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宪德与济南市历下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宪德与济南市历下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负责人封秀焕,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宪德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历下区发改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宪德于1972年4月进入济南木工工具厂工作,后该厂几经分立、合并,1989年合并到济南煤气用具总厂。1994年6月27日济南煤气用具总厂与王宪德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6年,自1994年6月27日至2010年11月。由于王宪德所在的济南煤气用具总厂第三经营部经营不善,自1998年7月底开始,王宪德在家待岗,期间王宪德多次找单位要求发放生活费未果,诉至原审法院。2000年5月21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历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煤气用具总厂支付王宪德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生活费。济南煤气用具总厂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济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11月1日,王宪德与济南煤气用具总厂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济南煤气用具总厂于2001年5月前偿还王宪德欠款6343元。2004年3月8日王宪德向济南煤气用具总厂提交申请,自愿与企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济南煤气用具总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王宪德与济南煤气用具总厂于2004年3月5日因协议提前解除合同。2004年3月8日济南煤气用具总厂与王宪德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济南煤气用具总厂根据有关政策、法规为王宪德办理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时间认定;二、特殊工种认定后,王宪德自愿办理失业手续,在失业期间享受失业救济金;三、二十四个月失业期满,仍未办理退休的,济南煤气用具总厂负责将王宪德召回本单位。2005年11月29日,王宪德办理退休。1975年5月11日,王宪德在工作中受伤。1999年5月28日经济南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标准。
另查,济南煤气用具总厂成立于1993年5月18日,2009年12月30日被依法吊销。历下区发改委为济南煤气用具总厂的主管部门。
2013年7月1日,王宪德申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13)308号决定书,以王宪德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王宪德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王宪德的原用人单位济南煤气用具总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被清算注销,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历下区发改委虽然是济南煤气用具总厂的主管部门,但王宪德没有证据证明历下区发改委是济南煤气用具总厂的开办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历下区发改委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王宪德以劳动争议案由向历下区发改委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宪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宪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5年5月,济南市将包括济南煤气用具总厂在内的企业移交历下区政府,这次移交是企业管理关系的全面移交,证明历下区发改委不仅是济南煤气用具总厂的主管部门,而且视同企业的开办单位。因此,历下区发改委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是正确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2010年7月,济南煤气用具总厂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济煤总厂改革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3】54号文及市政府(2008)60号会议纪要精神,妥善安置职工,企业退出市场,解决职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医疗费……问题。由市政府直接拨款,先期解决职工多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职工工龄补偿,工伤补偿问题。2012年8月,市政府拨款解决了职工十多年的下岗生活费,但我的问题不知历下区政府因为什么原因没往市里申报。2006年1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直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通知第三条:“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移交县、区属地管理的原市属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第十一条:“企业改制要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切实维护好职工的债权和劳动就业保障。(四)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按企业改制时的现行的有关政策执行。”但历下发改委未执行该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的……。”《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历下发改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宪德与案外人济南煤气用具总厂曾有劳动关系,其主张的下岗生活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因济南煤气用具总厂现仍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王宪德应向济南煤气用具总厂主张权利,历下区发改委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决驳回王宪德对历下区发改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宪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言江
审 判 员 诸葛砚
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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