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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横栏镇华仕达电子设备机械厂等与宁寿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5

中山市横栏镇华仕达电子设备机械厂等与宁寿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华仕达电子设备机械厂。

  经营者:李转意,该厂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转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运安,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寿山。

  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华仕达电子设备机械厂(以下简称华仕达厂)、李转意因与被上诉人宁寿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仕达厂是李转意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宁寿山系华仕达厂的员工,任机械配件车床师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9日,华仕达厂出具宁寿山为其员工以办理居住证的证明。宁寿山称于2011年6月26日由厂长杨永文招聘入厂。华仕达厂不予确认,称宁寿山于2012年3月14日入职,但没有提供证据。宁寿山称其工资标准为底薪3500元/月,加班费另计,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月,华仕达厂、李转意未支付其2012年2月工资4676元、3月工资5072元、4月工资3957元;华仕达厂、李转意不予确认,称宁寿山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并提交工资表为证;宁寿山不确认工资表。经查,工资表未显示有宁寿山的名字。宁寿山称于2012年4月30日因华仕达厂、李转意拖欠工资而提出辞工。华仕达厂、李转意不予确认,称宁寿山于2012年3月29日开始没有回厂上班,后于2012年4月14日回厂上班一天,要求其开具5年的劳动合同证明,在华仕达厂、李转意予以拒绝的情况下宁寿山于2012年4月30日回厂收取工资,但华仕达厂、李转意因放假原因推迟发放,宁寿山直接申请仲裁。2012年5月9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宁寿山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宁寿山要求华仕达厂、李转意支付宁寿山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40612元、因拖欠工资而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400元、2012年2月工资4676元、3月工资5072元、4月工资3957元。2012年8月1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2)1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仕达厂、李转意向宁寿山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29日工资1666元,并驳回宁寿山其余仲裁请求。宁寿山于同年8月10日收取仲裁裁决书,不服裁决,于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华仕达厂、李转意同意仲裁结果。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原审法院向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调查取证,该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反映其辖区于2011年6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市场后面(**路13号附近出租屋)发生过一宗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经查,华仕达厂住所地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市场后面(**路14栋第一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宁寿山的入职时间、工资签收情况、离职时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宁寿山与华仕达厂各持不同主张,均没有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华仕达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在双方对宁寿山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等问题产生争议时,华仕达厂应当提交招用宁寿山的入职证明、出勤记录、工资签收表等以证明其主张,但华仕达厂拒不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华仕达厂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华仕达厂称宁寿山不清楚华仕达厂处的具体情况,推定宁寿山在2012年1月1日前不是其方员工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是华仕达厂的员工,与华仕达厂存在利害关系,单凭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华仕达厂于2012年1月1日起放假的事实;至于华仕达厂宿舍附近在2011年6月29日中午发生人员伤害事件,没有证据显示宁寿山入职时即在宿舍居住,不能以宁寿山不清楚宿舍发生的事件来推定宁寿山的入职时间。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宁寿山的主张,认定宁寿山于2011年6月26日入职华仕达厂处,底薪3500元/月,加班费另计,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月,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华仕达厂应支付宁寿山2012年2月工资4676元、3月工资5072元、4月工资3957元。宁寿山于2011年6月26日入职,华仕达厂最迟应于2011年7月26日前与宁寿山签订劳动合同,但华仕达厂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华仕达厂应向宁寿山支付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工资40985元[(4400元÷30天×5天)+(4400元÷30天×1天×200%)+4400元/月×6个月+4676元+5072元+3957元],但宁寿山仅主张40612元,系宁寿山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华仕达厂应支付宁寿山经济补偿金4400元。宁寿山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华仕达厂、李转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宁寿山共同支付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工资40612元、经济补偿金4400元、2012年2月工资4676元、3月工资5072元、4月工资3957元,合计5871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仕达厂、李转意负担(该款宁寿山已预付,华仕达厂、李转意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返还给宁寿山)。

  上诉人华仕达厂、李转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对宁寿山入职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宁寿山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却予以采信了。华仕达厂、李转意主张宁寿山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已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份工资表,显示宁寿山只在2012年3月开列有工资1666元。2、考勤记录,显示宁寿山只在2012年3月份到工厂上班14天,加班6次的记录。3、工厂众员工的证明,证明宁寿山2012年3月14日入职的事实,但一审说华仕达厂、李转意拒不提交证据。另外宁寿山提供的本厂出具给他去办理居住证的《证明》,这个证明是宁寿山提供给法庭以证明其为华仕达厂员工的证据(既然是宁寿山提供,就排除了这个证明为华仕达厂、李转意造假的可能性),也正好证明了宁寿山去办理居住证的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时间上符合公安机关要求办理居住证的时限,与华仕达厂、李转意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相吻合,互相佐证。一审仅仅怀疑华仕达厂员工与华仕达厂、李转意存在利害关系就否定众多员工的证明力,这不符合证据规则。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任何知道事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就算有利害关系的人作证,只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就应当认可。所以华仕达厂、李转意提供的证据和宁寿山提供的证据互相佐证,足以证明宁寿山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二、一审采纳宁寿山无任何证据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常理,不符合逻辑。宁寿山口头说2011年6月26日入职,一审就采信了,如果宁寿山主张其入职时间更靠前几个月甚至几年,一审也采信,华仕达厂、李转意岂不要赔得倾家荡产?三、对2011年6月29日发生在工厂宿舍打架死人事件,一审已调查认定事实存在,但宁寿山竟然不知道此事,一审认为不能证明宁寿山当时已经住在那里,所以认定宁寿山不清楚此事是合理的。一审这个认定完全不符合常理。如果说宁寿山6月26日就开始在工厂上班,29日发生的打架死人事件算是重大事件,远近几十里都传得沸沸洋洋,就算宁寿山当时不住在厂宿舍,事后也不可能不听说。四、华仕达厂提供2012年1-2月份水电费清单,显示1月份无水电费,证明华仕达厂主张1月1日开始放假,1月份不开工生产的事实,而宁寿山主张其于1月18日才提前回家,说法不一致,但华仕达厂、李转意有书面证据,宁寿山仅仅凭自己口头说说,进一步佐证华仕达厂、李转意的所有主张是有根有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对宁寿山入职时间作出错误的判定,从而导致错误地计算了工资数额和加付工资、补偿金等。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2)1712号仲裁裁决裁定宁寿山于2012年3月14日入职,于2012年3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华仕达厂、李转意未支付其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工资1666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

  被上诉人宁寿山答辩称:宁寿山于2011年6月26日入职华仕达厂处,在一审庭审中,华仕达厂的证人已证明入职时需要填写入职登记表,因此,厂方处有入职登记表,要求厂方提供,而《入职登记表》载明宁寿山担任车床配件师傅。在一审庭审中,华仕达厂的证人证明有打卡钟需要打卡考勤,因此,华仕达厂掌握有宁寿山的《出勤卡》、《工资签收表》,可以证明宁寿山每月工作与加班及工资签收的相关情况。华仕达厂工厂员工不多,有不少员工是杨永文的亲戚,法院调查的员工有可能是其亲戚,其所作证言偏帮华仕达厂,华仕达厂的工厂工作很忙,晚上都要加班、有时候赶货常有通宵加班现象,宁寿山作为师傅是厂里的高级技术人员,足月上班,每晚都要加班,平均每天上班12个小时,所以工资在厂里比较高。宁寿山工资3个月未收的原因是华仕达厂押1个月发放,2012年2月份工资需2012年3月份底发放,由于华仕达厂当时称没有收回货款,还没有钱发工资给宁寿山,由于和杨永文是老乡,宁寿山就想那就等到4月份再计。但2012年4月30日6点钟下班后宁寿山要求华仕达厂支付工资,华仕达厂又称银行没钱拒不支付。因此,就造成2012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工资未收。入职时间应以华仕达厂提供的入职表时间为准,华仕达厂没有提供入职时间表、打卡证明、工资签收表证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仕达厂、李转意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劳动仲裁期间,宁寿山称其工作至2012年1月17日,1月18日提前回家过年,2月2日自己提前回来上班。华仕达厂称该厂2012年1月1日正式放假,全厂没有开工,2月6日正式上班。

  原审期间,华仕达厂提交了该厂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的水电费清单,证明2012年1月放假没有上班、没有用水电。宁寿山认为出具该水电费清单的经手人张某某没有出庭,应提供相关水电部门出具的发票。经本院向上述水电费清单出具者张某某调查,张某某确认上述水电费清单系其出具,并称其在收缴水电费后交给其老板李某,然后水电公司在李某的账户里扣划。张某某在宿舍管理登记簿上载明宁寿山于“3月14日入住”。宁寿山认为张某某说水电公司从其老板李某账户扣除水电费不是事实,申请本院调查核实。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到中山市横栏镇供电分局和中山市稔益供水有限公司调查,调查结果如华仕达厂厂房业主李某所称“水费在李某账户上扣划,电费在中山市横栏镇信达灯饰厂账户扣划”。

  原审期间,华仕达厂员工覃某、李某某证明2012年1月该厂没有开工。

  二审期间,根据华仕达厂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到华仕达厂向其员工调查。本院一再向华仕达厂员工告知权利,强调他们所作的陈述在将来他们如果与厂方发生劳动纠纷的时候可能会作为证据,该厂员工梁某、蒙某某、谢某某、班某某、曾某某均确认厂方未曾有过拖欠工资的行为,其中梁某、谢某某称宁寿山在华仕达厂工作不满一个月就走了。宁寿山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华仕达厂员工不多,有不少员工是杨永文的亲戚,法院调查的员工可能是其亲戚,其所作证言偏帮华仕达厂。

  另查,2012年中山市部分职工(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机械制造加工人员(车工)工种高位数月工资为39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宁寿山的入职时间问题。依原有证据,存在宁寿山于2011年6月26日入职,但华仕达厂没有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亦存在宁寿山于2012年3月14日入职、3月29日离职,由于入职时间尚不满一个月,华仕达厂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双方均没有提供书证证实各自主张,根据双方对2012年1月华仕达厂是否开工的陈述,综合考虑华仕达厂水电费支出、证人覃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采信华仕达厂关于该厂2012年1月没有开工的陈述。宁寿山对华仕达厂2012年1月的开工情况尚不知情。结合张某某宿舍管理登记记录及华仕达厂员工梁某、谢某某的陈述,本院采信华仕达厂的主张,认定宁寿山于2012年3月14日入职华仕达厂,3月29日离职,在华仕达厂工作时间为16天。宁寿山对华仕达厂拖欠其2012年2、3、4月工资的解释亦不合常理,故对宁寿山认为其于2011年6月26日入职华仕达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宁寿山的工资问题。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宁寿山的工资标准,本院采用参照2012年中山市部分职工(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机械制造加工人员(车工)工种高位数月工资3933元为宁寿山的月工资标准,故华仕达厂应支付宁寿山工资2893.24元(3933元/月÷21.75天×16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华仕达厂、李转意上诉请求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华仕达电子设备机械厂、李转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宁寿山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3月29日尚欠的工资2893.2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宁寿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华仕达电子设备机械厂、李转意承担5元,由被上诉人宁寿山承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华仕达电子设备机械厂、李转意承担5元,由被上诉人宁寿山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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