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与束永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与束永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新菊。
委托代理人:黄剑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束永贵。
上诉人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束永贵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8月7日在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550元。期间,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未与束永贵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束永贵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8月7日,束永贵从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辞职。之后,束永贵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31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3)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应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4000元;2、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由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应依法为束永贵补办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需缴纳部分由束永贵承担;3、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束永贵其他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束永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4000元,无需为束永贵补办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束永贵在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2、束永贵是否拒绝了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具体分析如下:
1、束永贵在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
就束永贵的具体入职时间,束永贵陈述为2012年10月18日,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抗辩称系2012年12月18日,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法律另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在劳动者何时入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束永贵于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的具体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无束永贵的签名,且束永贵对该明细表不予认可,故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束永贵提供的工资条予以认可,据此确定束永贵每月工资标准为2550元。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00元(2550元/月×8个月=20400元)。
2、束永贵是否拒绝了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
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抗辩称系束永贵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因家庭贫穷请求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将社保以补贴的方式于每月工资中一并发放。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束永贵就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否认,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确认。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应为束永贵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综上所述,束永贵月工资标准应调整为2550元/月,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束永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0400元;二、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束永贵补办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需缴纳部分由束永贵承担);三、驳回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在束永贵入职时一个月内即通知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束永贵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束永贵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9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每月2550元。束永贵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而非原审认定2012年10月,且我公司已向束永贵发放社保补贴,不应为其购买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为束永贵补办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束永贵二审辩称:从本人进入公司工作就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办理社会保险,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提供的别人的书面劳动合同与本人无关。工资条是伪造的,无本人签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无束永贵的签名,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以束永贵提供的工资条载明月工资标准为2550元,并无不当。
关于工作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束永贵的具体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审据此采信束永贵主张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并无不当。
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在束永贵工作期间为未其办理社会保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束永贵发放社保补贴,且在仲裁中未提出反请求。原审据此认定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应为束永贵办理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的社会保险,并无不当。
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与束永贵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应向束永贵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20400元(2550元/月×8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合肥衣大福洗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叶玉军
审 判 员吕爱来
审 判 员欧健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丁宇琪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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