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乐泰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梁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乐泰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梁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乐泰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小敏,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玲。
上诉人重庆乐泰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7623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小敏,被上诉人梁玲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梁玲与乐泰公司签订《兼职合同书》载明,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梁玲举示的2012年12月工资表上载明其当月工资为1900元,备注载明梁玲“11月27号入职”。2013年1月工资表上载明梁玲2013年1月工资为1480元,同时备注载明梁玲是“11月27号入职”。
在庭审中,梁玲举示了一份离职清算单,其上载明:“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您的工作绩效和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6月7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兼职试用关系……”梁玲举示的该离职清算单上盖有乐泰公司的印章。而乐泰公司举示的离职清算单上载明梁玲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6月1日,没有该公司的印章。梁玲自述其离职时间为6月7日。同时,两份清算单上均载有“总计4300元”的字样。
庭审中,证人邹明佩、周宇、杨西均证实双方系全职工作,早上9点10分上班,中午12点休息,下午2点上班,5点30分休息,每周工作五天。证人周宇认可梁玲提供的2012年12月、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工资表上的签字是周宇本人所签。
另查明,梁玲2013年2月工资为1380元,2013年3月梁玲工资为1550元,2013年4月梁玲工资为1475元,2013年5月梁玲工资为1400元。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1530.83元(包括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
2013年8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
一审梁玲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电话营销工作,每天工作八小时,直到2013年7月,公司开除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因为被告未提前三十天告知原告就提前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诉请法院按照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的二倍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按照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
一审乐泰公司辩称:原告系主动离职,不应当支付相关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现乐泰公司举示的离职清算单和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乐泰公司与梁玲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乐泰公司应当向梁玲支付经济赔偿金。
对于梁玲提供的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工资表的真实性,因证人周宇对该两份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两份工资表在形式上与乐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具有一致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个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表上已经载明梁玲的实际入职时间为11月27日,故一审法院以2012年11月27日作为梁玲的实际入职时间。因梁玲举示的离职清算单上载明有乐泰公司的签章确认,故一审法院以2013年6月7日作为梁玲的实际离职时间。梁玲自2012年11月27日入职,2013年6月7日离职,其在乐泰公司工作已经超过半年未满一年,故乐泰公司应当向梁玲支付经济赔偿金3061.66元(月均工资1530.83元×1个月×2倍=3061.66元)。
对于乐泰公司提出的双方系兼职用工,因庭审中邹明佩、周宇、杨西作为证人已经证实双方实际上是全职用工,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乐泰公司举示的公司规章制度没有民主讨论、组织学习和具体执行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乐泰公司陈述清算单上载有“总计4300元”的字样说明其已经向梁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由于梁玲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梁玲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工资表之外还有其他提成收入,因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乐泰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61.66元;二、驳回原告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乐泰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乐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梁玲请求的是经济补偿金,原判乐泰公司支付梁玲经济赔偿金错误;梁玲离职时公司支付梁玲4300元中,有1400元是五月份工资,2900元是乐泰公司支付给梁玲的经济补偿金;梁玲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6月1日,原判认定为6月7日错误。
梁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仲裁、起诉时,要求乐泰公司支付梁玲2倍违法经济补偿金,是对法律不了解表述不当。乐泰公司没有支付梁玲的经济补偿金;梁玲离职时公司支付梁玲4300元中,有1500元是五月份工资、800元是6月份工资、2000元是其应得的提成工资。梁玲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6月7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乐泰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梁玲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认定乐泰公司违法解除与梁玲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乐泰公司应当向梁玲支付经济赔偿金。在仲裁、起诉时,梁玲均以乐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乐泰公司向其支付二倍补偿金,梁玲请求的实质是认为乐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用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梁玲在请求中要求用工单位支付“二倍补偿金”,鉴于梁玲的请求是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原判主张乐泰公司支付梁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可予以维持。
梁玲举示的离职清算单上有乐泰公司的签章确认,一审法院以此清单载明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3年6月7日作为梁玲的实际离职时间并无不当。
梁玲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1530.83元,故其2013年6月份工资应为357.19元(1530.83÷30×7)。梁玲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自己2013年5月份应当获得提成工资2000元、2013年5月份工资是1500元,但乐泰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梁玲2013年5月应得工资为1400元。乐泰公司在清算单上载明的“总计4300元”中,所支付梁玲的4300元在抵扣应付梁玲2013年5月份工资1400元、6月份工资357.19元后,其余2542.81元是乐泰公司支付梁玲的经济赔偿金。故乐泰公司还应支付梁玲经济赔偿金为518.85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上诉人乐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相应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762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乐泰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18.85元;
三、驳回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元,由重庆乐泰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敬
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乔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银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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