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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丽和与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97


宋丽和与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连民终字第0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和。

委托代理人詹恒展,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该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宋丽和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9年,经招工,宋丽和成为信用联社正式员工,在信用联社从事会计工作,信用联社改制为集体企业后,宋丽和与信用联社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宋丽和与信用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宋丽和在信用联社从事金融业务工作,但未约定宋丽和具体工作岗位及岗位性质。1995年至2006年间,宋丽和先后担任营业部主办会计、内勤主任、清算中心兼管理中心副主任,2006年至2011年10月,担任会计科副科长。2011年10月,信用联社让宋丽和将财务专用章及相关管理工作交其他人管理,后信用联社让宋丽和申请退休,宋丽和认为自己未到退休年龄拒绝退休,信用联社遂于11月份停发宋丽和工资、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并不分配宋丽和工作,为此,宋丽和于2012年1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灌南县仲裁委以案件超过审理期限为由决定终止了审理。另查明,信用联社未曾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本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名录。信用联社上级单位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省农村信用社职工养老保险纳入省直接管理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24号)制定《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苏信联发(2004)51号文件),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员工退休的年龄条件为“…女年满50周岁(原干部身份及单位现领导班子成员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应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及其实施意见,单位女性职工的退休年龄为女干部及在单位管理岗位上具有一定年限的工人退休年龄均为55周岁,普通女工人为50周岁,宋丽和非干部不适用干部退休年龄规定。对于宋丽和所在岗位是否属于管理及技术岗位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苏信联发(2012)253、254号文件虽然对宋丽和原所在岗位界定为管理岗位,但该文件是在宋丽和达到50周岁被停止工作后才颁发的,对宋丽和不适用,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苏信联发(2004)51号文件已明确规定了55岁的退休年龄即只有“单位现领导班子成员”的,宋丽和非干部身份,单位也未明确其前所在岗位为管理岗位,故宋丽和在2011年11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应当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对宋丽和要求信用联社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其上岗,补发工资等在岗的相应福利待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丽和对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宋丽和已预交),由宋丽和负担。

上诉人宋丽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11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错误,对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退休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管理岗位,应当55周岁退休。根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苏信联发(2012)253、254号文件对管理岗位的界定,上诉人原所在岗位是管理岗位,一审法院已经确认。2011年10月,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申请退休,该事实也已经证明,上诉人从1995年至被逼迫退休之前,事实上一直处在管理岗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内部规定,员工退休以员工签署退休申请书并被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及省社保批复为准,截至目前为止,上诉人一直未签署退休申请书并未接到省信用联社及社保的批复,因此,上诉人事实上依然是在职员工。二、关于“管理岗位”的法律适用问题。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各职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生产经营单位中专职从职管理工作的人员。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明确了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员工退休年龄范围,根据立法基本原则,新的一般规定废止了旧的特别规定,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因此,关于管理岗位的范围应适用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24号文件,而不是苏信联发(2004)51号文件。根据24号文件,上诉人明确为管理岗位,应参照管理岗位办理。三、上诉人作为一名专业技术人员,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上诉人在1988年取得助理会计师资格,是通过考试主管部门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由国家财政部、人事部共同负责,由财政部门负责发证年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一直从事会计工作,即已形成事实管理或技术岗位。上诉人符合会计干部的技术职称中助理会计师的界定。根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苏信联发(2012)253、254号文件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上诉人的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用联社辩称:一、上诉人既非女干部也非在管理及技术岗位上工作。1、上诉人1979年通过招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其身份未经国家人事行政部门任命或其他单位确认转变为干部身份。2、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后,政府不再参与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内部管理,企业内部岗位的设置、职责划分、岗位性质等完全由企业依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确定和调整,不受政府干预。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苏劳计(1995)57号]明确规定:“企业内生产操作岗位和技术管理岗位的划分,由本企业根据编制定员和生产经营实际自行确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被上诉人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金融企业,单位全体员工的身份均为企业职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虽历经营业部主办会计、内勤主任兼主办会计、清算中心副主任、会计科副科长等岗位,但是该岗位并未经被上诉人通过法定程序或其他任何方式确认或登记为管理或技术岗位,同时,国家任何有权单位也未对其历任岗位确认为管理或技术岗位。3、上诉人所称的其1988年参加的助理会计师资格考试是原淮安农业银行内部组织的,不是国家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并颁证。4、被上诉人为金融企业,企业职工从事的均为金融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上诉人从事金融业务工作。上诉人担任的会计科副科长职务,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确认其为管理或技术岗位。上诉人既非女干部也不在管理及技术岗位上工作,上诉人所列举的规定对上诉人不能适用。二、上诉人应当按照年满五十周岁退休的规定执行。1、中国人民银行银合复(1999)44号文件明确:“经请示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意农村信用社按企业单位,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办理职工退休、退职有着事宜。”而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江苏省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据此在《关于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批复》(苏信联发(2002)140号)以及依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省农村信用社职工养老保险纳入省直接管理的通知》精神要求制定并报送该厅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联社职工的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原干部身份及单位现领导班子成员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因此,被上诉人单位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应当按此办理,而上诉人既非原干部身份,也非领导班子成员,应适用50周岁退休的规定。2、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苏信联发(2012)253、254号文件是在上诉人2011年10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被停止工作后颁发的,对上诉人不适用。三、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应当退休而不是可以退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因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而依法终止,上诉人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安排岗位,补发工资福利待遇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在宋丽和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加盖企业退休审批专用章,核准宋丽和年满50周岁退休。宋丽和对省人社厅核准其退休的行政审批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人社厅的退休行政审批并恢复其工作。南京中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省人社厅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等规定,批准宋丽和于2011年10月年满50周岁退休,并无不当,并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宋丽和的诉讼请求。宋丽和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苏行终字第008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南京中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2013年1月23日省人社厅核准宋丽和年满50周岁退休,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至此宋丽和应从50周岁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信用联社的劳动合同终止。宋丽和称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发放工资福利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宋丽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宋丽和已预交),由上诉人宋丽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衡

审判员赵玫

代理审判员刘领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孙海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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