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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大丰市虹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0

颜某与大丰市虹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吴学农(颜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虹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拜守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进勇、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某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虹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某自1985年开始进入虹达公司工作。2007年7月10日,颜某向虹达公司提交《申请延迟五年退休审批表》载明:从2007年7月份起,企业开始为我个人办理社会保险,本人为1967年6月30日前出生,按照有关规定特申请到55周岁退休,并申请补缴2007年6月份以前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请求批准办理。2007年7月30日,虹达公司作出同意个人申请延迟五年退休(55周岁退休),并同意个人补缴1998年月至2007年6月之间的养老保险的批示。2007年11月20日,颜某自费缴纳了养老保险金20447.70元。2007年11月1日,颜某与虹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虹达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颜某从事本公司工作,虹达公司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虹达公司需要颜某延长工作时间的,双方协商,并要给予颜某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虹达公司对颜某实行计件工资分配制度,虹达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颜某,虹达公司与颜某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告知对方,双方同意,及时办理续签手续等。2012年9月18日,虹达公司向颜某发出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一份,载明:“公司与你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于2012年10月22日届满,公司决定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其标准不低于原合同规定的各项标准,如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2年10月18日起至10月23日上午8时到公司办公室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如你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请于2012年10月22日下午6时前以书面方式答复公司(书面答复交缫丝厂蔡干良)。截止2012年10月23日上午8时你既不出具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答复又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则视为你本人不再续订,公司将按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本人要求不再续订处理等”。后虹达公司将相关的劳动合同文本进行了张贴、公布,该劳动合同文本中包含了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相关内容。因颜某未在虹达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前往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向虹达公司书面答复,2012年10月24日,虹达公司向颜某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一份,载明:公司于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书面通知你续订劳动合同。你的原劳动合同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期,合同期满前你未向公司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将按劳动合同到期本人要求不再续订处理。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公司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通知三日内到公司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逾期不办理后果自负。2012年10月25日,颜某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5日,因该委收到颜某仲裁申请已超过五日,征询颜某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颜某表示不同意。后经诉前调解不成,颜某于2013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颜某以虹达公司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向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举报。2013年1月23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颜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一份,载明:你投诉虹达公司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一案(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存在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等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虹达公司与颜某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虽颜某未向虹达公司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但虹达公司向颜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续签劳动合同,且颜某已知劳动合同文本中包含了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相关内容,但颜某既未向虹达公司主动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亦未能在虹达公司给予的适当期限内前往签订相关劳动合同,或在虹达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做出同意续签的意思表示,在虹达公司与颜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虹达公司依法终止与颜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颜某主张虹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支付补偿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颜某主张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虹达公司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本案所涉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该条规定并不相符,故法院对颜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颜某主张虹达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2080元、放假补助19200元、补足最低工资11317.62元,根据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时效期限为一年的相关规定,法院对颜某主张的上述请求中2011年11月前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颜某与虹达公司双方各自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载明,虹达公司已于2012年1月将2011年欠付颜某的不足工资、加班工资、岗位补助等向颜某一次性发放,故法院对颜某的上述三项请求中2011年11月、12月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部分,依照相关规定,颜某应就其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根据颜某、虹达公司各自提交的考勤记录核算,虹达公司应发放的颜某2012年1月至10月的加班工资为2018.71元,扣减虹达公司已向颜某发放的加班加点工资1346.40元,仍有672.31元未予发放。鉴于虹达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已向颜某发放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数额,故法院对颜某要求虹达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并补足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颜某主张虹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夜班费3120元,根据虹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诉讼时效期内颜某上夜班期间的补助虹达公司已向其发放,故法院对颜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颜某主张虹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000元,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予以处理或申请强制执行,故法院对颜某的该项请求不予理涉。颜某主张虹达公司为其补办1983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依照相关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法院不予理涉。颜某主张虹达公司退还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20447.70元,虹达公司原为乡镇集体企业性质的大丰县三龙缫丝厂基础上改制设立,至2006年江苏省下发相关文件,要求将乡镇企业(含改制的原乡镇企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2007年5月22日,大丰市地方税务局、大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丰市财政局联合下发《〈大丰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虹达公司据此制订和公布了该公司的具体实施办法,此后,颜某根据具体实施办法申请55周岁退休、补缴2007年6月份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并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447.70元。由此可以认定颜某主动响应虹达公司提出的参保具体实施方案,自愿为自己及所在单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现要求虹达公司返还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虹达公司为其缴纳1983年至2012年的住房公积金,依照相关规定可由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由劳动者申请强制执行,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故不予理涉。颜某主张其已根据法律规定将其相关请求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已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程序,根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中止决定载明,中止的原因系因原告没有配合调查核对证据所致,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虹达公司向颜某支付加班工资67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虹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补偿费、赔偿费、加班工资等各项费用,上诉人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单位不应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虹达公司答辩称:劳动合同到期以后,被上诉人主动通知上诉人到单位续签劳动合同,而上诉人拒绝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才依法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相关后果只能由上诉人本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能因为一审法院不能迎合其要求而认为法院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是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上诉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放假补助等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在本合同即将到期时,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发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是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亦未给被上诉人答复,因此双方没有能够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并非因为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而是因为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费、赔偿费、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等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但其仍然坚持自己的主张,鉴于上诉人的诉讼能力以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能力,本院对其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在上诉请求提及的部分不作放弃主张处理,对于其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提出的新请求的部分不予处理,本院依法在其一审诉讼请求基础上进行审理。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夜班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且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份将2011年度不足工资部分等向上诉人进行了发放,故对上诉人在2011年度之前的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2012年1月份至10月份的部分,一审法院依照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算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2080元(包括法定假日工资、休息日上班工资),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明确依据,而二审中提交的加班工资69.23元/天,夜班及中班的计算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故亦不应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放假补助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已经向上诉人足额发放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因此上诉人关于放假补助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行政职权予以处理或者申请强制执行。4、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已经向上诉人发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且承诺不低于原合同标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到期后终止,故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又因上诉人不愿意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5、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作处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问题,依照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孟平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珊珊

代理审判员  王 珩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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