政府虽将蚌埠蔬菜批发市场整体转让给安徽华运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转让后蚌埠蔬菜批发市场被变更为蚌埠市吴小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但吴汉昌继续在该单位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因此,吴汉昌与批发市场事实劳动关系应自1997年10月起算,批发市场应从1997年10月起为吴汉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吴汉昌在履职过程中受伤,依法应享有停工留薪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批发市场应当支付吴汉昌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批发市场未与吴汉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吴汉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批发市场上诉称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该项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原审法院对于批发市场应当支付给吴汉昌工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算正确。批发市场已在工资中支付给吴汉昌的社保补助,应当退还给批发市场。综上,上诉人吴汉昌和批发市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汉昌负担5元(已交纳),批发市场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姚利华

  审判员  庞 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房 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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