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晓甫与天津富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薛晓甫与天津富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晓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富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林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薛晓甫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晓甫,被上诉人天津富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参加被告公司培训,后正式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间为上早8:30分,下晚17:30分,中午午休一个小时。原告2013年6月、7月实发工资均为185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等,该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3)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4.94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234.5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3日至8月1日延时加班费201.7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工资差额2040.5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66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法开除的赔偿金2908.4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防暑降温费234.5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延时加班费223.3元,休息日加班费340.2元;6、要求被告返还代理报名费6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参加公司培训,2013年6月3日培训结束正式入职,计薪日是6月3日,基本工资是1200元底薪+650元全勤奖,8月1日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工资差额2040.5元,但其对该数额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2013年6月、7月工资实发为1850元,该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为1200元+勤工奖金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入组(F1组),工作及基本计薪起始日为2013年6月3日,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起始时间也为2013年6月3日,两者时间吻合,故法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入职被告处。截止至2013年8月1日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4.9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开除的赔偿金2908.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被告认为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防暑降温费234.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234.5元,法院依法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延时加班费223.3元及休息日加班费340.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存在延时加班,经计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201.7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报名费6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富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薛晓甫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4.94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富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薛晓甫2013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234.5元;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富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薛晓甫2013年6月3日至8月1日延时加班费201.72元;四、驳回原告薛晓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津富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富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薛晓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工资差额2040.5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66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开除员工的赔偿金2908.4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延时加班费223.3元、休息日加班费34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5.2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延期利息500元;6、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代理报名费60元;7、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是2013年5月20日入职被上诉人处,2013年6月3日入组,2013年8月1日被开除。上诉人在2013年5月份只有两天的工资,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始终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给上诉人上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未足额支付工资。
被上诉人天津富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请求的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工资差额2040.5元,经查,上诉人在2013年6月、7月实发工资为1850元,其主张在入职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是1850元至2000多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关于工资的约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的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66元,上诉人主张其入职的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经本院核实,上诉人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参加被上诉人的培训,培训合格后方能正式录用。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自用工之日起,故上诉人称其入职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登记表》中载明,上诉人的入组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计薪起始日亦为2013年6月3日,故原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请求的违法开除员工的赔偿金2908.4元,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延时加班费223.3元、休息日加班费34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5.2元,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且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经过仲裁前置,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打卡记录,上诉人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关于给付数额,以原审计算为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延期利息500元,因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代理报名费6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晓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东
审判员王广利
代理审判员刘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姚强
速录员郭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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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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