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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永潮与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22


余永潮与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永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小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庆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

上诉人余永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永潮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宝,被上诉人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工伤保险手续及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的生育保险、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手续。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就2013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进行了结算。2013年7月9日,原告为该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8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支付给余永潮①失业赔偿金3144元、②2012年休假工资为725.67元,以上合计3869.67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余永潮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之诉请,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满1年,在原告失业情况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原告可向失业保险基金申领失业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请,该院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被告自2010年5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约定劳动合同期为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的事实清楚,该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将其无故辞退,并提交结算凭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该份结算凭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并未辞退原告,该院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确认该份结算凭据的真实性,并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期届至2013年5月10日,而结算凭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故结算凭据上所载“不再续聘,请一次性结算工资。养保缴至2月份”之意应推定为原、被告间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份提前解除,但该解除行为系被告单方解除或系原、被告双方合意解除则难以认定,因结算凭据上“辞退处理”四字被删去,故原告依据结算凭据主张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之事实难以证明,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诉请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该院难以支持。

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一节,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5日的事实陈述一致,故依法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5日原告享有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现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1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过仲裁时效,该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年休假工资报酬属劳动报酬范畴,原、被告劳动关系实际止于2013年2月5日,现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就该项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对于原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日历天数,经折算2011年度为3天(236天÷365×5天=3.23天),2012年度为5天,2013年度为0天(36天÷365×5天=0.49天),合计为8天。对于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提交工资单一份证明其月均工资3157元,被告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院认证认为,该份工资单并无用人单位盖章确认,亦未显示工资发放年限及发放的用人单位抬头,故其真实性、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现原、被告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凭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在该院指定的证据补强期限内逾期未提交公司的工资清单,应负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现原告自认工资为月工资2400元加每日延迟的加班工资,该2400元/月的工资水平低于统筹地区的职工月均工资水平,故该院予以采信。依法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基数为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故结合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该院依法调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882.76元(2400元/月÷21.75天/月×8天)。

关于支付加班费一节,原告自认结算凭据上“不再续聘,请一次性结算工资”系指“工资全部结算了”,该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已就工资报酬进行结算,故原告再行主张加班费之诉请,该院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永潮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报酬882.76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永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永潮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是2013年2月5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辞退证明一份,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事实。二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仲裁庭审时的证人证言,证言能印证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天天上班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仍未提交工资单及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是缴纳社会保险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但被上诉人未尽法定义务,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补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结算凭据是因上诉人在操作叉车工作中不负责任,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结合上诉人平时表现,上诉人同意提前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没有上诉人签字,但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二、两位证人是被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的作证的,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断章取义,如果有加班费应该已经领取了。三、补缴社会保险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余永潮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指纹考勤表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实行指纹考勤后,上诉人不配合,没有相应考勤记录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考勤是2013年开始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未支持或未足额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之请求。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请求。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看,支付赔偿金的前提应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但从庭审情况及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并未能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仅凭结算凭据上“不再续聘”无法推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请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照准。第三,关于加班费之请求。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结算凭据看,该凭据载明“请一次性结算工资”,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认可工资已全部结算,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诉请原审法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四,关于赔偿失业保险金之请求。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已逾一年,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系从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在符合法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下,上诉人可向失业保险基金申领失业保险金,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应属正确。第五,关于年休假工资之请求。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的时间看,上诉人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2月止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8天应属合理,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15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根据法律规定应剔除加班工资,而上诉人主张按3157元/月计算,但该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按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的2400元基数工资予以计算年休假工资应属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永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振宇

代理审判员钟丽丹

代理审判员王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余建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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