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犹明英与重庆澳强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7


犹明英与重庆澳强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犹明英。

委托代理人:杨振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澳强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德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婧姣。

上诉人犹明英与被上诉人重庆澳强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33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犹明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3月2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犹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雨,被上诉人澳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婧姣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犹明英于2010年12月入职澳强公司,自2010年12月起,澳强公司为犹明英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4日,犹明英在工作中被冲压机床压伤,受伤部位为左手,受伤后于2012年7月4日被送入重庆市渝北空港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2-5指及部分手掌毁损,左手背皮肤剥脱伤,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并皮肤缺损、血管损伤。犹明英为此在重庆市渝北空港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澳强公司支付。2012年7月9日,澳强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1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1755号],认定犹明英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12月4日,犹明英申请因工受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渝北劳鉴伤(初)字(2012)936号],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后犹明英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因工受伤丧失劳动能力申请再次鉴定,为此犹明英支付鉴定费750元、检查费82.9元。2013年6月20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渝劳再鉴字(2013)475号],鉴定结论为:伤残伍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2月14日,犹明英就其因工受伤配置辅助器具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渝北劳鉴伤(初)字(2013)30号],鉴定结论为:宜配左手半掌假肢。

2013年7月12日,犹明英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所涉纠纷申请仲裁,2013年7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函[渝北劳仲函字(2013)第350号]一份,表明该委逾期5日还未立案。

2013年7月23日,犹明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澳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犹明英与澳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犹明英与澳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3358号]予以确认。

庭审中,犹明英与澳强公司双方一致认可犹明英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以5个月计算。犹明英陈述其住院期间系由丈夫李庭贵护理。犹明英与澳强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李庭贵亦在澳强公司上班,澳强公司已经正常足额发放李庭贵在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澳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照50元/天向犹明英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另查明,澳强公司已向犹明英支付2012年8月工资747.06元、2012年9月工资634.02元、2012年10月工资901.94元、2012年11月工资914.5元、2012年12月工资914.5元、2013年1月工资914.5元、2013年2月工资914.5元、2013年3月工资914.5元、2013年4月工资914.5元,澳强公司为犹明英代缴了2013年5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35.5元、2013年6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35.5元、2013年7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35.5元、2013年8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77.9元,2012年7月,犹明英从澳强公司处借支生活费2700元。前述款项共计11154.42元,犹明英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犹明英在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899元、2438元、2837元、2186元、2636元、2758元、2690.65元、3467.46元、2038.35元、2107.85元、2230.88元、2634.73元。李庭贵在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164元、3709元、5079元、5016元、3391元、3166元、4033.37元、4106.97元、2152.3元、3096.16元、2974.57元、2565.93元。

犹明英一审诉称:犹明英系澳强公司员工,2012年7月4日11时40分,犹明英在切边工序时被冲压机床压伤,被送往重庆渝北空港医院治疗,犹明英伤情经诊断为:1.左手2-5指及部分手掌毁损;2.左手背皮肤剥脱伤;3.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并皮肤缺损、血管损伤。犹明英在重庆渝北空港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2012年8月1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犹明英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3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犹明英宜配左手半掌假肢。2013年5月7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犹明英伤情构成伤残伍级,无护理依赖。现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澳强公司向犹明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8元/天×4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191.5元(3622元/月÷30天×4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32.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982元(2495.5元/月×4个月)、生活津贴8734.25元(2495.5元/月×5个月×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11元(2495.5元/月×18个月)、经济补偿金4990元(2495.5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0元(3783元/月×6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96元(3783元/月×12个月)、辅助器具费90000元(30000元/次×3次),前述费用共计438361.65元,扣除澳强公司已经支付的9555.52元,澳强公司共计还应向犹明英支付428806.13元。

澳强公司一审辩称:一、澳强公司已为犹明英缴纳了工伤保险,犹明英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不应由澳强公司支付;二、犹明英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系由澳强公司为犹明英聘请护工完成,相关的护理费己由澳强公司支付;三、犹明英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期间应为3个月,而并非犹明英主张的4个月;四、因澳强公司并未收到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故澳强公司无法确认犹明英主张的生活津贴;五、澳强公司已为犹明英缴纳社会保险,犹明英不应再享受经济补偿金,犹明英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诉请不符合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犹明英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已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犹明英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犹明英要求澳强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辅助器具费的诉请,因澳强公司已为犹明英缴纳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前述款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对于犹明英要求澳强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澳强公司已为犹明英缴纳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前述款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犹明英虽主张澳强公司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澳强公司已为犹明英缴纳工伤保险,故犹明英提出的工伤缴费基数不足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置。

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犹明英并非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院就医,故本院对于犹明英要求澳强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犹明英主张其住院期间系由丈夫李庭贵护理,但李庭贵系澳强公司员工,犹明英也认可澳强公司已正常足额发放李庭贵在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包括犹明英住院期间)的工资,且护理费并不等同于误工费,故对于犹明英以李庭贵的工资为标准要求澳强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191.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澳强公司同意按照以50元/天向犹明英支付护理费,结合犹明英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澳强公司应向犹明英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50元。

对于犹明英要求澳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0元的诉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犹明英的伤残等级以及重庆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并鉴于犹明英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7年,澳强公司应当向犹明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188元(3783元/月×60个月×60%)。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鉴于犹明英的伤情,犹明英要求以4个月作为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期限并未超出法定范畴,结合犹明英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对于犹明英要求澳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998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澳强公司双方一致认可犹明英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以5个月计算,参考犹明英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对于犹明英要求澳强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734.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犹明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案犹明英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犹明英于2013年7月23日诉请要求解除与澳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澳强公司应当向犹明英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犹明英在受伤后至劳动关系解除前并未正常提供劳动,澳强公司在该期间向犹明英支付的报酬不能客观反映犹明英的平均工资,本院酌情以犹明英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结合犹明英于2011年4月入职且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犹明英要求澳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90元的诉请并未超出法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在犹明英受伤后,澳强公司向犹明英支付工资7770.02元、代缴社保个人缴费款项684.4元,犹明英还向澳强公司借支款项2700元,前述款项共计11154.42元,犹明英自愿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本院认定应从澳强公司向犹明英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总额中扣减11154.4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澳强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犹明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18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982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8734.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50元;二、重庆澳强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犹明英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990元。前述第一、二项款项共计162044.25元,扣除犹明英自愿抵扣的11154.42元,重庆澳强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向犹明英支付150889.8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犹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

犹明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澳强公司向犹明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9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832.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982元、生活津贴8734.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396元、辅助器具费90000元,前述费用共计433371.65元,扣除11154.42元,还应支付422217.2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犹明英与澳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辅助器具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之规定,参保的五级伤残职工,可选择与用人单位保留或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渝人社函(2009)825)号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为工伤职工办理停保手续,在停保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标准支付。二、一审判决澳强公司按60%支付犹明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养老保险支付的前提是女满55周岁,即女农民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犹明英系农民工。其与澳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离退休年龄55周岁10年以上,澳强公司应按100%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一审判决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足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澳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犹明英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伤残陆级,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待遇9982元、生活津贴8734.25元、经济补偿金4990元及扣减费用11154.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犹明英提出异议的工伤保险待遇款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澳强公司已为犹明英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犹明英的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无不当,审理中犹明英也未举证证实工伤保险基金已将前述费用支付澳强公司,故犹明英要求判决澳强公司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鉴定检查费83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3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11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犹明英上诉所称的缴费基数不足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辅助器具费。犹明英上诉认为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为工伤职工办理停保手续,在停保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标准支付,故澳强公司应支付其辅助器具费90000元。因澳强公司已为犹明英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犹明英的辅助器具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审理中犹明英也未举证证实澳强公司已为其办理了停保手续,故犹明英要求判决澳强公司向其支付辅助器具费90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犹明英系女工人,按照上述规定其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又因犹明英于1969年12月26日出生,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犹明英距法定退休年龄6年以上不足7年。一审法院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判决澳强公司支付犹明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188元(3783元/月×60个月×6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犹明英认为其系女农民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与澳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离退休年龄10年以上,澳强公司应按100%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犹明英并非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澳强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故犹明英要求澳强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因犹明英在一审中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丈夫李庭贵护理,且其认可澳强公司已正常足额发放李庭贵在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包括犹明英住院期间)的工资,故对犹明英要求澳强公司按照李庭贵的工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1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按照澳强公司的自认,主张犹明英住院期间护理费2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犹明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犹明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刘润荔

代理审判员赵文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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