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亚天兴服装有限公司与高秀云劳动争议案
北京华亚天兴服装有限公司与高秀云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亚天兴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连枝,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云。
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亚天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天兴公司)与上诉人高秀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亚天兴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高秀云曾在我单位工作,担任导购,2012年10月25日离职。后高秀云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061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高秀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13.75元,2004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2194.35元,2012年10月工资1375元以及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3.35元,共计28246.45元。仲裁委将劳动关系起止时间认定为2004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25日,与客观情况不符。高秀云于2009年1月1日入职我单位,后曾因个人原因于2009年9月辞职,并于2010年1月1日再次入职我单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高秀云的入职时间应为2010年1月1日。高秀云于2012年9月1日提交辞职报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高秀云自己辞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向高秀云支付养老保险补偿,故无需再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我公司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形,故不应支付加班费。另外,我公司提前给高秀云支取过现金5510元。综上,我公司起诉要求不予支付高秀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13.75元;2004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2194.35元;2012年10月工资1375元以及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3.35元。
高秀云在一审法院辩称: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结果中确认的养老保险补偿金12194.35元没有异议。我持有异议的部分包括:1、华亚天兴公司支付的工资中,有部分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4953元,要求华亚天兴公司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100%赔偿金共计9906元。2、关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故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22719.9元,华亚天兴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3843元,还应支付8876.9元,并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219.13元,共计11096.13元。因2011年之前也存在加班事实,华亚天兴公司应支付2011年之前拖欠的加班工资5405.28元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51.32元。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华亚天兴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且工资额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我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亚天兴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应为31439.91元,月平均工资应为2619.58元,补偿金共应为22266.43元,华亚天兴公司还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133.22元,共计33399.65元。4、我2012年10月出勤25天,其中休息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延时加班17次,华亚天兴公司应支付我该月工资3343.67元,加上200元保险补助费,共应补发3543.67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885.92元,共计4429.59元。5、我自2008年至今未休年休假,关于年休假工资,在补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计算,共应为6459元。综上,我不同意华亚天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华亚天兴公司:1、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953元及100%赔偿金4953元;2、支付拖欠加班工资14282.1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70.45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266.43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133.22元;4、支付2012年10月工资3543.67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885.92元;5、支付年休假工资6459元;6、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12194.3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秀云系农业户口,其曾在华亚天兴公司工作,担任导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华亚天兴公司安排高秀云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双方约定华亚天兴公司每月28日前支付高秀云上月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高秀云最后工作至2012年10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华亚天兴公司为高秀云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华亚天兴公司未为高秀云缴纳养老保险。
关于入职时间,高秀云主张其于2004年8月到华亚天兴公司工作,开始工作地点为阜成门华联商场,后于2005年4月调到城乡贸易中心,并提供《服务保证金发票》予以证明。该发票显示城乡贸易中心收取华亚天兴公司服务保证金500元,时间为2005年11月8日。华亚天兴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高秀云于2009年1月1日到其公司工作,后于2009年9月离职,2010年1月1日又重新入职其公司。华亚天兴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1、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导购销售聘用协议书》及2009年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和《导购销售聘用协议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花名册为华亚天兴公司单方制作,未显示制作时间,载明高秀云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高秀云对《劳动合同书》和《导购销售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09年以前自己未在该公司工作。高秀云对花名册不予认可。2、高秀云的辞职信,载明:"鲍经理您好:我因家中有事,不能继续上班,特辞职,谢谢批准。2009.9.1日。辞职人:高秀云。"下方载明"同意,鲍连枝,2009年9月3日"。高秀云认可辞职信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自己自2009年8月17日后因家中有事请假,至当年10月回到单位上班,该辞职信是在华亚天兴公司要求下于2009年10月后补的,并非高秀云的真实意思,高秀云实际只是请假,并非辞职。华亚天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高秀云未就该答辩意见提供相关证据。3、2009年8月、9月、10月考勤表,载明高秀云自2009年8月17日后未上班,10月开始回到华亚天兴公司上班。高秀云认可考勤表真实性,但主张其因请假未上班,并非辞职。4、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导购销售聘用协议书》及2010年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导购销售聘用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1日。花名册为华亚天兴公司单方制作,未显示制作时间,载明高秀云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1日。高秀云对《劳动合同书》和《导购销售聘用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持异议,对花名册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实际入职时间。
关于高秀云在华亚天兴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高秀云提供了银行存折及《储蓄对账单》,华亚天兴公司提供了《银行代发工资对账明细》和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银行存折及《储蓄对账单》载明了自2009年6月起华亚天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情况,华亚天兴公司对存折和《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工资表》载明高秀云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数额和构成情况。《银行代发工资对账明细》载明华亚天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秀云发放2009年4月至2012年9月工资的情况。高秀云对《工资表》和《银行代发工资对账明细》均不予认可。经核对,高秀云提供的银行存折及《储蓄对账单》内容与华亚天兴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银行代发工资对账明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体现:1、高秀云自2009年4月起至2012年10月止的工资结构包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补助保险"等四项,其中"补助保险"每月为200元。2、扣除"加班费"、"补助保险"两项后,高秀云部分月份已发工资金额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3、华亚天兴公司未向高秀云支付2009年9月份工资。4、华亚天兴公司已实际支付高秀云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加班费共计14551元。5、《工资表》载明的高秀云2012年2月至10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757元、1750元、1802元、1750元、1850元、1650元、1407、1680元、1375元,《银行代发工资对账明细》载明华亚天兴公司支付高秀云2012年2月、3月工资共计3507元,2012年4月、5月工资共计3552元,6月、7月工资共计3500元,2012年8月、9月工资共计3087元。《储蓄对账单》显示高秀云2012年5月26日收到工资3507元、2012年7月20日收到工资3552元、2012年9月15日收到工资3500元、2012年10月18日收到工资3087元。以上情况体现出工资的支付不符合双方关于华亚天兴公司每月28日前后支付高秀云上月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的有关约定,且尚未发放高秀云2012年10月份工资。
关于迟延发放工资问题,华亚天兴公司表示,公司要求每月按时提交盘点表,核对完盘点表后发放工资,高秀云经常不按时提交盘点表,故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并为此提交《盘点表》、《差异表》为证。高秀云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华亚天兴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未发放高秀云2012年10月份工资的原因,华亚天兴公司主张高秀云于2012年2月19日、2012年4月30日以及2012年5月1日共支走现金5510元至今未还,故公司没有支付其2012年10月工资,认为10月工资应从5510元扣除,并提供收条及王×、吴红霞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收条载明2012年2月19日高秀云收到现金510元,2012年4月30日支走3000元,2012年5月1日支走2000元。王×、吴红霞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上述款项系预支工资,但二人均未出庭作证。高秀云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高秀云对书面证明均不认可,并主张5510元不是借支的工资,而是华亚天兴公司欠发的其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部分工资,但上述收条未体现"工资"字样,高秀云未就上述款项性质进一步举证。
华亚天兴公司主张,除《工资表》载明的加班费外,该公司还向高秀云支付了五笔加班费,并为此提供收条两份以及该公司自行制作的《加班费工资表》两份。其中一份收条由高秀云书写"今收到工资3000(叁仟元整),2011.9月9日,高秀云",上部和侧部由华亚天兴公司法人代表鲍连枝填写"补发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字样,高秀云认可收到该款,但以鲍连枝所写字样系其后来擅自添加,不符合客观情况为由不认可该款系加班工资,并主张该款系华亚天兴公司向其通过现金形式补发的2011年6月至8月提成工资。另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工资2000元(贰仟元)2011.10月22日,高秀云"。高秀云认可收到该款,并主张该款系公司向其通过现金形式补发的2011年9月、10月提成工资。两份单独的《加班费工资表》分别载明华亚天兴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给付高秀云2010年度加班费2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给付2011年度加班费3500元。经质证,高秀云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且该两笔款项在《储蓄对账单》中均有体现,但高秀云不认可其加班费性质,并称2011年1月5日的2000元系正常发放的每月工资、2012年1月16日的3500元系2011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提成工资。华亚天兴还主张于2012年8月16日发放加班费3200元,高秀云认可收到该款,该款在《储蓄对账单》中也有体现,但高秀云主张该款系2012年6月份和7月份的提成工资,华亚天兴公司未就该款系加班费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
华亚天兴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导购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并为此提供《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员工意见书。员工意见书载明华亚天兴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就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征求职工意见,高秀云签字同意实行该制度。审批表和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14日准予华亚天兴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对导购人员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实行期限为3年。高秀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高秀云主张工作时间为早班9点至15点、中班11点至18点、晚班14点30分至22点,约定每月休息2天,2004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并提供2010年1月和4月《考勤表》予以证明。华亚天兴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工作时间中包含吃饭时间30分钟左右,但主张高秀云的工作时间为早班9点30分至15点30分,中班12点至18点,晚班15点30分至22点,连班为一个早班连一个晚班,并为此提供了商场营业时间照片,照片显示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时间为9点30分至22点。高秀云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法院向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商场对外营业时间虽为9点30分,但统一要求员工于9点上班,早班时间为9点至15点,中班时间为11点至18点,晚班时间为15点至22点。华亚天兴公司主张因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高秀云不存在加班情况,并为此提供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考勤表》予以证明。高秀云认可考勤表是原始表格,对其中的部分记载不予认可,经查,高秀云曾在仲裁阶段提供2012年10月《考勤表》一份,与华亚天兴公司提供的该月考勤表相一致,高秀云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考勤表》的记载内容予以反驳。华亚天兴公司未提供2010年12月份的考勤记录,高秀云主张其该月每日均上班,且均系连班。
高秀云主张其在华亚天兴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休假,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2年共4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华亚天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高秀云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20日、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31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7日已经休了带薪年休假。经查,《考勤表》显示高秀云此期间已休年休假。
另查,2012年9月1日,高秀云向华亚天兴公司递交辞职书提出辞职。华亚天兴公司主张高秀云系出于个人原因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核实,辞职书载明高秀云辞职原因为:华亚天兴公司每月不能准时发放工资,每月保底工资太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10月16日,高秀云再次向华亚天兴公司法人代表鲍连枝发送手机短信,表示让鲍连枝尽快安排人与高秀云交接。
2012年12月4日,高秀云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3月7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华亚天兴公司向高秀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13.75元,2004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2194.35元,2012年10月工资1375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3.35元,共计28246.45元;二、驳回高秀云的其它仲裁请求。华亚天兴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高秀云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秀云的入职时间,现有证据虽表明高秀云在2009年8月以前曾在华亚天兴公司工作,但根据2009年9月1日高秀云的辞职信以及2009年8月、9月、10月考勤表,并结合华亚天兴公司未予支付其2009年9月工资的情况,足以证明高秀云于2009年8月底、9月初曾离职,后于2009年10月重新入职。高秀云虽主张其系请假、并非辞职,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认定高秀云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
华亚天兴公司主张高秀云于2012年2月19日、2012年4月30日以及2012年5月1日共支走现金5510元至今未还,故公司没有支付其2012年10月工资,认为10月工资应从5510元扣除。但其提供的《收条》无明确的借支或预支字样,且证人王×、吴×到庭作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华亚天兴公司的主张,故法院对华亚天兴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高秀云在华亚天兴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高秀云提供的银行存折及《储蓄对账单》与华亚天兴公司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对账明细》、《工资表》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法院均予采信。
华亚天兴公司主张,除《工资表》载明的加班费外,该公司还向高秀云支付了五笔加班费。但关于其提供的两份收条,高秀云仅书写了收到工资的字样,"补发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字样系鲍连枝填写,华亚天兴公司不能证明鲍连枝系在高秀云签字当时书写,故对于华亚天兴公司关于上述收条载明的5000元系加班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高秀云虽否认其加班费性质,但认可该款系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两份《加班费工资表》载明的华亚天兴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给付高秀云的2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给付高秀云的3500元,高秀云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且该两笔款项在《储蓄对账单》中均有体现,但高秀云不认可其加班费性质,认为2011年1月5日的2000元系正常发放的每月工资;2012年1月16日的3500元系2011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提成工资。关于2011年1月5日给付的2000元,根据银行存折、《储蓄对账单》、《银行代发工资对账明细》、《工资表》记载的内容,法院确认该款系2010年11月工资,并非2010年度加班费。关于2012年1月16日的3500元,因在华亚天兴公司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对账明细》中无体现,华亚天兴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系加班费,故法院对其加班费性质不予确认,高秀云认可该款系2011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收入,法院不持异议。华亚天兴公司另主张2012年8月16日发放加班费3200元,高秀云认可收到该款,该款在《储蓄对账单》中也有体现,但主张该款系2012年6月和7月的提成工资,因华亚天兴公司未就该款系加班费提供证据,故法院对其加班费性质不予确认,高秀云认可该款系2012年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收入,法院不持异议。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节假日或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以及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经核实,扣除"加班费"、"补助保险"两项后,华亚天兴公司支付高秀云的2010年8月至9月、2011年1月至5月、2012年1月至5月、2012年8月至9月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3028元,该款应由华亚天兴公司补足。高秀云要求华亚天兴公司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00%的赔偿金,因该请求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高秀云在华亚天兴公司工作期间的工时制度,2010年7月14日前系标准工时制,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在此之后的工时制度,根据《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员工意见书,有关部门于2010年7月14日准予华亚天兴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高秀云在此之前已签字同意实行该制度,故法院确认自2010年7月15日以后华亚天兴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实行期限为3年。
高秀云主张工作时间为早班9点至15点、中班11点至18点、晚班14点30分至22点,但未就此举证。华亚天兴公司主张高秀云工作时间为早班9点30分至15点30分,中班12点至18点,晚班15点30分至22点,仅提供商场营业时间照片为证,未提供其他证据,法院对双方主张的工作时间均无法采信。法院根据向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调查的结果,确认早班时间为9点至15点,中班时间为11点至18点,晚班时间为15点至22点。华亚天兴公司认可连班为一个早班连一个晚班,法院不持异议,法院确认连班时间为9点至22点。
华亚天兴公司提供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考勤表》证明高秀云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高秀云认可考勤表是原始表格,其虽对《考勤表》中的部分记载不予认可,但其中2012年10月考勤表与其自行提供的2012年10月考勤表相一致,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考勤表》的记载内容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华亚天兴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0年7月15日以后华亚天兴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工作时间每年超过2000小时以上、每季度超过500小时以上、每月超过167小时以上的,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根据《考勤表》中显示的出勤情况以及扣除每天工作时间中合理的吃饭时间,法院确认2011年1月至12月高秀云法定假日工作时数共计51.5小时,其余时间工作共计2037.5小时。2012年1月至9月,高秀云法定假日工作时数共计51.5小时,其余时间的工作时数共计1541小时。华亚天兴公司未提供2010年12月考勤记录,法院采纳高秀云主张的出勤情况,确认2010年12月5日至31日的工作时数共计324小时。因《工资表》载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华亚天兴公司给付高秀云加班费共计14551元,故华亚天兴公司无需再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费。
关于2010年11月以前的加班情况,举证责任应由高秀云承担。现华亚天兴公司提供2009年10月考勤表,高秀云提供2010年1月、2010年4月的考勤表,结合上述月份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经计算,2009年10月加班费已足额支付;2010年1月加班费应为2123.3元,已经支付724元,还应支付1399.3元;2010年4月加班费应为958.3元,已支付557元,还应支付401.3元。故华亚天兴公司共应支付高秀云加班费金额为1800.6元。高秀云在仲裁阶段未就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提出主张,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现重新要求给付25%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华亚天兴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10月工资,华亚天兴公司未支付高秀云2012年10月工资,根据《工资表》,工资中扣除加班费和补助保险的部分共计775元,因高秀云工作至2012年10月25日,该期间标准工作时数为128小时,经计算,华亚天兴公司的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为146.6元,应予以补足。高秀云当月法定休假日工作36小时,法定休假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93.5小时。经核算,高秀云当月加班工资应为2174.6元。故华亚天兴公司应向高秀云支付2012年10月工资共计3296.2元。关于高秀云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华亚天兴公司和高秀云对工资支付存在争议,并不存在恶意无故拖欠的情形,故其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华亚天兴公司关于不予支付2012年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华亚天兴公司应支付高秀云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根据《工资表》显示华亚天兴公司已支付高秀云上述期间的保险补助费4200元,已足额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华亚天兴公司关于不予支付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辞职书表明高秀云以华亚天兴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华亚天兴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其虽主张未及时支付工资是高秀云经常无故不按时提交盘点表或盘点表有误造成的,故公司需要核对完盘点表后发放工资。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核对盘点表无误后才发放工资的约定,故该公司不得以上述理由延迟发放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亚天兴公司应支付高秀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81.25元。高秀云要求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在仲裁阶段未就此提出主张、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华亚天兴公司关于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秀云要求支付年假工资6459元的请求,高秀云主张其自2004年8月开始在华亚天兴公司工作,未提供2004年8月之前工作年限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其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依据有关规定,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根据《考勤表》显示,高秀云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已休满年休假。高秀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未修满年休假,故法院对其要求支付年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亚天兴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高秀云支付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三千零二十八元,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八百元六角,2012年10月工资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二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八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共计一万七千零六元零五分。二、北京华亚天兴服装有限公司无需向高秀云支付2004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二千一百九十四元三角五分。三、驳回北京华亚天兴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秀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2266.43元,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华亚天兴公司支付高秀云2004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12194.35元。主要上诉理由是高秀云2009年9月1日写的辞职信是被胁迫所写,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中断,应当连续计算。
华亚天兴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二审期间华亚天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高秀云提交一份滦平县火斗山乡孙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高秀云2009年9月1日写的辞职信是被单位胁迫写的。华亚天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鲍连枝、张桂霞、高秀云、黄志雄的陈述,商场经营合同,《劳动合同书》,《导购销售聘用协议书》,花名册,辞职信,银行存折,《储蓄对账单》,《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对账明细》,《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档案,员工意见书,手机短信打印件,《盘点表》,《差异表》,刑事判决书,收条,书面证言,《加班费工资表》,补助保险申请书,参保人员增加表,照片,《考勤表》,发票,调查笔录,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秀云虽提供滦平县火斗山乡孙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高秀云自2009年8月至10月1日期间在原籍家中,但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2009年9月1日的辞职信是高秀云本人书写,高秀云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签署辞职信的法律后果,现其以签署辞职信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为由,主张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秀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秀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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