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与张建云劳动争议上诉案
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与张建云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旭。
委托代理人:隋旭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云。
上诉人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旭和隋旭娇,被上诉人张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新公司系企业法人。张建云原系日新公司的职工,于1989年3月生育一女张岭,并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明。2012年8月,张建云在日新公司办理了退休。日新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张建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张建云多次到中共烟台市委烟台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此事。2013年10月29日,张建云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日新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13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727号决定书,决定对张建云的申诉不予受理。张建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张建云诉称,其系日新公司的退休职工,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了一女。2012年8月,其从日新公司退休,但日新公司未依法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2.50元,现请求日新公司支付该补助。日新公司则辩称,张建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查,2011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75元。
原审法院认为,独生子女待遇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我国对响应计划生育政策公民的奖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及山东省办公厅鲁政办发(2010)55号文“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助”之规定,张建云于2012年8月份在日新公司办理退休,符合一次性养老补助金领取条件,日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一直未向张建云支付该补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建云要求日新公司按照2011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75元的30%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2.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日新公司的抗辩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判决:限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建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人民币1121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日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建云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未提供烟台市芝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烟台市信访局的证明,而是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向上述单位临时办理的,该证据不是原始证据,且证明中均无被上诉人向该部门反映问题的首次时间,不能起到中断仲裁时效期间的证明作用。其次,烟台市芝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烟台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据应结合被上诉人在办理退休证后一年内前往上述部门的其它证据方能使用,仅凭二份证明本身无法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并非是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引用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但该条例属地方性法规,其所作的规定应在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框架内,但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退休职工所在单位应承担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明文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不应以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三、即使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依据,也不应由退休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而应由退休职工一方所在单位承担50%。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据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建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故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奖励措施,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上诉人日新公司主张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理由不成立。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建云作为上诉人日新公司的退休职工,在退休时应由上诉人日新公司按照烟台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因上诉人日新公司未按规定发给被上诉人张建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被上诉人张建云自退休后不断向烟台市芝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烟台市信访局等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并提供了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日新公司虽否认该证据的效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上诉人日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日新公司另主张不应由退休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日新公司之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顺
审判员王家国
审判员于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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