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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邬文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2


岳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邬文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拥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文武。

委托代理人柴立新,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岳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文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3)屈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拥军、被上诉人邬文武的委托代理人柴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邬文武于2008年2月与武汉凯迪绿色能源开发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当年3月邬文武即下派到凯迪公司工作,担任燃料部主管,主要从事燃料采购。2012年6月5日,凯迪公司下发《关于李卜武等同志的处分决定》,以“燃料工作人员燃料收购任务完成不利,燃料网络建设工作未按公司要求推进,燃料宣传工作不到位,致使燃料收购的数量无法满足电厂正常运行需要,导致电厂停工待料,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邬文武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邬文武不服,向岳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2012年6月份的工资。岳阳市劳动仲裁委以岳市劳仲裁字(201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凯迪公司支付邬文武加班工资17826元,经济补偿金17532元和2012年6月份的工资358元,并驳回了邬文武的其他仲裁请求。凯迪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错误裁决,依法判令凯迪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认可邬文武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3896元为准。凯迪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加班和加班工资”规定:员工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加班的,须事先向部门负责人或直接主管提交书面申请,并由部门分管领导签字批准,否则,不视为加班,并且不能获得加班工资。按照当事双方所提交的考勤统计表记载,邬文武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周末加班36天,法定假日加班6天,年休假加班10天,期间凯迪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共计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2月,邬文武与武汉凯迪绿色能源开发运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年3月,邬文武即下派到凯迪公司工作。邬文武在凯迪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其发放,工作受其管理,当事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凯迪公司应否支付邬文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凯迪公司以邬文武“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其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2012年4月份与5月份的生产报表,但该报表并不能证明邬文武造成了凯迪公司严重经济损失,至于凯迪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的邬文武在燃料采购中使假掺杂,挪用公司资金,侵吞公司财产,既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亦非当时凯迪公司解除与邬文武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故凯迪公司解除与邬文武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凯迪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凯迪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凯迪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被告赔偿金,因邬文武提出的仲裁申请为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且在本案诉讼中亦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提出17532元的主张,邬文武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按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持其赔偿金。月工资按3896元予以计算,其赔偿金为3896×4.5=17532元。二、凯迪公司是否应支付邬文武加班工资?邬文武提交了“考勤统计表”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凯迪公司认可“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考勤表上如此记载是为了体现公司中餐补贴的发放,并不是真实加班的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考勤统计表”上有关邬文武加班事实的记录,邬文武即已基本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凯迪公司关于“考勤统计表”系发放中餐补贴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来支撑,不予采纳。另凯迪公司提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加班必须先申请,待申请批准后才能进行,被告没有提供加班的申请审批资料,其所谓的加班不能成立。虽然凯迪公司确有上述规定,但该规定不能否定“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对凯迪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仲裁裁决书关于加班时间和加班费的计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抵扣已支付加班费800元,凯迪公司还应支付邬文武加班费17829.15元(邬文武的加班天数经换算后为104天,3896元/月÷21.75天/月×104天=18629.15元)。

另邬文武2012年6月份的工资仲裁裁决书依法计算为358元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邬文武在仲裁中提出的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未予支持,因邬文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凯迪公司亦未就该仲裁裁决事项提出诉讼请求,不作审查。邬文武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辩解意见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岳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岳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邬文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32元;三、由原告岳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邬文武加班费17829.15元;四、由原告岳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邬文武2012年6月份工资3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除。

凯迪公司不服,上诉提出:1、凯迪公司以邬文武不敬业,燃料收购任务没有完成,给公司造成损失,被总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邬文武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2、邬文武作为燃料部门工作人员,经常在外工作,根本不需要加班,邬文武诉称的加班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支持邬文武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邬文武答辩称:1、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提供了考勤表,且上诉人也自认了考勤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凯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具有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二审期间也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初目标管理标准”和年终考核未完成目标管理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邬文武已提交了“考勤统计表”证明了加班事实的存在,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又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按“考勤统计表”计算的加班时间,支持被上诉人的加班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考勤统计表只是发放误餐补助的依据,加班需要劳动者本人提出申请,待公司审批后,才算作加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因上诉人在收到岳市劳人仲裁字(2013)第54号裁决书,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所以岳市劳人仲裁字(2013)第54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就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第一项“驳回原告岳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项的诉讼请求”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3)屈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3)屈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代理审判员余立根

代理审判员程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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