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钢与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王建钢与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钢。
委托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攀钢集团钢铁钒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辉萍,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王建钢因与被申请人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王建钢未提交自己持有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的,系事实认定错误。(1)《劳动合同书》原件在攀钢公司,没有给王建钢,攀钢公司也没有提供王建钢签收《劳动合同书》的回执单,因此王建钢不可能提供原件证明。(2)因该合同系攀钢公司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王建钢有义务证明合同上的签名系王建钢本人的签名。2.二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函形式合法并能证明王建钢参与盗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既然二审判决认定函适用于机关之间,而攀钢公司是公司,不是机关,因此该形式不符合规定;(2)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治安处罚决定书才可以认定公民的违法事实,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函”不能作为认定王建钢有犯罪或违法行为的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王建钢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工会知道并同意对王建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暂停劳动合同履行告知书》没有王建钢签字,也没有王建钢签收的回执单,不能证明王建钢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知道解除的理由。《关于与王建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也不能证明王建钢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知道理由;(2)工会出具的《关于解除王建钢同志劳动合同的意见》没有说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到人数、实到人数,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否真实召开了职工大会。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但攀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会议,因此不能仅凭工会出具的意见证明在解除王建钢的劳动合同前,攀钢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只有建立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没有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暂停履行劳动合同实际上是规避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因此取保候审期间暂停履行劳动合同并不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二十六、三十条之规定,应属无效。2.二审判决认定王建钢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提供劳动,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取得劳动报酬和年休假工资系法律适用错误。攀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王建钢劳动,王建钢拒不服从的事实存在。在取保候审期间,王建钢与攀钢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不论是否提供劳动,攀钢公司都应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攀钢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支付王建钢自取保候审起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收入损失和年休假工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攀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360元、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王建钢的收入损失12323元、支付王建钢2011年和2012年年休假工资1324元,共计770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攀钢公司承担。
攀钢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劳动合同书》。我公司系央属国有大型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交攀枝花市总工会及劳动监察部门备案,合同条款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同时劳动合同经劳资双方签订后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保管一份,王建钢称《劳动合同书》非本人签字,要求我公司出具证明,没有道理;(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我公司在基层单位设有工会组织,在总公司也设有公司工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两级工会讨论决定,且还要经公司的行政组织讨论决定,与王建钢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王建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由三分之二的职工代表出席的职代会讨论并经半数职工代表通过是没有道理的。职代会半年召开一次,讨论关系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由职代会决定根本不具有操作性。(三)关于公安机关出具的函件。公安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向作为被害人的我公司告知刑事侦办的进展。函件反映的内容是根据王建钢的供述作出的,我公司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结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书》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暂停履行劳动合同。2011年4月,王建钢参与盗窃我厂物质,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采取取保候审。我公司根据王建钢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劳动合同书》,在王建钢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依法与其暂停履行劳动合同,该期间是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待定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包括工资给付义务。且因王建钢从事驾驶工作,在此期间我公司不可能让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若刑事侦办确有问题,应由国家负责赔偿。公安机关撤销取保候审后,因王建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未安排其工作直至依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待岗期间为其补发了基本生活费。(五)关于年休假。因2011、2012年给王建钢安排的年休假均处于取保候审期间,已暂停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无义务发放年休假工资。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31日,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攀钢集团钢铁钒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换发营业执照后更名生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劳动合同书》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书面凭证,双方无需互签回执单,同时该合同书第五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且劳动者委托他人代签无效,现王建钢诉称其没有原件不能提供且要求攀钢公司出示签收回执单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王建钢主张自己未在合同书上签名,对此事实王建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审及再审审查阶段,王建钢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及认定劳动合同书效力上均无错误。同时,在再审申请书中王建钢本人亦承认“再审申请人有义务证明《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系再审申请人本人的签名”,可见王建钢本人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明知的。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全部属于强制性规定,且依法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导致合同内容无效。暂停履行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只是双方互负的权利义务暂时停止。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事项,因此攀钢公司与王建钢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暂停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后果符合该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是在劳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亦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约定暂停履行合同。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权利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因其人身自由依法受到限制,在事实上不能或不便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攀钢公司与王建钢在合同中约定在此情形下暂停履行劳动合同既符合客观实际,也不违背一般情理,尤其是考虑到王建钢的职务是司机这一情况,其工作的流动性和危险性较大,此项约定更尤为必要。因此《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并未给予攀钢公司任意暂停履行合同的权利,并未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亦未排除和剥夺劳动者的权利。二审判决在分析该条约定的效力时说理透彻、理由充分,攀钢公司依约在此期间不承担支付王建钢劳动报酬以及年休假工资的义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公安机关出具的函。机关是指单位或机构,公司当然是机关的一种,公安机关与攀钢公司之间用《函》进行公务联系、情况说明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二审判决采信该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亦无错误。
经查,该函的内容仅客观陈述了王建钢曾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明知他人盗窃公司物资,收取好处费3000余元,对盗窃行为放任不管的事实,但并未将王建钢的行为定性为犯罪,一、二审判决亦未认定王建钢的行为系犯罪或违法。经审查一审起诉状、二审上诉状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王建钢均未对该函中记载的其本人供述的事实及内容提出过异议,一、二审据此确认王建钢有《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依据该条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攀钢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错误。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攀钢公司依法行使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时无法定义务须提前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告知劳动者。且《劳动合同书》中对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均有明确约定,王建钢亦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主张自己不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有通知工会的义务,并未规定工会的决定程序。因此工会是否召开职代会、职代会是否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相关规定与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无关系。现攀钢公司已举证证明了其履行了事先通知的义务且取得了工会的同意,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攀钢公司解除合同程序合法,正确,王建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建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丽君
代理审判员张杨
代理审判员贾欢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代孝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