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革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文革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文革与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3年9月23日,张文革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文革为东北金城公司正式职工,利用业余时间及自学于2007年取得国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与东北金城公司在2007年7月5日达成注册协议。东北金城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约定,现请求:一、东北金城公司依据协议书支付张文革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建造师注册津贴223,384元;二、东北金城公司支付张文革建造师再教育费及其相关费用3,61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北金城公司承担。
东北金城公司答辩称,一、张文革主张东北金城公司给付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建造师津贴223,3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文革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张文革在东北金城公司工作期间于2007年取得了国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张文革、东北金城公司双方于2007年7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张文革)在甲方(东北金城公司)单位进行一级建造师注册;2007年度注册津贴为10,000元/年;乙方自注册自日起一年内不得办理调转手续;注册年限为注册之日起一年时间,协议期满东北金城公司如需要张文革,经乙方同意后双方另行签署继续使用协议,如甲方不需要或张文革不同意在东北金城公司继续注册,由甲方负责将证书变更到乙方指定单位;注册期间遇到再教育等事宜,甲方协助办理,费用乙方自行垫付,如果下一年度还在东北金城公司注册,随注册津贴一并支付。张文革在东北金城公司办理建造师的初始注册,东北金城公司未支付约定的“注册津贴”费用10,000元。一年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张文革在东北金城公司初始注册后一直未办理建造师调转手续。张文革于2013年8月23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北金城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的相关费用,该委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6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张文革、东北金城公司双方的陈述,张文革提供的沈劳人仲不字(2013)6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建造师证复印件,东北金城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与张文革所提供的协议书相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文革所取得的国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只能表明张文革具备了相应的建筑等相关行业的从业资格,只有注册到固定的用人单位其才能在该单位从事相关工作。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张文革所称的“注册津贴”等类似费用的规定,亦没有关于用人单位向注册在本单位的建造师等类似注册人员支付相关费用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而张文革所称的“注册津贴”并不是劳动报酬。关于张文革主张的“注册津贴”的费用的请求,张文革是以东北金城公司职工名义取得的国家一级建造师证,并与东北金城公司签订了协议,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东北金城公司应支付协议约定的10,000元的费用。但是,张文革、东北金城公司双方的协议期限界满后,虽然张文革在初始注册后未办理过调转,但因张文革、东北金城公司双方未再续签协议约定由东北金城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且张文革所主张的“注册津贴”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文革主张的建造师再教育费及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张文革所提供的相关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一年注册期限内产生的再教育费用,故张文革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文革承担。
宣判后,张文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判定的“注册津贴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为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在被告处初始注册后一直没有办理建造师调转手续”与事实严重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所提出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一年注册期内产生和再教育费用,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结论与事实不符;4、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案件是正确的,但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对超限没有特别解释,也未改为普通程序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7-2013年建造师注册津贴191250.3元,支付继续教育费等辅助费用3316元,支付因通胀给上诉人带来利益损失43484.45元,支付诉讼期内2014年度的以及建造师注册津贴40416.66元;2、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一级建筑师安全考核B证及再教育培训证,停止使用上诉人的注册证;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依照该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支付因通胀给上诉人带来利益损失43484.45元,支付诉讼期内2014年度的以及建造师注册津贴40416.66元、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一级建筑师安全考核B证及再教育培训证,停止使用上诉人的注册证”等上诉请求均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告诉。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一审卷宗载明的情况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结案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该期限虽已超过法定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但该案件卷宗最后两页“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载明该案件存在中止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07年至2013年建造师注册津贴191250.3元”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2007年以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身份取得国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取得国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后曾在2007年7月5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书第4款约定“2007年度注册津贴标准为人民币10000元/年”,第6款约定“注册年限为注册之日起一年时间。协议期满甲方需要乙方继续在甲方注册,经乙方同意并另行签署继续使用协议。……”。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一级注册建造师网上信息查询,上诉人持有的国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在被上诉人单位初始注册时间是2010年12月5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08年至2009年的国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有偿使用费没有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10年至2013年的国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有偿使用费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认至今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单位任项目经理。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国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的注册手续并无不当,关于使用费的标准问题,双方在2007年后未就是否继续支付有偿使用费问题及如果支付按何标准支付达成新的协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文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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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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