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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大丰市虹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7

吴某与大丰市虹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虹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拜守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进勇、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虹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自1983年12月开始进入虹达公司工作。2002年,吴某与虹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02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其中前六个月为试用期。工作内容为综合办办事员。虹达公司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工资水平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增长。虹达公司按照本企业现有规定,为吴某办理有关保险等。2007年7月10日,吴某向被告虹达公司提交申请书一份,载明:本人出生于1961年4月27日,公司于2007年7月开始为个人办理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本人为1962年6月30日前出生的办理保险时需申请补缴,为此特具报告申请补缴2007年6月30日前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请求办理。2007年7月30日,虹达公司作出同意个人申请,并个人补缴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的批示。2007年11月20日,吴某自费缴纳了养老保险金2866.50元。2007年11月1日,吴某与虹达公司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虹达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吴某从事本公司工作,虹达公司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虹达公司需要吴某延长工作时间的,双方协商,并要给予吴某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虹达公司对吴某实行计件工资分配制度,虹达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吴某,虹达公司与吴某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告知对方,双方同意,及时办理续签手续等。2012年9月18日,虹达公司向吴某发出了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并在此后向其发放了包含无固定期限内容的劳动合同文本一份,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载明:公司与你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于2012年10月22日届满,公司决定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其标准不低于原合同规定的各项标准,如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2年10月18日起至10月23日上午8时到公司办公室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如你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请于2012年10月22日下午6时前以书面方式答复公司(书面答复交公司徐凤生)。截止2012年10月23日上午8时你既不出具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答复又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则视为你本人不再续订,公司将按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本人要求不再续订处理。因吴某未在虹达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前往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向虹达公司书面答复,2012年10月24日,虹达公司向吴某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一份,载明:公司于二O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书面通知你续订劳动合同,你的原劳动合同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期,合同期满前你未向公司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将按劳动合同到期本人要求不再续订处理。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公司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通知三日内到公司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逾期不办理后果自负。2012年10月25日,吴某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5日,因该委收到吴某仲裁申请已超过五日,征询吴某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吴某表示不同意。后经诉前调解不成,吴某于2013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吴某以虹达公司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问题向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举报。2013年1月23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吴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一份,载明:你投诉虹达公司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一案(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存在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等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某在虹达公司单位工作已满十年,同时也已与虹达公司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条件。虹达公司在与吴某间的固定期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续签劳动合同,并向其附送了劳动合同文本,且该劳动合同文本中已包含了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相关内容,吴某未能在虹达公司给予的期限内前往续签相关劳动合同,亦未在虹达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做出同意续签的意思表示,虹达公司据此终止了与吴某的劳动关系,吴某主张虹达公司继续履行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赔偿自2012年10月至上班之前按1770元每月计算的工资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吴某主张虹达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2080元、放假补助19200元、补足最低工资11317.62元,根据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时效期限为一年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载明,虹达公司已于2012年1月将2011年欠付吴某的不足工资、加班工资、岗位补助等向吴某一次性发放,故法院对吴某的上述三项请求中2011年11月、12月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部分,经核算后法院认定,虹达公司欠付吴某加班工资合计149.30元尚未向吴某支付。鉴于虹达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已向吴某发放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数额,故法院对吴某要求虹达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并补足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主张因虹达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发放,故应向其支付补偿赔偿金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故法院对吴某的该项诉请不予理涉。吴某主张虹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000元,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予以处理或申请强制执行,故法院对吴某的该项请求不予理涉。吴某主张虹达公司为其补办1983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依照相关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畴,法院不予理涉。吴某主张虹达公司退还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2866.50元,虹达公司原为乡镇集体企业性质的大丰县三龙缫丝厂基础上改制设立,至2006年江苏省下发相关文件,要求将乡镇企业(含改制的原乡镇企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2007年5月22日,大丰市地方税务局、大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丰市财政局联合下发《〈大丰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虹达公司据此制订和公布了该公司的具体实施办法,此后,吴某根据具体实施办法结合自身实际状况,申请补缴2007年6月份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并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866.5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动响应虹达公司提出的参保具体实施方案,自愿为自己及所在单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现要求虹达公司返还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吴某主张虹达公司为其缴纳1983年至2012年的住房公积金,依照相关规定,可由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由劳动者申请强制执行,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故不予理涉。吴某主张其已根据法律规定将其相关请求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已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程序,根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中止决定载明,中止的原因系因吴某没有配合调查核对证据所致,故法院对吴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虹达公司支付吴某加班工资14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虹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1993年就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是从1993年开始,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是从2012年10月23日开始,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不同意修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迟签了合同,被上诉人就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虹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能因为一审法院不能迎合其要求而认为法院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是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上诉人是否应当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上诉人所提出的加班工资、放假补助等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自1983年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1993年连续工作满十年,在此情况下,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在上诉人要求的情况下,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2007年两次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亦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上诉人发出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发放了包含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文本一份,且合同文本言明,其标准不低于原合同规定的各项标准。但上诉人既不与被上诉人续订合同,亦不按照被上诉人要求作出书面答复,被上诉人据此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其未能与之续订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费、赔偿费、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等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但其仍然坚持自己的主张,鉴于上诉人的诉讼能力以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能力,本院对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没有在上诉请求提及的部分不作放弃主张处理,对于其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请求的部分不予处理,本院依法在其一审诉讼请求基础上进行审理。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补足最低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且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份将2011年度不足工资部分等向原告进行了发放,故对上诉人在2011年度之前的要求支付不足工资部分、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2012年1月份至10月份的部分,一审法院依照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算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2080元(包括法定假日工资、休息日上班工资)、补足最低工资11317.62元,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明确依据,而二审中提交的加班工资42.76元/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故亦不应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放假补助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已经向上诉人足额发放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因此上诉人关于放假补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行政职权予以处理或者申请强制执行。4、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已经向上诉人发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且承诺不低于原合同标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到期后终止,故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又因上诉人不愿意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5、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作处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问题,依照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6、关于其恢复正常班次的主张。因其在二审中明确提出不作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孟平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珊珊

代理审判员  王 珩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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