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艾薇尔摄影工作室与武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徐州市云龙区艾薇尔摄影工作室与武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艾薇尔摄影工作室。
负责人王辉,该工作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丛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伟。
委托代理人吴增燕,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艾薇尔摄影工作室(以下简称艾薇尔工作室)因与被上诉人武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薇尔工作室的委托代理人仲丛乐,被上诉人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薇尔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王辉为业主。武伟于2010年10月进入艾薇尔工作室从事销售管理工作。艾薇尔工作室与武伟于2011年7月5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甲(艾薇尔工作室)乙(武伟)双方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均无异议,且乙方继续在甲方正常工作,则视为本劳动合同期限延续1年”。武伟主张上述约定系艾薇尔工作室单方添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1月,艾薇尔工作室以武伟经常性违反考勤制度为由将其劝退,与武伟解除了劳动合同。庭审中艾薇尔工作室以武伟实际收到2个月补偿金为由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武伟不予认可。双方均同意武伟的工资按6749元/月计算。2013年2月8日,艾薇尔工作室向武伟出具欠工资款13498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承诺2013年4月15日付清,到期不付清欠款支付5000元违约金。庭审中武伟承认欠条上的工资款13498元实为2个月的补偿金。2013年3月13日,艾薇尔工作室向武伟支付2个月补偿金13498元,武伟向艾薇尔工作室出具收条一张。庭审中武伟主张其系被胁迫而出具的上述收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2月20日武伟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2、支付拖欠的工资13498元,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868元;3、被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确认违法后,申请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申请人补发工资,并按照工作年限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截至2013年2月应支付34940元)。仲裁时武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由艾薇尔工作室支付赔偿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徐云劳人仲案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于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0247元(13498/2×[2.5+0.5]=20247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艾薇尔工作室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艾薇尔工作室无需再向武伟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武伟于2010年10月进入艾薇尔工作室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实际收到2个月补偿金为由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原告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3745元(6749元/月×2.5个月×2),原告已支付被告的13498元予以抵扣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0247元。被告已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由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其同时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承认欠条上的工资款13498元实为2个月的补偿金,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498元不应予以支持。双方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均无异议,且乙方继续在甲方正常工作,则视为本劳动合同期限延续1年”,被告虽主张上述约定系原告单方添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请求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868元不应予以支持。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的仲裁事项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艾薇尔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伟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247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艾薇尔摄影工作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艾薇尔工作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5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甲(上诉人)乙(被上诉人)双方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均无异议,且乙方继续在甲方正常工作,则视为本劳动合同期限延续1年”。可以理解为:合同到期后,如果一方有异议或者乙方不再在甲方工作或者乙方没有在甲方正常工作,则该劳动合同期限不会延续。由于被上诉人经常违反上诉人的考勤制度,在上诉人单位造成恶劣影响,上诉人多次对其说教无效。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中“乙方继续在甲方正常工作”这一前提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后上诉人于2013年1月将被上诉人劝退,被上诉人亦同意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综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是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上诉人基于自愿和对被上诉人的同情所给付的,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质上解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武伟答辩称:上诉人以支付过被上诉人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5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上诉人)、乙(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均无异议,且乙方继续在甲方正常工作,则视为本劳动合同期限延续1年”。合同于2012年7月4日到期后,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应视为合同自动延续1年。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经常违反考勤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既未提供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亦未与被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3745元(6749元/月×2.5个月×2)。由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3498元,抵扣后,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0247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艾薇尔工作室向被上诉人武伟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24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伟巍
审判员赵明辉
审判员宋新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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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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