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江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江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00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世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健。
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江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野,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由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并鉴证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理货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采用标准工时制。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其中关于职位、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的约定均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并鉴证的书面劳动合同相同。该份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岗位调整。乙方的工作区域为甲方有连锁店的中国境内的大中城市。”,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不需支付乙方任何补偿金:(二)违反甲方下列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达到辞退条件的:1、不服从甲方工作分配,工作岗位变动时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交接工作”。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企业内部文件汇编》规定,对于不服从工作分配,岗位调整的;工作调动或岗位调整后拒不交接工作的职工,公司可以辞退或开除。2006年8月28日,原告作出如下声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和学习了居然之家员工培训教材,并了解了《企业内部文件汇编》的各项规定,承诺严格遵守”。
2013年4月1日,被告下发居然辽宁人字(2013)8号《关于浑南店超市管理部门人员调岗报到的通知》,安排原告到沈阳居然之间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担任内保。原告收到该份通知后,未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报到上班。2013年4月12日,被告下发居然辽宁人字(2013)15号《关于停止发放浑南店超市管理部部分人员工资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原告等八人不同意调岗且未明确提出不同意调岗的原因及意见,该公司决定自2013年4月13日起不再统计此八人的考勤,停发工资;自2013年5月1日起,需在公司缴纳保险者应于每月3日前将保险金交至公司,过期未交者按自动停保处理。2013年4月22日,被告下发居然辽宁人字(2013)17号《关于与连成志、陈伟等六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原告等六人至该通知作出之日起未提出不同意调岗的原因及协商意见,并拒绝到岗报到,属于不服从工作分配,工作岗位变动时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交接工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达到辞退条件,决定于通知作出当日与原告等六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2年1月21日,原告作出如下声明:“本人2011年度工资劳动报酬均已领取,无未结清款项,所有假期均已休毕;本人收到2011年过节费及加班费,税后20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作出如下声明:“本人2012年度工资劳动报酬均已领取,无未结清款项,所有假期均已休毕;本人收到2012年加班费,税后3703.70元”。
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支付2006年9月5日至今的赔偿金,年假补偿金,法定假日补偿,加班费共计66635元。2013年5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3)1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各自履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赔偿金35000元的问题。虽被告辩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由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实际管理,因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停止经营而要求原告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报道上班,属于工作岗位的调动。原告拒绝调岗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达到辞退条件,因此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企业法人单位,调岗后的员工需与建材市场有限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所谓“调岗”的实质系要求劳动者与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建材市场有限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内部调岗。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劳动纪律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标准及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9月至2013年4月,即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6年零8个月,原告主张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23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32200元(2300元*7个月*2倍)。
关于原告主张2006年至2009年及2013年年假补偿金8619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年休假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2013年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29.4元[(112天/365天)*5天*(2335元/21.75天)*200%]。
关于原告主张2006年9月5日至2013年4月22日,共72天法定假日加班费16551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06年9月5日至2011年4月23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1至4月期间的法定假日原告并未上班,故该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5月至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因原告已签署声明,声明其已收到2011年、2012年度的加班费,该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工作日加班费6465元的问题。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至12月的夜班值班排班表显示,原告在此期间确实存在值班21个晚上的事实,但因原告已签署声明,声明已收到2011年的加班费,该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江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200元;二、被告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将健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29.4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居然之家建材超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单位与居然之家建材市场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但实际上上诉人单位隶属于该公司并受其管理。上诉人本着对被上诉人负责的精神,在上诉人单位因业务调整停止经营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调入居然之家建材市场,待遇、薪资等一律不变。但被上诉人拒不到岗,上诉人在给予被上诉人充分的考虑时间后,无奈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上诉人单位已停止经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上诉人因此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被上诉人收到加班费及补助的签收单,其中已包含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江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的主张。上诉人称该公司隶属于居然之家建材市场并受其管理,被上诉人拒绝调岗违反公司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单位与居然之家建材市场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系独立法人单位的事实,上诉人所称调岗实质系要求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与另一法人居然之家建材市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同一用工主体内部调岗。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公司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停止经营,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下发居然辽宁人字(2013)8号《关于浑南店超市管理部门人员调岗报到的通知》,2013年4月22日,下发居然辽宁人字(2013)17号《关于与连成志、陈伟等六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辽宁分公司浑南店超市管理部2013年1-2月员工加班费及补助发放表》。经查,该表系加班费及补助发放表,并未载明发放款项中包含未休年假工资项目,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即为年假工资,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郭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思宇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