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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7


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孝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艳芬。

委托代理人:白咏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虹。

上诉人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昕物业)因与被上诉人高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5日原告高虹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入职被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0年10月被告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1日被告召开全体员工大会,突然宣布被告无法继续经营,要求原告2013年7月5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否则后果自负,不给原告经济补偿。被告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被告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海昕物业辩称,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补缴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在入职时是农村户口,自愿不缴纳保险,同时也没有提供手续给被告,未缴纳保险与被告无关。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因在招标中未能中标,后通知全体员工到被告处理工作安排事项,但原告自7月2日至7月14日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2013年7月15日经被告研究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属于违纪解除,不在支付经济补偿金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到被告从事报修员工作,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东大软件园,合同期限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工资标准人民币1000元/月。之后,原告在工作中,向被告表示因暂时不想交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平均工资人民币1492.97元/月。2013年6月被告的工作业务范围发生变化,发出公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按照公告的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关于辞退旷工员工的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未收到。原告自2013年7月5日开始未到被告处打卡。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虽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该表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不能产生双方预定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补交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一直连续缴纳,并未欠缴,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缴。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经营过程中,业务范围发生重大变化,在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果时,原告开始未到被告处工作,可以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双方就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而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同时,原告到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3.5年(从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

其诉讼时效未超过一年,故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5.4元(1492.97元/月×3.5月);二、被告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高虹补交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按照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原告应承担部分自行承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高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海昕物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被上诉人在我公司从东大软件园撤场的过程中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入职时明确告知上诉人自愿不交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高虹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2013年6月末上诉人对东大软件园物业服务竞标失败,2013年7月被上诉人无法在原工作地点提供正常劳动,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发生争议。2013年7月9日上诉人办理了被上诉人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实际已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可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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