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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海旭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5


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海旭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葫民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伟,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启,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海旭。

委托代理人:郭新,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海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少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伟、韩启,上诉人武海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业园区泳装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佟绍彬,武海旭经他人介绍来到该木工工程工地工作。2010年10月29日,武海旭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武海旭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用人单位方已支付。武海旭于2012年8月1日至8月11日到辽宁省核工业二四六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住院11天,均为二级护理。武海旭第二次治疗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336.16元。2011年10月14日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劳工伤认字(2011)3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兴城万资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武海旭因工受伤,2012年11月2日武海旭被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残为玖级。2013年1月30日,武海旭向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赔偿申请人(本案被告)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工伤待遇合计193127.50元。2013年4月18日,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武海旭(本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0820元。兴城万资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业园区泳装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佟绍彬,佟绍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武海旭在该工地工作受伤,因此,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海旭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请求确认其与武海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海旭被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九级伤残为12个月。因此,对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武海旭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武海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双方对工资存在争议,且均没有证据提供,故按照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1182元计算,武海旭的月工资为2598.5元。武海旭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为63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182元(2598.5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386.5元(2598.5元/月×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182元(2598.5元/月×12月),共计93686.66元。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海旭存在劳动关系;二、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海旭经济损失共计93686.6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武海旭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同班组证人证言证明日工资为300元,月工资为9000元,上诉人自认日工资300元,扣除事假等实际工资为6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认定工资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海旭第一次住院住院42天,第二次住院11天,共计住院53天,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助、护理费未能支持,且住院产生的交通费酌定500元显失公平。庭审中,武海旭增加上诉请求:按照八个月的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海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赔偿武海旭相关损失的义务。武海旭系与他人共同从佟绍彬处承揽工程,本案不能适用有关确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

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业园区泳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佟绍彬,武海旭在佟绍彬处承揽了该木工工程。因此,武海旭与佟绍彬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武海旭并非是佟绍彬招用的劳动者,而是木工工程承揽人之一。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武海旭经济损失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武海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和法院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武海旭领取过工资,这一事实确认双方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况且有工伤认定通知书。综上,双方是劳动关系,武海旭受伤,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业园区泳装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佟绍彬,武海旭在该工地工作受伤,原审认定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海旭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武海旭经济损失并无不妥。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武海旭上诉称其每月工资为6000.00元,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按照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武海旭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武海旭请求给付第一次住院42天的伙食补助、护理费,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经全部支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武海旭的该上诉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武海旭二次住院共计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50元/天×53天)、护理费为2650元(50元/天×53天)。原审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500元适当,可不予调整。武海旭上诉请求按照八个月的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为8个月,……”。现武海旭请求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武海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88元(31182元÷12个月×8个月)。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少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少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海旭经济损失共计118674.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军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刘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爽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为8个月,……”。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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