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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海良与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0


虞海良与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海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章纪南。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君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胡海娟。

上诉人虞海良、上诉人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0天,经诊断为右腕挫裂伤等伤。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3年4月6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周内需陪护一人。2013年4月1日起,原告恢复上班。2012年11月12日,原告之伤经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3日,原告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柒级。2013年9月16日,原告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1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自2013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2.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支付给虞海良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3元、②护理费1098.27元、③停工留薪期工资17048.74元、④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1752.84元,扣除借款5000元,尚需支付46752.84元,上述款项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3.驳回虞海良其他仲裁请求。2012年2月至8月原告实得工资分别为3869.40元、3869.40元、3869.40元、3715元、3726.40元、3787.70元、3787.7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原告实得工资分别为947.70元、947.70元、947.70元、947.70元、1097.70元、1097.70元、1097.70元。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向原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领,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转付原告。医疗费由被告垫付。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要求被告补偿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该院不予处理。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柒级确实,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享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被告应予配合办理,其中医疗费、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被告申领,因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转付原告,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法则应由被告负担: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3元,结合原告工伤伤残柒级事实,参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40087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被告辩称按照原告基本工资1160元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5711.16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医疗证明书建议护理时间,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期限为52天,参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109.87元/天×52天),医疗证明书时间连贯,补写内容亦有主治医生签字及医院盖章确认,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限具有合理性,被告对于医疗证明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不予采信。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637.49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证明书、伤残鉴定时间、恢复上班情况及原告主张,确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月均工资为3803.57元,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该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现原告工资构成中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难以区分,故该院按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3803.57元的70%予以调整计算(3803.57元/月×70%×7个月)。综上,该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57904.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83.90元,尚应支付原告50820.58元。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借支的款项5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虞海良与被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虞海良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50820.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虞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虞海良提起上诉称:一、虞海良要求新发公司赔偿工伤伤残补助金,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二、虞海良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由于新发公司未按《劳动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劳动者损失工伤伤残补助金28606.15元。同时,虞海良依法享受医疗补助金和交通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新发公司赔偿虞海良因未缴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损失工伤伤残补助金28606.15元,并判决指定由虞海良直接向社保局领取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83元和交通费200元。

新发公司答辩称:新发公司无须赔偿虞海良未缴足的相关费用。新发公司在虞海良工作期间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交付给了虞海良,所以无须赔偿。

上诉人新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新发公司应支付虞海良护理费5711.16元错误。虞海良受伤后住院10天,新发公司对该期间的护理费用认可,参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098.83元。但虞海良出院后仍需护理没有客观依据支持。虞海良提供的2012年9月11日的医疗证明书上明确记载“依据目前情况建议:休息1个月”,当时并无任何需要护理的记录,而“六周内需护理一人”系在相隔大半年后2013年5月6日手写添加,且签名医生也不相同,故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是有异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7个月过长,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且新发公司已经支付虞海良停工留薪期待遇。三、对于虞海良向新发公司的借款5000元不予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虞海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虞海良工伤认定为七级,只休息了52天。停工留薪七个月也不算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虞海良为证明其伤后需要护理的事实,在原审中提交了2013年5月6日补开的《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注明“六周内需护理”,并有其医疗期间的门诊骨科医生周华签名并加盖医院疾病证明专用章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份医疗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认定其相应的护理时间,并无不当。对于停工留薪期7个月,原审法院参照了虞海良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证据,确定为7个月,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虞海良向新发公司借支的5000元,因虞海良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新发公司可另行主张。上诉人虞海良上诉称因新发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标准低于其实际工资水平,要求新发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理由正当。对于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费用,原审判决已经明确虞海良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虞海良负担5元,由上诉人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林阳

审判员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夏鸿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陆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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