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邦佐与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闫邦佐与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邦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亮,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邦佐与上诉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林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邦佐、上诉人林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闫邦佐于2011年8月19日到林贸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5日闫邦佐每日工资为100元,月工资为3000元,节假日和双休日均上班。2011年11月16日工地停工,后闫邦佐在工地从事值班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闫邦佐、林贸公司约定林贸公司不为闫邦佐缴纳社会保险费,林贸公司每月支付闫邦佐社保补贴455元。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工地值班人员为2人,每人每天上班12小时,期间节假日和双休日均上班。2012年2月4日起,值班人员为3人,每人每天值班8小时。2012年8月20日闫邦佐申请辞职,2012年8月28日闫邦佐从林贸公司领取款项11385元,并向林贸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8月份20天工资及社保1455元,退还押金2000元,春节期间生活费补贴900元,补发8月19日-11月15日88天差价工资3520元,补发1、2月份工资款3510元,合计11385元,截止2012年8月20日工资、社保已全部结清。”
另查,2008年11月3日闫邦佐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农五师分局签订《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合同书》,2012年10月闫邦佐开始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局领取养老金。2013年6月24日闫邦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林贸公司支付:1、2011年8月19日-2012年8月20日周六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4446.19元;2、2011年11月15日-2012年2月3日每天工作12小时加班工资4897.98元;3、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19日一个半月抽水工资3000元;4、2011年11月15日-2012年3月19日生活费960元;5、2011年8月19日-2012年8月20日,12个月×180元=2160元奖金;6、2012年1月1日-2012年8月20日,8个月×60元=480元交通补贴;7、带薪年休假工资5天×87.464元=437.32元工资;8、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52427.99元;9、2011年9月、10月,两个月社保455元×2=910元;10、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9532.36元。2013年9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沙劳仲裁字第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林贸公司支付闫邦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二、林贸公司支付闫邦佐2008年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0元;三、林贸公司支付闫邦佐双休日加班工资12579.31元;四、林贸公司支付闫邦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7.93元;五、林贸公司支付闫邦佐延时加班工资5400元;六、驳回闫邦佐其他申请请求。闫邦佐、林贸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闫邦佐撤回了其第七、十一、十二项诉讼请求。林贸公司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20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闫邦佐陈述系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共有周六、周日休息日104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加班工资;第二部分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22个周六、周日休息日每日延时加班4小时的加班工资;第三部分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12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第四部分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5天法定节假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闫邦佐提供的林贸公司出具的闫邦佐工作解聘原因及林贸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证明闫邦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周六、周日工作,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5日从事杂工工作,日工资标准为100元、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从事值班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5日闫邦佐闫邦佐从事杂工时,林贸公司应保证闫邦佐双休日休息,闫邦佐双休日工作,林贸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闫邦佐现以每日87.46元的200%主张此期间的双休日工资,但林贸公司双休日已每日向闫邦佐支付工资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林贸公司应再支付闫邦佐主张的此期间26天的双休日工资的100%的工资。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有法定节假日5天,闫邦佐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林贸公司应向闫邦佐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20日闫邦佐从事工地值班工作,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上班。其中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每日工作12小时,闫邦佐主张从事工地值班工作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延点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闫邦佐从事的工地值班工作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参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审批办法》,闫邦佐从事的工地值班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故闫邦佐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作和延时工作不应支付加班工资。故对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林贸公司要求不支付闫邦佐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林贸公司要求不支付闫邦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对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除双休日外56天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同上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林贸公司要求不支付闫邦佐延时加班工资5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19日抽水工资,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闫邦佐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9日生活费,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20日每月奖金180元,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交通补贴,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林贸公司不同意支付林贸公司带薪年休假工资,闫邦佐同意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闫邦佐在林贸公司处工作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五天,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标准正确,故对林贸公司要求不支付闫邦佐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八)林贸公司应当在与闫邦佐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与闫邦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当自次月起向闫邦佐支付双倍工资,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计算方法为12个月每月1800元工资共21600元+补发工资差额3250元+其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446.19元、延点加班工资4897.98元、抽水工资3000元,共计57194.17元除以12个月乘以11个月,原审法院认为,闫邦佐双倍工资应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开始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闫邦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实际领取工资予以计算闫邦佐双倍工资,另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15日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计入双倍工资内,故闫邦佐主张双倍工资过高,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林贸公司要求不支付闫邦佐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九)因闫邦佐申请辞职,原、林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以现金向其支付2011年9月10日两个月的社保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林贸公司支付闫邦佐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273.96元(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5日共计双休日26天,87.46元/天×26天×100%=2273.96元);二、林贸公司支付闫邦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11.90元(2011年9月12日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11月7日古尔邦节放假1天,共计5天,87.46元/天×5天×300%=1311.90元);三、林贸公司支付闫邦佐2011年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0元(1800元/月÷21.75天×5天×200%);四、林贸公司支付闫邦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548.88元(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1年9月20日至30日1100元+2011年10月3000元+2011年11月1500元+9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1800元/月×8个月+2012年8月1200元=22100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双休日16天加班工资87.46元/天×16天×100%=1399.36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15日法定节假日4天加班工资87.46元/天×4天×300%=1049.52元);五、林贸公司不支付闫邦佐延时加班工资5400元;六、驳回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5日-2012年2月3日加点工资4897.98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19日抽水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5日-2012年3月19日生活费96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2011年8月19日-2012年8月20日奖金2160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2012年8月20日交通补贴480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9532.36元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2011年9-10月两个月社保91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闫邦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在上班,应支付我加班工资,且林贸公司违规解除合同,其应给予赔偿金,一审法院仅部分支持了我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全部支持我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加点工资、抽水工资、奖金、生活费、赔偿金及社保费。
林贸公司答辩并上诉称,闫邦佐系自己辞职,且双方进行了工资、押金等一次性结算,我公司不拖欠其任何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闫邦佐答辩称,我坚持我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林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述查明事实有单据报销凭证、工资表、收据、付款项目、闫邦佐工作解聘原因及经过、辞职报告、支票头、门卫交接班记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闫邦佐于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5日在林贸公司工地干杂工工作,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在上班,其要求林贸公司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闫邦佐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20日在林贸公司工地值班,因工地已停工,其值班工作确具有不定时工作的特点,根据其工作岗位的性质,林贸公司仅应支付闫邦佐法定节假日(2012年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共7天)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林贸公司应支付闫邦佐在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800元÷21.75×7天×300%=1737.93元。原审法院支持闫邦佐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支持闫邦佐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是劳动报酬,其计算基数应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原审法院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林贸公司应支付闫邦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100元(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1年9月20日至30日1100元+2011年10月3000元+2011年11月1500元+9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1800元/月×8个月+2012年8月1200元=22100元)。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其抽水工资、奖金及生活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其赔偿金及社保费,因闫邦佐系自己辞职,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主张赔偿金的依据不足,缴纳社保费确属用人单位义务,但不能用现金支付给劳动者,故闫邦佐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贸公司上诉称其与闫邦佐已进行了工资、押金等一次性结算,不拖欠其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双方虽然进行了结算,但因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且结算系在劳动者提供劳动结束之日,故闫邦佐虽在结算单上签字,其后又因此提起仲裁,不能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决林贸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闫邦佐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273.96元(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5日共计双休日26天,87.46元/天×26天×100%=2273.96元);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闫邦佐2011年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0元(1800元/月÷21.75天×5天×200%);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闫邦佐延时加班工资5400元;驳回闫邦佐要求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5日-2012年2月3日加点工资4897.98元的诉讼请求;驳回闫邦佐要求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19日抽水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闫邦佐要求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5日-2012年3月19日生活费96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闫邦佐要求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19日-2012年8月20日奖金216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闫邦佐要求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2012年8月20日交通补贴48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闫邦佐要求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9532.36元的诉讼请求;驳回闫邦佐要求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10月两个月社保91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闫邦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11.90元(2011年9月12日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11月7日古尔邦节放假1天,共计5天,87.46元/天×5天×300%=1311.90元)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闫邦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49.83元(1311.90元+1737.93元=3049.83元);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闫邦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548.88元(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1年9月20日至30日1100元+2011年10月3000元+2011年11月1500元+9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1800元/月×8个月+2012年8月1200元=22100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双休日16天加班工资87.46元/天×16天×100%=1399.36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15日法定节假日4天加班工资87.46元/天×4天×300%=1049.52元)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闫邦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100元(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1年9月20日至30日1100元+2011年10月3000元+2011年11月1500元+9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1800元/月×8个月+2012年8月1200元=221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闫邦佐与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闫邦佐与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余款由原审法院向闫邦佐与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各退还5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闫邦佐与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闫邦佐与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余款由本院向闫邦佐与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各退还5元。
上述给付义务,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琼
审判员王金花
审判员崔晓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公 维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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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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