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兴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兴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嘉民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ulFraserDaleyRitchie。
委托代理人:施莉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军。
委托代理人:卢杰。
上诉人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2013)嘉善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莉珏、被上诉人张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日,张兴军与上海康诚仓储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张兴军的工作岗位、工作期限、工资待遇等相关内容。后张兴军、上海康诚仓储有限公司、特易购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一份,三方均确认对由特易购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继上海康诚仓储有限公司在上述劳动合同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后特易购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乐购公司。2011年1月起,张兴军在乐购公司嘉善分公司从事防损课长工作。2013年7月13日,乐购公司以张兴军严重失职、造成乐购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等为由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30日,张兴军向浙江省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日依法受理,并作出善劳仲案字(2013)第155号仲裁裁决书。张兴军现以不服仲裁裁决、乐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兴军病假38天期间,乐购公司已经支付张兴军工资9122元;张兴军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14811.25元;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0.58元。
一审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双方自行协商一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
一审法院认为,张兴军要求乐购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键是乐购公司解除与张兴军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合法依据。乐购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张兴军未对第三方安保服务供应商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顿公司)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放任其虚报安保人员数量,导致乐购公司严重经济损失。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故乐购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虽均认可张兴军系负责乐购公司嘉善物流中心防损工作,但是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张兴军的具体职责范围。张兴军虽然自认每周都会对埃顿公司的工作进行考评,但张兴军同时辩称其只负责确认安保人员是否在指定岗位上提供按时、充分的安保服务,并保证物流中心不发生偷盗、失火等安全事故,而安保人员的具体班组调配等都由埃顿公司自行决定,与张兴军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兴军知晓埃顿公司为乐购公司嘉善物流中心提供的安保人数少于合同约定数量,但乐购公司并不能证明张兴军负有对埃顿公司提供的安保人员总体数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故一审法院对张兴军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乐购公司举证的由埃顿公司提供的物业保安服务费用明细单上“客户方签收”一栏中虽确由张兴军签名,但这只能证明张兴军替乐购公司代为签收费用清单,埃顿公司每月向乐购公司收取的费用是由张兴军经手、知晓,并不能就此证明张兴军对上述费用负有核实或者批准的权责,另外乐购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明确自身遭受到的实际损失。退一步说,乐购公司即使存在安保费用方面的额外支出,但由于乐购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张兴军的具体权责范围,所以也不能认定乐购公司的损失系张兴军的失职导致。综上,乐购公司解除与张兴军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张兴军要求乐购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兴军在乐购公司工作年限应当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故经济补偿的期限应为5.5个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关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张兴军自2011年1月起就在浙江省嘉善县工作至劳动合同被解除,故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张兴军的月工资已高于2012年浙江省平均月工资的三倍,故乐购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上述平均月工资的三倍计算,即每月10021.74元。综上,乐购公司应向张兴军支付的赔偿金为5.5个月×10021.74元/月×2=110239.14元。
关于张兴军主张的要求乐购公司支付其少发的50%病假工资即9122元的请求,张兴军提供了《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作为其主张的依据。该公告内容中注明“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在张兴军病假38天期间,乐购公司实际支付其病假工资为9122元,该待遇已经明显高于上海市2012年度平均工资。故张兴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兴军主张的要求乐购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张兴军未能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乐购公司支付张兴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239.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乐购公司负担。
判决宣告后,乐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张兴军具有对埃顿公司提供的安保人员总体数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张兴军作为负责乐购公司嘉善物流中心的防损主管,负责整个嘉善物流中心的防损工作,并且负责指导第三方安保工作,在乐购公司与张兴军两次调查笔录中,张兴军已经确定自己的工作职责,并且明确对第三方安保服务供应商埃顿公司的人员数量长期不足的事实知悉,却从未向公司汇报,甚至仍然按照正常情况申请安保费用,对于以上情节事实,张兴军予以确认,没有任何异议。同时,乐购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防损主管工作职责,尤其是第7项,都充分印证了张兴军具有管理和监督第三方安保公司的职责。其次,张兴军未履行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造成乐购公司遭受实际损失。张兴军作为嘉善物流中心唯一一个负责防损的乐购方人员,其在每个月负责将埃顿公司提交的安保服务费申请进行确认,并且将该部分费用向财务申请付款,并且在埃顿公司交付的发票上予以签字确认。这一事实,显然能够证明张兴军具有对埃顿公司的管理、监督职责。张兴军不但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事实上其放任的态度确实已经造成了乐购公司的实际损失。埃顿公司每月的安保费用构成完全是按照安保人员的数量,张兴军明知安保人员数量不足,却仍然按照正常数量的人员向公司申请安保费用。乐购公司支付了超出得到相应服务的费用,遭受了巨大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乐购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完成了举证,一审以乐购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兴军具有管理职责为由,判决乐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属于对劳动合同法的错误适用。
张兴军答辩称,张兴军系受乐购公司的指派到乐购嘉善分公司工作,协助分公司管理防损工作,没有任何职务,其并非在嘉善物流中心工作,也不存在嘉善物流公司这个单位。乐购嘉善分公司未出具张兴军有任何失职的证据。安保服务合同是乐购嘉善分公司与埃顿公司签订的,即使有损失受损主体也是乐购嘉善分公司。但乐购嘉善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及埃顿公司有违约行为。张兴军没有参与保安服务合同的签订,并且也无权决定服务费用的支付。乐购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乐购公司对一审认定“张兴军在乐购嘉善分公司从事防损课长工作”提出异议,认为张兴军的职务为防损主管。经查,乐购公司未任命张兴军任何职务,但双方对张兴军从事防损工作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张兴军在乐购嘉善分公司从事防损工作。一审对此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张兴军认为应补充认定张兴军自2001年起就在乐购公司工作的事实。对此,张兴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乐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乐购公司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乐购公司主张张兴军未如实汇报埃顿公司提供的安保人员数量不足,系严重失职,给乐购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虽然双方对张兴军从事防损工作无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兴军具体工作的职责范围。张兴军称其仅负责确认安保人员是否在指定岗位上提供按时、充分的安保服务,并保证物流中心不发生偷盗、失火等安全事故,不负有对埃顿公司提供的安保人员总体数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乐购公司亦自认虽然依其与埃顿公司签订的安保服务协议约定有42名保安,但实际上并不要求42名保安每天都上班,只需保证每个指定的岗位有人在岗。乐购公司认为张兴军有监督、管理埃顿公司安保人员的职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核安保人员数量的方法,及考核张兴军是否履行该项职责的方法、结果。故乐购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张兴军有考核安保人员数量的义务。虽然张兴军在安保服务费用明细单“客户方签收”一栏中签名,但这仅能证明张兴军代为签收相关票据,并不能证明张兴军有核实或批准安保服务费用的权责。故不能据此认定乐购公司的损失系张兴军失职造成。另外,乐购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数额或严重程度。一审认定乐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乐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坤
代理审判员陈海滨
代理审判员周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郑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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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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