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乐建与广西冷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白乐建与广西冷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乐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冷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少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林。
上诉人白乐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白乐建、被上诉人广西冷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白乐建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仁爱分院作乙肝两对半的身体检测,花去体检费28.6元。2011年5月7日,冷通公司向白乐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白乐建的广西第七职业高中毕业证书一本。2012年7月4日,白乐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冷通公司向白乐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冷通公司向白乐建支付2011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补偿金4465元及逾期赔偿金17,860元;三、冷通公司向白乐建支付2011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6天)4465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加班工资差额4465元;四、冷通公司向白乐建支付乙肝检测费28.6元;五、冷通公司将其扣押的证件还给白乐建,并向白乐建赔偿因扣押证件而造成白乐建误工的损失费30588元。2012年10月2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冷通公司向白乐建支付相当于2011年7月份、8月份工资数额2,551.7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637.9元;二、冷通公司退还白乐建的广西第七职业高中毕业证书;三、对白乐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之后,白乐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白乐建还曾经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冷通公司向白乐建:一、支付2011年4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95元,补发2011年7月至8月未发工资6000元和2011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3395元;二、补缴2011年4月至8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四、支付失业金损失2870元。2012年5月11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冷通公司向白乐建支付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18.94元;二、冷通公司向白乐建支付2011年7月工资2000元、8月工资551.72元,合计2,551.72元;三、冷通公司向白乐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四、冷通公司为白乐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白乐建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冷通公司向白乐建:一、支付2011年4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95元,补发2011年7月至8月未发工资6000元和2011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3395元;二、补缴2011年4月至8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四、支付失业金损失2870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白乐建的上述诉讼请求,案件案号为(2012)青民一初字第1986号。
又查明,依据一审法院受理的(2012)青民一初字第1986号案件所查明及认定的法律事实,确认白乐建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在冷通公司处工作,白乐建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白乐建在冷通公司处工作期间共领取了工资4850元,冷通公司尚未向白乐建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69.5元,以及2011年7月1日至8月8日的工资2,551.7元。冷通公司没有为白乐建缴纳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冷通公司原名为广西冷通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7月29日变更为现用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白乐建要求冷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00元,以及额外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问题。因双方涉及劳动关系解除的纠纷,白乐建已在一审法院已受理的(2012)青民一初字第1986号案件中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现白乐建在本案中又再次就劳动关系解除的争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故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应不予处理。关于白乐建请求冷通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逾期赔偿金17,860元以及工资补偿金4465元的问题。首先,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欲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须具备一个前提,即劳动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时,加付赔偿金才具备获得司法救济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白乐建的劳动权利尚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救济,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获得加付赔偿的必要条件,故对于白乐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冷通公司加付赔偿17,86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处理。其次,冷通公司尚有2,621.2元工资未支付给白乐建,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有鉴于此,冷通公司应向白乐建支付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621.2元×25%=655.3元。关于冷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4465元,以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加班工资的差额4465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白乐建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白乐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对其请求冷通公司支付加班费4465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理由,应当不予支持。至于白乐建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冷通公司支付二倍加班工资的差额4465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冷通公司是否应当向白乐建支付乙肝检测费28.6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白乐建应就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鉴于白乐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冷通公司负有报销该笔费用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故白乐建的此项诉讼请求因理由并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冷通公司是否应当将白乐建的证件还给白乐建的问题,白乐建提供了冷通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冷通公司收执白乐建证件未还的事实,鉴于冷通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应当确认白乐建的“广西第七职业高中毕业证书”的原件仍由冷通公司持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现冷通公司持有白乐建毕业证件未还,其行为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故白乐建提出的请求冷通公司返还证件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因证件被扣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费3058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由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应当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冷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将白乐建的广西第七职业高中毕业证书退还给白乐建;二、广西冷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白乐建支付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655.3元;三、驳回白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5元,由白乐建负担。
上诉人白乐建上诉称:一、入职时被上诉人口头答应上诉人的工资为3000元/月,但一直欠发工资,后来发放的工资也没有足额,法院以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的工资为2000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未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逾期赔偿金17860元及工资补偿金4465元;三、上诉人在(2012)青民一初字第1986号提出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要求的是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四、休息日加班及休息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五、被上诉人要求新进员工检查乙肝两对半,答应之后回公司报销,但是一直未予报销,这点上诉人有证人证明;六、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将上诉人的毕业证退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补偿金4465元及逾期赔偿金17,860元;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6天)4465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加班工资差额4465元;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乙肝检测费28.6元;五、被上诉人将其扣押的证件还给上诉人,并向上诉人赔偿因扣押证件而造成误工的损失费30588元。
被上诉人冷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都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除上诉人白乐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原告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领取工资4850元”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经查,上诉人已于本案仲裁庭审时自认其2011年4月、5月、6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900元、1950元、2000元共计4850元,现其二审中无正当理由及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实际领取月工资的最高标准,适用(2012)青民一初字第1986号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000元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入职时被上诉人口头答应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补偿金4465元及逾期赔偿金17,860元;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6天)4465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加班工资差额4465元;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乙肝检测费28.6元;五、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因扣押证件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费3058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赔偿金的问题,因其已经在(2012)青民一初字第1986号案中对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纠纷予以起诉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基于该事项提出的上述经济赔偿金及额外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补偿金4465元及逾期赔偿金17,860元的问题。本院已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被上诉人尚欠发上诉人工资2621.2元,并根据拖欠款项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因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621.2元×25%=655.3元,该认定无明显不当且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需要向其支付工资补偿金4465元及逾期赔偿金17,86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对其休息日加班未能举证证明,对于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于被上诉人就乙肝检测费的退还有过约定,其称述有证人可证明,但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乙肝检测费2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被上诉人收执上诉人的毕业证书,依法应当予以归还。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30558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另案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0元,由白乐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余 健
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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