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猛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熊猛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熊猛。
委托代理人:熊帮贤。
委托代理人:李争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猛与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熊猛的委托代理人熊帮贤、李争圆,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3日熊猛到万达公司所承建的华凌公寓工地从事外墙装饰工作,2012年8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被工友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2012年9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熊猛出院后全休捌周。熊猛花费住院费74831.30元、医药费3256.79元、住院费676元,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医药费130元、2013年8月1至8月17日,熊猛在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338.12元。上述医药费共计:85232.21元,万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新泉支付了熊猛50000元的住院费,熊猛自行垫付医疗费35232.21元。熊猛花费交通费300元。2012年10月16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猛为工伤。2013年5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委员会鉴定委员会鉴定:熊猛为伤残陆级,熊猛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熊猛于2013年5月24日因工伤赔偿争议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水劳仲裁字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万达公司给熊猛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万达公司支付熊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0元(230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80元(3618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32元(3618元/月×24个月);3、万达公司支付熊猛停工留薪期工资7973.33元(2300元/月÷30天×104天);4、万达公司支付熊猛交通费300元;5、万达公司支付熊猛伙食补助费840元(25元×70%×48天);6、万达公司支付熊猛医疗费35232.21元;7、万达公司支付熊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80元(2300元/月÷30天×108天)8、万达公司给熊猛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按照每年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基数和比例);9、驳回熊猛其他申诉请求。万达公司与熊猛均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熊猛自2012年8月1日受伤后,未到万达公司处工作。熊猛自称万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新泉口头约定其每日工资400元。万达公司未给熊猛缴纳社会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熊猛在万达公司所承建华凌公寓工地从事外墙装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存在。熊猛受伤后,其有权依法向万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熊猛在工作受伤时而产生的一切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万达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熊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熊猛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或提交其所约定的每日工资标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熊猛2012年8月1日受到事故伤害,2012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装饰、装修工工资指导价位中等价位为每月1640元,低于2012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43元的60%,故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熊猛月工资。万达公司未与熊猛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者提供劳动,万达公司应当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熊猛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给其出具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证明,故对熊猛要求万达支付其陪护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1日熊猛受伤后再未到万达公司处工作过,熊猛先提出解除与万达公司劳动关系,故对熊猛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熊猛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其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熊猛要求万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万达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万达公司补缴其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万达公司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熊猛是其他单位承建时受伤及其公司是2013年才进入工地的。故对万达公司的辩称意见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万达公司与熊猛解除劳动关系,万达公司给熊猛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万达公司支付熊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40元(164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40元(3643元/月×60%×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59.20元(3643元/月×60%×24个月);三、万达公司支付熊猛停工留薪期工资5685.33元(1640元/月÷30天×104天);四、万达公司支付熊猛交通费300元;五、万达公司支付熊猛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48天);六、万达公司支付熊猛医疗费35232.21元;七、万达公司支付熊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04元(1640元/月÷30天×108天);八、万达公司给熊猛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按照每年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基数和比例);九、驳回熊猛其他的诉讼请求。十、驳回万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熊猛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万达公司答辩并上诉称,熊猛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应支付其任何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熊猛答辩称,我已经过工伤认定,与万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2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18元。
以上事实有(2013)水劳仲裁字第241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熊猛的工资标准。熊猛于2012年8月1日受伤,2012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装饰、装修工工资指导价位中等价位为每月1640元,故原审法院以此确定熊猛的工资标准,并以此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熊猛的月工资为1640元,低于2012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18元的60%,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2012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18元的60%,原审法院以1640元/月核算熊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万达公司应支付熊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32.8元(3618元/月×60%×16个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五、六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伤残职工分别按24个月和10个月计发”。原审法院判决以3643元/月的60%核算熊猛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万达公司应支付熊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32元(3618元/月×2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80元(3618元/月×10个月)。
万达公司称其与熊猛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工伤认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即: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熊猛解除劳动关系,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熊猛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熊猛停工留薪期工资5685.33元(1640元/月÷30天×104天);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熊猛交通费300元;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熊猛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48天);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熊猛医疗费35232.21元;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熊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04元(1640元/月÷30天×108天);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熊猛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按照每年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基数和比例);驳回熊猛其他的诉讼请求;驳回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一初字第1042号第二项即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熊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40元(164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40元(3643元/月×60%×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59.20元(3643元/月×60%×24个月)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熊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32.8元(3618元/月×60%×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32元(3618元/月×2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80元(3618元/月×10个月)。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元(已付),剩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熊猛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熊猛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余款由本院退还熊猛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5元。
上述给付义务,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熊猛养老、失业保险费,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审判长杜琼
审判员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公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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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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