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中与武汉市车城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张世中与武汉市车城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中。
委托代理人:郑旭。
委托代理人:叶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车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鹏,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淦,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世中与上诉人武汉市车城物流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旭、上诉人武汉市车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世中于2006年6月起任武汉市车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城物流公司)的驾驶员。2009年5月31日,张世中与车城物流公司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等。2010年6月2日,张世中与车城物流公司在该合同的基础上续签了三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4月12日,张世中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致使背部受伤。受伤当日,张世中到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1-6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同年4月19日,张世中到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检查,其诊断为右侧第5后肋线样骨折并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张世中两次治疗支出医疗费1526.80元。张世中与车城物流公司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2月11日,车城物流公司将本单位盖章的武汉市企业职工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等资料交张世中自行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保处咨询工伤申报等事宜。2012年12月1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世中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2年12月18日,张世中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该局以申请超过个人申报工伤的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12月25日,张世中以车城物流公司未为其申报工伤、未缴纳2009年5月前的社会保险及克扣2010年5月前工资40000元为由,向车城物流公司递交辞职书。2012年12月28日,张世中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车城物流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32元、2011年4月至7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20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36000、司法鉴定费700元、工伤医疗费3042.9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725元;车城物流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000元、2008年至2010年期间无故扣除的工资30000元、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2000元;车城物流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若补缴不成,则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7600元、医疗保险账户损失2304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车城物流公司支付张世中医疗费1526.80元;车城物流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标准补缴张世中2009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张世中应按规定承担由个人缴纳的费用;驳回张世中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世中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车城物流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32元、2011年4月至7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20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136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工伤体检及鉴定费372元、工伤医疗费3042.9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725元;2.车城物流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0元、2008年至2010年期间无故扣除的工资余款30000元、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72000元;3.物流公司为其补办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若补缴不能则支付张世中养老保险损失57600元、医疗保险账户损失230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车城物流公司为张世中缴纳了从2009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期间的社会保险。张世中伤后未向车城物流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双方因工资结算等发生争议,2012年8月双方因结算、借款、扣款等财务问题达成协议,同年8月7日张世中收到车城物流公司支付10000元,张世中书面保证不再因财务问题与车城物流公司发生纠纷。2012年9月10日,车城物流公司因工作需要将张世中的岗位进行调整,张世中起初不接受岗位调整,最终张世中于2012年12月17日向车城物流公司书面保证服从岗位调整。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张世中的申请,委托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世中工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委于2013年8月2日作出武劳鉴结字(2013)125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世中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张世中支出工伤体检及鉴定费372元,车城物流公司对此无异议。现行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461.50元/月。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为825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工伤职工可以在事故伤害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张世中与车城物流公司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张世中不能到相关职能部门领取工伤保险金,该后果应由车城物流公司承担。张世中工伤十级,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计27692元(3461.50×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计27692元(3461.50×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伤前工资计12600元(1800×7),张世中主张的一次性的工伤待遇超过该标准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世中2008年至2010年工资扣款、停工留薪期待遇及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工资的诉请,因张世中与车城物流公司于2012年8月达成协议并保证不再因财务问题与车城物流公司发生纠纷,张世中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亦未到岗提供正常劳动,故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的诉请,系张世中自行进行法医鉴定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医疗费的诉请,因物流公司对仲裁的该项裁决未申请撤销裁决,视为对张世中该项诉请的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伤体检及鉴定费的诉请,因车城物流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虽系张世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车城物流公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及未依法为张世中申请工伤待遇之情形,故该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计11700元(1800×6.5)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差额。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差额,因车城物流公司为张世中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张世中该部分失业保险待遇应向失业保险部门申领,车城物流公司欠缴张世中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失业保险待遇存在6个月的缺失,故该公司应赔偿该损失计4950元(825×6)。关于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2011年12月前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张世中与车城物流公司在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于张世中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及赔偿缴费损失的诉请,因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张世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保险缴费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于张世中的社会保险补缴和赔偿基本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医疗保险不能补缴,划入张世中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部分存在损失,故医疗保险账户损失的诉请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且按张世中工资1800元作为缴费基数,按该基数的1.7%计算张世中36个月的个人账户损失计1101.60元(1800×36×1.7%)。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车城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世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92元、工伤医疗费1526.80元、工伤体检及鉴定费372元;二、车城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世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950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101.60元;三、驳回张世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车城物流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至原审法院。
张世中与车城物流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世中上诉认为:1.我的月工资为8000元,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000元(8000元/月×7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2000元(8000元/月×6.5个月)。2、我伤后车城物流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011年7月11日,我带伤上岗,2012年1月份时,车城物流公司要求我下车学习,未支付任何工资,又不为我申报工伤。3、2008年至2010年期间车城物流公司无故克扣工资40000元,仅在2012年8月6日支付给了我l万元,余下的3万至今未付(2008年5—7月克扣1.6万、2009年12月25日克扣1.2万、2010年5月20日克扣1.2万)。我多次催促,车城物流公司说研究解决,但至今无果。4、二倍工资不存在时效问题,应当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开始计算。我以车城物流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且工伤导致工作不便为由,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了与车城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是符合领取职业救济金的法定情形的,因车城物流公司没有为我申报,导致我没有享受到分文失业保险待遇,此损失应当由车城物流公司承担。我在职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实际支付工资为8000元左右,因工资表是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但车城物流公司拒不提供我的工资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应当以8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仅以合同上约定的l800元作为依据计算补偿金是不妥的。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车城物流公司没有依法与我订立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车城物流公司应当支付我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且2008年至2010年期间无故扣除的工资余款、2011年4月至7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都应当依法支付给我。张世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判第一项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判项数额、第二项中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判项数额、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一、由车城物流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二、由车城物流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0元(8000元/月×6.5个月);三、由车城物流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l20000元(8000元/月×l5个月)、2008年至2010年期间无故扣除的工资余款30000元、2011年4月至7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2000元(8000元/月×4个月)、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l36000元(8000元/月×l7个月);四、车城物流公司为其补办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若补缴不能,则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57600元(8000元/月×20%×36个月)。
车城物流公司上诉认为:一、我公司与张世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张世中缴纳工伤保险,故张世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公司仅有协助领取的义务,而无支付的义务。二、我公司无须向张世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950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101.60元。1、依据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09年6月,且我公司自2009年6月至张世中离职一直为张世中缴纳社保,故我公司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之情形,张世中也不存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情形。2、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张世中或者其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事故发生后,张世中未至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也未向我公司提及工伤事宜,我公司直至2012年12月份才知张世中工伤事宜,并马上依法为其申报了工伤,后系因时效问题而未被认定为工伤,故我公司不存在未依法为张世中申请工伤待遇之情形。3、张世中系主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即系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要求,同时我公司已足额为张世中缴纳了失业保险,故若需支付失业保险金,也理应由失业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张世中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车城物流公司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改判该公司协助张世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改判该公司无须向张世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950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101.60元:3、判令诉讼费由张世中承担。
张世中及车城物流公司均以其上诉意见作为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张世中陈述其2011年9月后没有从事驾驶工作,经常到公司报到。二审庭审中,张世中称其工资支付分银行代发1800元及现金支付两部分。车城物流公司主张双方于2009年6月以前为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张世中于2012年8月与车城物流公司达成协议,领取该公司支付的10000元,并保证不再因财务问题与车城物流公司发生纠纷,表明张世中与车城物流公司就此前双方存在的纠纷已作处理,故张世中在本案中就2012年8月前发生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扣款、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等提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世中2011年9月后未向车城物流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世中在工作中受伤,其的伤残程度经2012年12月12日司法鉴定、2013年8月2日劳动能力鉴定,均为十级,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车城物流公司及张世中均未按规定时间申报工伤,导致张世中不能作工伤认定并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的规定,车城物流公司应当负担张世中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车城物流公司主张该公司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世中主张其工资为8000元/月,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因张世中与车城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资为1800元,张世中庭审中称其工资支付分银行代发1800元及现金支付两部分,但其未就车城物流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的事实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其工资为1800元/月正确。该院按此工资标准,判决车城物流公司向张世中支付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世中与车城物流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车城物流公司欠缴张世中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张世中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车城物流公司主张双方于2009年6月以前为劳务关系,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纳。对该公司不支付张世中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世中主张其经济补偿应当按8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张世中与车城物流公司自2006年6月至2012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按1800元/月的标准判令车城物流公司向张世中支付相当于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正确,应予维持。
由于车城物流公司欠缴张世中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张世中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缺失,故车城物流公司应对于其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缺失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该损失为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4950元。因车城物流公司的欠缴行为,张世中同期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亦存在损失,车城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计算该损失为1101.60元正确。张世中主张车城物流公司应为其补办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如补缴不能则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57600元。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应向相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主张权利。而且根据相关政策,养老保险可以补缴,故张世中要求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其要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世中与车城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世中与武汉市车城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张世中负担的部分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黄大庆
代理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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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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