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海宇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等诉赵玉平等劳动争议案
白山市海宇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等诉赵玉平等劳动争议案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海宇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广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景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荣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万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心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喜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殿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福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章静。
21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欣言,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宝柱。
上诉人白山市海宇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浑江区人民法院(2013)浑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白山市海宇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海宇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彩钢瓦安装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了程宝柱,程宝柱雇佣了一些人员施工。施工完毕后,海宇公司将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给了程宝柱。2013年,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向海宇公司索要工资并诉至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劳社部发(2005)12文件中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裁决海宇公司承担给付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工资的责任。该裁决是错误的,其理由:1、本案不应适用劳社部发(2005)12文件中第四条的规定。海宇公司是将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了程宝柱。现没有法律规定,雇佣劳务需要劳务资质。该文件不适用本案。2、程宝柱在仲裁时仅提供了证言,因其没有出庭,案件事实无法查清。3、海宇公司同程宝柱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没有再支付程宝柱雇佣人员的义务。综上,在没有法律规定所雇用的劳务人员需要资质的前提下,海宇公司没有支付给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的工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海宇公司不承担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的工资。诉讼费用由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负担。
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原审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由海宇公司及程宝柱连带支付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工资。
程宝柱原审述称,认可拖欠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工资,但对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提出拖欠工资的数额有异议。
原审查明,2012年海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彩钢工程项目以口头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了程宝柱。程宝柱不具备彩钢工程的施工资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程宝柱相继雇佣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到其负责的白山市、江源区、临江市等工地从事彩钢钢构安装工作。根据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提供的工资表及程宝柱给吴金发出具的欠据上载明,拖欠赵英臣6500.00元、董喜贵7975.00元、孙殿国4525.00元、王良935.00元、王艳2740.00元、韩福林1155.00元、邢福山735.00元、张建奎8000.00元、吴章静16000.00元、赵玉平4100.00元、孙景顺7165.00元、吴建军2720.00元、吴金发4050.00元、吴桂梅1750.00元、董志强5900.00元、华荣军3850.00元、蒋万胜5000.00元、张心刚2650.00元、张立宣3500.00元、张培文1900.00元、张运录125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部分人员拖欠工资数额减少,明细为赵玉平2050.00元、孙景顺3580.00元、吴建军1360.00元、吴桂梅1000.00元、董志强2950.00元、华荣军1925.00元、蒋万胜2500.00元、张心刚1250.00元、张立宣1350.00元、张培文975.00元、张运录650.00元。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因与海宇公司拖欠工资发生争议,于2013年6月申请至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该委于2013年8月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3)71号裁决,裁决海宇公司支付工资。海宇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程宝柱在仲裁笔录中承认其雇佣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在劳动监察笔录中亦认可拖欠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工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程宝柱作为雇主,理应向其雇佣的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对于拖欠工资数额问题,程宝柱虽对部分人员拖欠数额存有异议,但庭审中程宝柱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程宝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提供拖欠工资数额的证据,予以采信。但部分工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低于工资表体现的数额,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海宇公司主张有纸业和彩票站两处工程系程宝柱个人承包与海宇公司无关,仅以程宝柱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作为依据,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分包给程宝柱的工程项目是否包含上述两处工程,而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对此予以否认,海宇公司的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海宇公司违规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程宝柱,无论其就工程款是否与程宝柱结清,均不影响其对程宝柱拖欠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工资所承担的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第三人程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工资赵英臣6500.00元、董喜贵7975.00元、孙殿国4525.00元、王良935.00元、王艳2740.00元、韩福林1155.00元、邢福山735.00元、张建奎8000.00元、吴章静16000.00元、赵玉平2050.00元、孙景顺3580.00元、吴建军1360.00元、吴金发4050.00元、吴桂梅1000.00元、董志强2950.00元、华荣军1925.00元、蒋万胜2500.00元、张心刚1250.00元、张立宣1350.00元、张培文975.00元、张运录650.00元;二、原告白山市海宇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海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海宇公司与程宝柱之间系清包工关系,程宝柱承包工程后,又雇佣他人施工,海宇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程宝柱,故应当由程宝柱支付本案中所雇人员的工资,原审判决海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不清,由于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工程项目名称,工时数也没有,有的工资表甚至没有程宝柱的签字,因此原审按照所谓的工资表认定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海宇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程宝柱,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即使海宇公司将工程款给付了程宝柱,也应对程宝柱拖欠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21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问题,在原审开庭审理时,程宝柱委托代理人对赵玉平、孙景顺、吴建军等人提供的证据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和白山市仲裁委的调查询问笔录6份、拖欠工资明细表6张及程宝柱出具的拖欠吴金发工资欠据一份没有异议,并承认工资表中签名的部分,是程宝柱本人所签,程宝柱对原审判决又未上诉,故海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山市海宇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艳
审 判 员 朱济生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毕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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